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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茂盛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複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

27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4年度投簡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27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四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烤漆板通道、編號B部分面積四二八點一九平方公尺之柏油地面走道、編號C部分面積五一六點零八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點零二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編號E部分面積三零點七四平方公尺之機房、編號F部分面積一二六點三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走道及花台、編號G部分面積二七五點二三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步道、花台、棚架、水泥地面拆除,並將該林地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溪頭第二林班內觀音湖第59號林班地及其

旁畸零地 (均已編為南投縣○○鄉○○段○○○號)為國有林地(下稱系爭林地),管理者為被上訴人。詎上訴人自民國82年底起未經被上訴人許可,在系爭林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27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鐵架烤漆板通道,編號B部分面積428.19平方公尺土地鋪設柏油地面走道,編號C部分面積516.08平方公尺土地搭建建物,號D部分面積13.02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水泥通道,編號E部分面積30.74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機房,編號F部分面積126.31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水泥地面走道及花台,編號G部分面積275.23公尺範圍內設置步道、花台、棚架、水泥地面,嗣經被上訴人發覺,屢加勸阻,然上訴人均不置理,被上訴人為保護林地,乃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竊佔確定在案,惟上訴人仍不拆除建物,回復原狀交還林地,被上訴人為保護國土安全,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

11 日竹地二字第0940006788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請求上訴人將其所佔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林地上之建物、工作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地籍圖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訴外人潘振益、潘賜國於上訴人被訴竊佔案件審理時就上訴

人曾否得其同意使用系爭林地證述並不一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亦以「潘賜國、潘振益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被告事先有徵得承租人之一潘獻榮同意使用云云,然核與渠等以前之證詞不符,顯係翻供迴護被告之詞」,而駁回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之上訴,仍認定上訴人竊佔罪責成立,亦即該判決並不認定潘振益等6人讓與之事實。被上訴人基於尊重司法判決及維護訴外人潘振益等6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仍與潘振益等6人續約,上訴人及潘振益等6人謂被上訴人至遲於82年底即已知悉潘振益等6人於83年10月12日轉讓使用權予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直至潘振益、潘賜國於本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確有讓與系爭林地予上訴人使用等語,而依竹林保育契約之規定,向潘振益等6人終止契約。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終止與潘振益等6人之竹林

保育契約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蓋被上訴人於溪頭之員工於83年6月2日巡視林班發現上訴人擅自搭建銅架準備建屋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6日先以函通知上訴人限期停止施工恢復原狀,並數次請上訴人提出及來處說明;期間被上訴人員工因多次勸導上訴人停工,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繼續施工,乃於84年6月28日函報被上訴人管理處;後被上訴人又陸續告知上訴人已違反森林法及刑法相關罪責,最後函請上訴人於85年1月底自行拆除。惟上訴人均不拆除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乃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檢察官偵辦。是被上訴人一發現上訴人擅自築建時,即一再要求上訴人停工,回復原狀,上訴人及潘振益等6人亦早已知悉系爭林地林相絕不容破壞及擅自轉讓,並無不可預知或信任被上訴人不主張權利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為維護國家林相,為社會公益責任,其利益顯大於上訴人個人之私益,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林地早年由訴外人潘明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潘明死亡

後,由其子即潘獻武、潘獻、潘獻榮、潘獻樟、潘正男等人承繼續租,而潘獻武、潘獻死亡後,復由其二人之子即潘振益、潘賜國、潘春松、潘春雄等人承繼租約,迄82年5月7日則由潘振益、潘賜國、潘春松、潘春雄、潘獻榮、潘正男(下稱潘振益等6人)與被上訴人辦理續租。上訴人乙○○之配偶林潘春與訴外人潘獻榮、潘正男二人係堂兄弟姊妹之關係,上訴人為訴外人潘振益、潘賜國、潘春松、潘春雄之姑丈,基於此等關係之故,上訴人於61年間即經潘獻之同意於系爭林地之部分土地種植樹木,至82年底興建系爭地上物,潘振益等6人並於83年10月12日與上訴人補簽讓渡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林地之一部分權利出讓上訴人使用、收益,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上訴人係依讓渡之法律關係,經訴外人潘振益等6人交付而取得系爭林地之占有,自難指為無占有權源。再者,縱認訴外人潘振益等6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讓渡系爭林地之部分使用權予上訴人,然該讓渡契約仍為有效,於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與訴外人間之竹林保育契約之前,不得逕向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

