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茂盛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4年度投簡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五四號土地上,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明細圖說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八二二七點一四平方公○○○鄉○○段第七○○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四四五點四七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九○三點九四平方公尺○○○鄉○○段第二一八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三二○點七八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五四之一號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二點九九平方公尺種植之柿子、豆類蔬菜之土地○○○鄉○○段第七○○號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五七二○點七九平方公尺○○○鄉○○段第二五三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一六九九八點二一平方公尺,同段第二四九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四四一○點四七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五○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4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所種植之釋迦、茶園、樹木、竹林及農路,及同段第二五○號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八三六點一六平方公尺,同段第二四九號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點七○平方公尺種植之蔬菜等地上物均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柒仟零捌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照片八張(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
四十頁)證明宅地以砌石駁坎與四周茶園及林地為界,界址分明,上訴人不可能越界使用,附圖所示A、B、C、D、E1、E2、F、G1、G2等土地未列入住宅地即同富段六五六地號辦理放領,係因放領時未將蓋有房屋部分之四周庭院、空地併予測量,致使宅地真正使用範圍及面積與圖面不符。本件如依測量結果有房屋逾越林地之情事,亦是政府放領時,將部分原有宅地劃入林地地號範圍,而未按使用現況放領所致,非被告在九二一地震後擴大宅地範圍。㈡上訴人於原審已檢呈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六十九年六
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航照圖,已可看出系爭土地上之建地部分之全部輪廓,與現況並無差異,足以證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重建時並未逾越原有建地,損壞相鄰地。
㈢對系爭土地內有種植水果、蔬菜、茶葉等事實,上訴人不
爭執,但系爭土地旁周遭所有土地均如此使用,被上訴人如僅因上訴人小部分越界使用,要將大部分的農地收回,亦不合情理。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一八、二四九、二五○、二
五三、二五四、二五四之一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管理,其中二四九及二五三號土地分別出租與訴外人卓達雄及上訴人造林、保育竹林之用,上訴人乙○自八十六年期間屆滿後即未再續約,上訴人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屆至後,亦未再續約,其等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之權利,即認兩造間之契約尚存,亦因上訴人逾越放領土地,大事擴建鋼構屋舍而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亦有權終止合約,並已以起訴狀之繕本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系爭林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並返還上開系爭林地。
㈡上訴人逾越放領土地越界建築使用,業據原審法院囑託南
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及鈞院至現履勘屬實,上訴人以其等所提八張照片證明宅地與四周菜園及林地界址分明不可能越界,顯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承領同富段六五六地號之宅地,該放領之宅地早
已依法放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放領承受之面積多寡自應以當時放領登記之面積為準,與本案無關。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一八、二四九、二五○、二五三、二五四、二五四之一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按編定前分別為南投縣信義鄉和社營林區第三十林班地編號第四○一號、第四○二號合作造林地及第二十三號竹林保育地)分別出租與訴外人卓達雄及上訴人造林、竹林保育之用,然上訴人竟占用二五三、二四九號土地中部分土地搭建鋼構建物、駁崁、水泥空地及通道,又於合作造林之同富段七○○地號及桐林段二一八、二四九、二五○、二五三、二五四、二五四之一號土地上種植水果、蔬菜、茶葉等,顯違反兩造合作造林契約、竹林保育契約,原告自得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即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搭建鋼構建物,復占用被上訴人出租與訴外人卓達雄之第二四九號林地即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土複丈成果圖及面積明細圖說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三○點九八平方公尺水泥廣場,編號E1-2部分面積二○. 九六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G1部分面積
二二. 六一平方公尺通道,編號E2部分面積一八六點六四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E1-2部分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鐵皮屋、G1部分面積二二‧六一平方公尺通道、F部分面積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駁崁部分,亦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占用二四九號號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祖自清代即世居系爭土地耕作、居住,土地所有權本即屬上訴人先祖所有,日據時代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時,將系爭土地劃歸為台北帝國大學(即被上訴人前身)作為實驗林地使用,並不准上訴人先祖申報為原始所有權人,嗣台灣光復後,政府亦未就此加以處理,幾經居民抗爭,政府始將部分土地放領與居民,由現場實況可知,原有興建房屋時所設之駁崁雖有損壞,惟依舊清悉可見,上訴人僅於九二一地震後原地重加整修,並未擴大範圍,如測量結果有越界建築情事,可能係放領時測量錯誤所致,且依現場實況所示,上訴人之房屋與西南側訴外人卓達雄承租之土地高低落差達一點五公尺,與東南側上訴人種植之菜園及茶園高低落差達二公尺,與東側上訴人所有林地高低落差達三十公尺,與北側上訴人所有茶園高低落差達三公尺,因此房屋興建時自不可能越界建築,且做為邊界之四周駁崁亦未曾變動,自亦無越界建築之理,此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拍攝之航照圖比對結果,益見上訴人並未越界建築,又九二一地震後上訴人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房屋之庭院及四週駁崁均有損壞,上訴人始將之修補,惟並未毀損原有之農作物或竹林。又與訴外人卓達雄所承租之二四九號土地係以水泥駁崁為界,九二一地震後水泥駁崁並未受損,惟為防止駁崁石縫躲蛇,上訴人始將水泥駁崁加以整修,惟並未破壞竹林或農作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越界建築及未依約造林及毀損林木,訴請上訴人返還林地及拆除地上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述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伊為其管理機關,上訴人占用二五三、二四九號土地中部分土地興建房屋、駁崁、水泥空地及通道,又於合作造林及竹林保育地之同富段七○○地號及桐林段二一八、二四九、二五○、二五三、
