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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3年度投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洪嘉禎所共有,上訴人所屬第3工程所於民國92年11月間,在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南側進行「南投縣國姓鄉中西巷野溪整治工程」(下稱系爭整治工程)時,未依野溪原有位置施工,反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施作攔砂壩及堤岸,嗣經被上訴人發現後要求上訴人及施工單位停止施工,並委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測量結果上訴人所進行上開整治工程確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惟上訴人竟未理會被上訴人之要求逕行復工,屢經催索返還土地,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1月23日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㈠系爭整治工程固造價昂貴,然因設計錯誤,截直取彎,溝渠

結構偷工減料,於93年7月2日水災遭沖走,即可知上訴人所稱系爭整治工程未喪失防洪功效,並發揮攔土石功能,不能拆除,並非實在。

㈡上訴人以拆除系爭整治工程之攔砂壩,嚴重違反公共利益、

權利濫用,不過為其所做錯誤辯解。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整治工程之防砂壩壩口正對著系爭土地時,即向施工單位反應應拆除,並向左遷移5-10公尺,避免攔砂壩壩口正對系爭土地,以免大雨來時將沖毀系爭土地之地基而造成土石流。本件被上訴人亦是為社會大眾利益著想,非為價值甚微之土地利益爭取而已,上訴人不予理會,才會造成72水災嚴重之災害,系爭整治工程若經得起72水災之考驗被上訴人無話可說,更會為公眾利益捐出該工程所占用之土地。

㈢系爭整治工程所占用之土地非上訴人所稱僅三座攔砂壩所占

104平方公尺而已,其工程溝渠部分所占之面積並未計算在內。另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是否有耕作效益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以系爭整治工程之攔砂壩占用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僅值新臺幣(下同)15600元,被上訴人要求拆除系爭3座攔砂壩,屬權利濫用,更非有理。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以:㈠上訴人所屬第3工程所於92年11月間進行之系爭整治工程「

南投縣國姓鄉中西巷野溪整治工程」係位於南投縣國姓鄉縣136號第53.6公里信義橋上游80公尺處,縣道136號為台中縣太平鄉與南投縣○○鄉○○○道之一,且信義橋下游人口密集,又該區域業經判定為高危險土石流潛勢溪流,90年7月桃芝颱風來襲夾帶豪雨致發生土石流,致野溪坑溝嚴重受損,經行政院921震災重建委員會核定整治工程,工程於92年7月9日開工,嗣因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8日陳情施工地點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而要求停工,並鑑定界址,當時工程已完成95﹪,上訴人因而要求施工單位停工,並待鑑界結果,惟於鑑界結果出爐後曾邀被上訴人協商,但被上訴人未出席而未能達成協議。

㈡本案於93年03月12日在工地現場附近之南投縣國姓鄉墘溝村

辦公室召開用地協調,經各出席單位人員勘查現場後,咸認第3工程所以既有之固床工溢水口中心點為測設依據,並就現有遭天然災害沖刷所形成之坑溝斷面予以整治並無故意偏向任何一方土地之情事,且本工程竣工後可減輕土石流災害,保護兩岸土地安全。因被上訴人陳情而於92年12月27日停工時,工程進度已達95﹪,工程結構體均已完成,只是尚未完成現況整理,因已不需再施設工程結構體,乃通知承包廠商復工,但復工之內容只是「就現況整理,俾便辦理完工驗收」而已,並非再施作新的工程結構體。本件工程測設及施作時,工程用地均係位於野溪溪床之中,且該處坡度甚陡;又是極易發生土石流之潛勢危險溪流,且當時防汛期即將到來,如不緊急施作本工程,客觀上對於該野溪之兩岸土地 (即包括被上訴人之土地)、下方之信義橋及公路、下游居民之生命財產,均有重大之威脅。簡言之,被上訴人亦是本件工程之主要受益人之一,施作本件工程雖有使用到被上訴人之少部分土地,但使用到之土地是在自然野溪坑溝之中,根本無法作其他任何有效益之耕作使用,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微,但得以保全被上訴人其餘土地免受土石流之重大危害。