㈡潘振益、潘賜國二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

第2715號刑事案件調查中就潘獻有無於61年間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林地一節,雖證述不一,但就其等於83年10月12日將系爭林地之一部分權利出讓上訴人使用收益之事實則屬一致。被上訴人以潘振益、潘賜國於刑事調查中就潘獻有無於61年間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林地證述不一為由,主張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潘振益等6人於83年間有讓與使用權之事實,並以因尊重司法判決,始於90年間與潘振益等6人續約,並非可採。實則被上訴人至遲於86年間即本院就上訴人被訴竊佔案件審理期間即已知悉潘振益等6人於83年10月12日讓渡系爭林地部分土地使用權之事實,然其於得據以主張終止與潘振益等6人間竹林保育契約並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情況下,仍於90年底與潘振益等6人續定竹林保育契約,保育期限自91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迄今之使用系爭林地之面積更較刑案審結時,多出120.62平方公尺,足認被上訴人默示同意潘振益等6人將所經營之系爭林地之一部分權利出讓上訴人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續約之舉,已使上訴人及訴外人潘振益等6人產生正當之信任,致使上訴人及潘振益等6人以為其無欲主張權利,現被上訴人忽再以潘振益等6人私自讓渡系爭林地承租權為由而發函終止竹林保育契約,藉此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被上訴人終止與潘振益等6人之竹林保育契約顯非合法。㈢被上訴人任令上訴人使用系爭竹林地長達10餘年之久,則依

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與潘振益等6人間已因「意思實現」,而有默示同意以土地利用現狀續租予潘振益等6人之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係本於上訴人與潘振益等6人間早巳存在之讓渡關係,自非無權占有。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11日竹地二字第0940006788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27平方公尺鐵架烤漆板通道,編號B部分面積434.53平方公尺柏油地面走道,編號C部分面積601.52平方公尺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3.02平方公尺水泥通道,編號E部分面積30.74平方公尺機房,編號F部分面積126.31平方公尺水泥地面走道及花台,編號G部分面積275.23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步道、花台、棚架、水泥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林地回復原狀,交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聲請依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圖編號B柏油地面走道面積由

434.53平方公尺,減少為428.19平方公尺;編號C主建物占用面積由601.52平方公尺,減少為516.08平方公尺)。

四、法院之判斷:㈠查系爭林地為國有林地,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約於81

、82年間於系爭林地興建渡假村、機房、水泥走道、步道、花台、棚架等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7年5月5日竹地二字第0970003250號函送○○○鄉○○段○○○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G地上物,共計占用1453.84平方公尺之林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確位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內,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令上訴人使用系爭林地10餘年,現方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有背於誠信原則,且潘振益等6人已於83年10月12日讓渡系爭林地部分土地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與潘振益等6人之竹林保育契約前,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潘振益等6人已於83年10月12日讓渡系爭林地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之事實,至遲於86年間即上訴人被訴竊佔案件審理時知悉,然仍於90年與潘振益等6人續定租約,致上訴人及潘振益等6人均認被上訴人無欲主張權利,現被上訴人忽再以潘振益等6人私自讓渡系爭林地,終止竹林保育契約,因其權利之行使違背誠信原則,終止租約自不合法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終止與訴外人潘振益等6人之竹林保育契約,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不違反誠信原則:

按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故權利失效是一種特殊例外的救濟方法,適用之際宜特別慎重。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致權利的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在作此項判斷時,必須斟酌權利的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態及其他主客觀因素而決定之。總之權利失效之要件,須從嚴認定,以避免軟化權利效能,使債務人履行義務之道德趨於鬆懈。且依一般證據原則,仍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溪頭之員工於83年6月2日巡視林班發現上訴人擅自搭建鋼架準備建屋後,即於同年月6日以溪頭營林區 (83)溪管字第0722號函通知上訴人限期停止施工回復原狀,並數次請上訴人提出及來處說明;期間被上訴人員工因多次勸導上訴人停工,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繼續施工,乃於84年6月28日函報被上訴人管理處;而被上訴人分別於84年9月19日、同月25日、同年10月28日告知上訴人已違反森林法及刑法相關罪責,請其於84年10月底前拆除;惟上訴人仍不拆除,被上訴人乃於84年12月30日再函請上訴人於85年1月底自行拆除,惟上訴人均不拆除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乃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檢察官偵辦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違規建造系爭地上物後,即多次去函阻止,並訴請偵辦,被上訴人並無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而引起上訴人正當信任其已不行使權利,致使上訴人再繼續斥資搭蓋建物之情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長期沈默不為行動,任令上訴人使用系爭林地長達10餘年之久,其權利已失效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終止與潘振益等6人之竹林保育契約為合法: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86年間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竊

