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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監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16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指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禁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母親洪黃巡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洪黃巡業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死亡,其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且無可組織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現依靠聲請人生活,為此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禁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七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禁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無配偶,其父母、祖父母均已亡故,亦有卷附戶籍謄本足憑。次查,相對人自原監護人洪黃巡未死亡前,即與聲請人及其配偶乙○○同住,依賴聲請人及乙○○生活迄今多年,而乙○○為戶長亦為家長等節,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子陳存貴及聲請人之配偶乙○○到庭證述屬實,依首揭法文規定,聲請人之配偶乙○○既為同住一家之家長,即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無另行聲請本院指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