㈢嗣後於93年7月2日發生颱風夾帶豪雨,本件工程現場,信義

橋上下游約四百公尺為大量土石淹沒,下游居民房屋受土石流威脅,有人受傷住院治療,現場留置大量土石已無法辨識土地界址,信義橋為土石淹沒 (橋僅部分護欄受損),縣道136號交通中斷,本工程所施設之大型防砂壩全部淤滿發揮攔阻土石功效,如無施設防砂工事,本區土石災害將更形惡化。本件工程施作之工程用地均係位於野溪溪床之中,且該處坡度甚陡,又是極易發生土石流之潛勢危險溪流,上訴人施作之水利設施,雖溝堤部分於93年7月2日遭受土石流及水災而破壞惟系爭土地上之3座攔砂壩仍然屹立,並發揮阻擋、減緩土石流之功能。查本件位於最上游之攔砂壩長度為

30.5公尺,含地下部分之高度為9公尺,底部寬約6公尺,甚為穩固,具有強大之阻擋減緩土石流之功能;且造價高昂。系爭三座攔砂壩於將來土石流及水患來襲時仍能發揮排水及阻擋、大大減緩土石流之功用如貿然將上開3座攔沙壩拆除,勢必會對於該野溪之兩岸土地 (即包括被上訴人之土地)、下方之信義橋及公路、下游居民之生命財產增加非常重大之威脅。在在堪認被上訴人要求拆除上開三座攔砂壩,對於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極為重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原即位於野溪溪床之中,幾無使用價值。縱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一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93年0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亦僅150元,則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籍字第0940010613號函所附鑑定書(含圖)所示,「(四)圖示A部分係第一座壩體坐落在墘溝段1796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78平方公尺。(五)圖示B部分係第二座壩體坐落在墘溝段1796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22平方公尺。

(六)圖示C部分係第三座壩體坐落在墘溝段1796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4平方公尺」。上訴人施作壩體,占用被上訴人之墘溝段1796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04平方公尺,總價僅15600元而已,被上訴人執意要求拆除系爭3座攔砂壩,其權利之行使,嚴重違反公共利益,顯係權利濫用。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整治工程依據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之說明,三座潛壩之攔砂功能仍存在,仍具保護兩岸邊坡功效…對下游保全對象 (信義橋、136號縣道)仍具保護功能,且若拆除,則除功能喪失外,亦將使原本阻攔之上游大量土石向下移動,導致發生二次災害,嚴重影響136號縣道行車及附近居民住家、生命財產之安全,足證被上訴人執意要求拆除系爭3座攔砂壩,其權利之行使,嚴重違反公共利益,顯係權利濫用。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陳述,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1月23日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點: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訴外人洪嘉禎所共有,上訴人所屬第3工程所於92年11月間,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南側進行系爭整治工程施作攔砂壩及堤岸,嗣於93年7月2日發生颱風夾帶水災,致堤岸及部分攔砂壩遭水沖毀,現遺留三座攔砂壩,占用面積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1月23日鑑定書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93 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行政院水土保持局函文及現場相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以93年7月2日水災後留存之三座攔砂壩,因設計錯誤,且無法發揮任何功能,應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攔砂壩整治工程,係依當時河道現況設計,固然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但於72水災時已發揮攔阻土石功效,且現仍具保護功能,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攔砂壩而應返還之土地,其所獲利益甚微,而國家社會所受損害極大,顯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系爭整治工程原始設計有無錯誤或不合理之處?

二、上訴人於系爭整治工程施作三座攔砂壩經93年7月2日水災後,是否已失去攔阻土石之功能?

