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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起,在彰化縣永靖鄉宏元診所擔任復建助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多元,因各大銀行大肆推廣信用卡及現金卡,聲請人以信用卡及現金卡為消費行為似屬時尚之當代消費型態,陸續向十九家銀行聲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復因缺乏社會經驗,盲目追求時尚之名牌而過度消費,致積欠各銀行之消費借款,為思解決債務,更向各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清償債務,致惡性循環,積欠各銀行共四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加上以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親友貸借二百萬元,聲請人共負債六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元。而聲請人已於九十三年十月離職,目前待業中,實無法為任何清償行為,並已停止支付,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本應聲請破產宣告,然此對聲請人雖無害,然對債權人而言,債權亦難以獲得滿足,故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請求裁定准予破產程序和解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六條固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雖提出有擔保之債權部分,以擔保物為清償,無擔保債權部分,聲請人之父親洪錫興則出具保證書,表示願以一百三十五萬元為清償之和解方案,並於和解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暨法院認可後,一次清償。惟經本院函請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其中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均函覆本院,不同意上開和解方案,此有前開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是其向本院聲請破產程序和解,自無必要,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然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而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且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參諸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至於「破產財團費用」,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包括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又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破產財團債務」依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而在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就其財產有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是債務人之財產若屬設有抵押權之財產,且該財產不足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時,縱進行破產程序,該財產之抵押權人,仍可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自無法構成破產財團。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其所提出之債權清冊,共六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元,雖聲請人擁有坐落南投縣○○鎮○○段一○八七之二○號土地一筆,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聯公司)之股票十張,而上開土地,經鑑價結果,其價值計約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件在卷足參,惟聲請人就該不動產已為第三人洪秀宏設定權利價值二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至於七聯公司股票部分,聲請人具狀自承目前為水餃股,並無價值,縱依票面價值每股十元計,亦僅為一十萬元。而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因非現金,尚須行變價程序,須支出變價程序費用及相關稅捐,是依上開不動產之價值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須支出之變價程序費用及相關稅捐相較結果,於其清償別除權所擔保之債權後,難認尚有餘額可供清償破產債權,聲請人復自承目前並無工作,且無其他現金資產,則聲請人僅餘上述七聯公司之股票,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資產狀況,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參諸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堪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是本院無庸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併予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