佔行為訴請究辦時知悉訴外人潘振益等6人將系爭林地之一部分權利出讓上訴人使用、收益,然仍於90年間與潘振益等6人續定竹林保育契約。94年11月29日忽發函潘振益等6人終止竹林保育契約,藉以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無非以潘振益、潘賜國於上訴人86年間被訴竊佔案件時,其等就於83年10月12日已將系爭林地部分土地轉讓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一節證述明確,被上訴人應已知悉為據。

⒉惟查,本院審理85年度易字第900號上訴人被訴竊佔案件

,當時該案審理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最初在系爭林地搭蓋建物(即82年間)是否具有正當權源,因訴外人潘振益、潘賜國均證稱於83年10月間前,並未將系爭林地交予上訴人使用,上訴後,潘振益、潘賜國雖改稱上訴人事先已得承租人之一之潘獻同意,然為上訴審所不採,上訴人所犯竊佔罪即因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該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上訴人於82年間,未經潘振益等6人同意使用系爭林地。至上訴人提出其遭被上訴人制止後與訴外人潘振益等6人於83年10月12日所訂之讓渡契約書,因不影響上訴人竊佔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真正與否,並非該案調查之重點及必須確認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經判刑確定,認上訴人並無占用權源,因認潘振益等6人並無讓與系爭林地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之事實,已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86年間即本院審理上述竊佔案件時即知悉潘振益等6人將系爭林地部分承租權轉讓與上訴人,已非可採。反從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仍主張「上開保育竹林地係保育竹林為目的,禁止砍伐,亦禁止私下轉讓,保育人絕不敢私下轉讓,否則將遭原告以違約為由終止契約收回林地,是被告謂系爭之土地其係因潘振益等人無暇經營,由其等轉租伊經營,顯然不實。

且其所提出之轉讓契約書,亦非真實,原告否認該轉讓契約書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況被告亦因無正當權源占用該系爭林地,而遭刑事竊佔罪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無占有之權源,自為顯然」等語,更足佐認被上訴人於本案起訴時之認知,仍認訴外人潘振益等6人於83年10月12日轉租一節並非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直至證人潘振益、潘春松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確有轉讓情事,並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始於94年11月29日去函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否認早巳知情,並主張基於尊重司法判決並維護訴外人潘振益等6人之權益,才會於91年間再與潘振益等6人續約等語,即屬可採,自難以被上訴人仍與潘振益等6人續約乙節,即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潘振益等6人將部分林地之使用收益權讓與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振益等6人所訂立之竹林保育契約書

既已明文約定訴外人潘振益等6人應妥善保護與撫育並維持正常之林相,未經被上訴人許可不得在保育竹林內擅建房舍,且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將保育竹林之全部或一部私擅出售、出租、典押或變更名義,否則被上訴人可終止契約收回土地;且被上訴人先前發覺上訴人擅自搭建系爭地上物後,經屢次勸阻無效後,亦訴請司法機關偵辦上訴人竊佔罪嫌,潘賜國、潘振益於上開案件偵審中亦曾受傳喚到庭作證,則潘振益等6人對於被上訴人不容許上訴人任意在保育林地內搭建地上物之立場應知之甚明。被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查知潘振益等6人確有違約屬實後,依上開竹林保育契約第14條第5款約定終止契約,並未對於潘振益等6人更造成不利,其終止契約即難認為並非正當或違反誠信原則,自具有效力。

㈢是上訴人占有系爭林地即無正當權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云云,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有系爭林地上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與內樹皮段158-4地號土地在地籍圖上之相對位置與實地不符,致原判決附圖所標示系爭地上物之位置、面積有錯誤,而請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更正地籍圖,已由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更正完畢,並依更正後之地籍圖重新製作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雖無違誤,然其附圖標示有誤,自應由本院更正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