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攔砂壩地上物,是否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

伍、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南投縣國姓鄉縣136號53.60公里信義橋上游80公尺處,縣道136號為台中縣太平鄉與南投縣○○鄉○○○○○道,信義橋下游百姓住屋密集,該區域經判定為高危險土石流潛勢溪流,經被上訴人乙○○土地緊鄰溪流對岸之土地所有人張吉池陳情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重建委員會派員勘查現場,認定該溪流極需整治而編列計畫交付上訴人之第3工程所執行,業據上訴人提出土石流潛勢溪流調查成果圖冊及中華民國台灣地形航空相片基本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又由於90年7月桃芝颱風豪雨發生土石流,該野溪坑溝嚴重受損,案經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重建委員會核定整治工程,本工程於92年9月7日開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8日陳情涉及用地問題要求停工,因當時工程已完成95﹪。上訴人乃立即於92年12月26日,以水保參二字第0921961734號函請承包廠商自92年12月27日起停工,俟土地鑑界完成用地協調解決後再行復工,亦有被上訴人92年12月18日陳情書及及上訴人第3工程所92年12月26日覆函影印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再本案於93年03月12日於工地現場附近之南投縣國姓鄉墘溝村辦公室召開用地協調會,經各出席單位人員勘查現場後,認上訴人以既有之固床工溢水口中心點為測設依據,並就現有遭天然災害沖刷所形成之坑溝斷面予以整治並無故意偏向任何一方土地之情事,且本工程竣工後可減輕土石流災害,保護兩岸土地安全,亦有工程用地協調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整治工程因南投縣國姓鄉縣136號53.60公里信義橋上游80公尺處之區域為土石流潛勢溪流,並依當時溪流現況而為系爭整治工程之設計、發包,並無不當,已堪予採信。

二、且就系爭整治工程攔砂壩之設計位置有無不當,有無阻擋土石流且會另產生危害,及系爭整治工程之攔砂壩於72水災是否受損,是否仍具有阻擋、減緩土石流之功能,對該處兩岸及下游之信義橋、下游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有無多少保護功能,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該會以:「依據本工程原始設計圖說,本案設計之三座潛壩 (應為攔砂壩及其副壩+固床工)係依已產生土石流災害後,當時之現況河道流心位置配置,設計並無不當情形。該設計構造物確已阻擋上游大量土石,已發揮防災功能。並未有因構造物失敗而另產生危害之情形。」、「三座潛壩於93年72水災因土石流災害受損。依其土石撞擊情況而略有不同,但其攔砂功能仍存在,其損害原因係因土石流對混凝土構造之撞損。各壩上游攔阻大量土石,已減緩河床坡度,抬高河床底高程,仍具保護兩岸邊坡功效。上游流速可因河床坡度降低而減緩,土石流動可受抑制,故對下游保全對象 (信義橋、136縣道)仍具保護功能」,有該會97年3月10日全聯水保技字第9703009號函在卷可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整治工程攔砂壩設計位置不當,截直取彎,無法阻擋土石流,及系爭整治工程之攔砂壩於72水災後損壞,已失其功能,無留存必要,應予拆除,即非有據。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三座攔砂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1月23日鑑定書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合計104平方公尺),而該土地均屬臨野溪之邊坡土地,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5頁)在卷可證,衡情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因地形、位置因素,其用益已受限制。而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現存之攔砂壩仍具功效,已如前述,且若拆除系爭三座攔砂壩,則除原有保護功能喪失外,將使原本阻攔之上游大量砂石向下移動,導致發生二次災害,嚴重影響136號線道行車及附近住民居家、生命財產之安全,亦有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在卷可證,是如將上開3座攔砂壩拆除,將對於該野溪之兩岸土地 (即包括被上訴人之土地)、下方之信義橋及公路及附近居民住家安全產生危害,被上訴人要求拆除系爭3座攔砂壩,其權利之行使,嚴重違反公共利益,顯係權利濫用,應為法所不許。

陸、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壩體、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壩體、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壩體拆除,回復土地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1月23日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徐奇川法 官 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