二五四、二五四之一號土地上種植水果、蔬菜、茶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三幀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測,上訴人現所有用之房屋主要係坐落於同富段六五六號土地上,而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及周邊附屬之廣場,通道及駁崁亦確實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桐林段二五三、二四九號土地面積六二二‧二七平方公尺,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水地二字第○九五○○○一七七七號面積明細圖說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四七‧七一平方公尺水泥廣場,D2部分面積三十‧九八平方公尺水泥廣場,E1-1部分面積二九六‧四六平方公尺鐵皮屋,E1-2部分面積二十‧九六平方公尺鐵皮屋,E2部分一八六‧六四平方公尺鐵皮屋,F部分面積一六‧二五平方公尺駁崁,G1部分面積二二‧六一平方公尺水泥通道,G2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水泥通道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宅地修建前之照片(見原審卷第三十七
頁至第四十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六十九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所拍攝之航照圖,至多證明其歷年宅地之使用範圍,與其現有建物之占有使用是否合法、正當並無關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九二一地震後重建之鋼構建物,就逾越放領部分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其以現有建物並未超越使用多年砌石牆界址,認建物現況並未逾放領地界址或政府放領時未依宅地砌石現狀放領有誤,所辯自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於合作造林及竹林保育地之同富段七○○地號及
桐林段二一八、二四九、二五○、二五三、二五四、二五四之一號土地上種植水果、蔬菜、茶葉,違反兩造間合作造林及竹林保育契約不得濫墾及不得砍伐竹林之約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上訴人就合作造林地、竹林保育地濫墾作為種植水果、蔬菜之用,未經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返還林地,本屬因違約瑕疵狀態未排除前而獲得之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上訴人主張四鄰土地之使用皆如此,認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亦不足採。
㈢按「合作造林人不得再事擴大濫墾,違者除甘願受法律制
裁外,並願將全部合作造林地,造林木及新墾地由實驗林管處無條件收回之」,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第八條定有明文。再「竹林保育人於保育期間應妥善保護與撫育並維持正常林相、未經本處許可不得在保育竹林內擅建房舍、妥善保管保育竹林內之樹木,非經本處同意不得砍伐」,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竹林保育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合作造林之同富段七○○地號及桐林段二一八、二四九、二五○、二五三、二五
四、二五四之一號土地上種植水果、蔬菜、茶葉,並逾越私有土地搭建鋼構建物,顯已違反兩造間簽訂之合作造林契約及竹林保育契約,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並於原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即無任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又上訴人搭建之鋼構建物占用被訴人出租與訴外人卓達雄之土地部分,上訴人亦未證明占用有何正當權源,坐落其上之建物、工作物屬無權占有,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正當權源,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五四號土地上,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明細圖說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八二二七點一四平方公尺○○○鄉○○段第七○○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四四五點四七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九○三點九四平方公尺○○○鄉○○段第二一八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三二○點七八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五四之一號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5(原審主文贅載A1)部分面積二點九九平方公尺種植之柿子、豆類蔬菜之土地○○○鄉○○段第七○○號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五七二○點七九平方公尺○○○鄉○○段第二五三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一六九九八點二一平方公尺,同段第二四九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四四一○點四七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五○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4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所種植之釋迦、茶園、樹木、竹林及農路,及同段第二五○號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八三六點一六平方公尺,同段第二四九號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點七○平方公尺種植之蔬菜等地上物均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五三號土地上,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明細圖說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四七點七一平方公尺水泥廣場,編號E1-1部分面積二九六點四六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G2部分面積○點六六平方公尺水泥通道,及同段第二四九號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三○點九八平方公尺水泥廣場,編號E1-2部分面積二○點九六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E2部分面積一八六點六四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F部分面積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駁崁,編號G1部分面積二二點六一平方公尺水泥通道地上物均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就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明細圖說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二點九九平方公尺種植之柿子、豆類蔬菜之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應予除去部分贅載A1,應予更正,並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