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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理由略以:㈠關於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即訴外人李深泉與上訴人訂立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之效力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0月29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經決議修正該公業之章程,於第13條規定「本公業財務委員職權如左:一、編製本公業財產清冊。二、管理本公業財務並連名向金融機關設立本公業帳戶(乙存帳戶)。三、編製本公業會計帳冊。四、處理本公業財產及本公業採購、收支事項」,已明白規定財務委員有「處理本公業財產」之職權,並進一步於該次修正之章程第17條規定其處理之程序,即「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或變更應經財務委員5分之3以上同意及決議後授權管理人代表公業處分或變更之」,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所修正之上開章程,就該公業財產之處理規定已十分明確。是應認被上訴人89年10月29日派下員大會所修改之章程(下稱修正後被上訴人之章程),係有意修改為由財委會處理其財產,章程文義並無不清,自不得捨已明白之文意,而另為曲解。雖該次章程修正後第8條關於派下員大會之職權,仍與修正前相同一節,因派下員大會本係祭祀公業之最高權力機關,且為祀產之公同共有者,自仍得自行決定是否為該公業財產處分或變更之審議,惟此並不影響該公業已以章程所規定財產之處分機關,依其程序所為祭祀公業財產處分之有效性。是原審認修正後章程第17條不動產之處分之決議仍應包含派下員之決議,解釋上顯與該條所規定之文義不符,亦與修正後被上訴人之章程之精神相違背。原審判決顯與其所認定之確定事實,適用法律解釋當事人真意有所不符,且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之意旨,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合。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主張表見代理部分:

⒈原審猶謂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以有授權行為為要件,

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之見解,其就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⒉修正後被上訴人章程第17條之規定足認係「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而使善意之上訴人信賴其管理人李深泉依該章程規定程序係有代理權而與之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得主張表見代理而由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亦已於原審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定時,李深泉已提出相關會議紀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公業印鑑等為主張及相關之舉證,其意旨即係以上開理由主張表見代理,此一事實亦經原審予以載明。原審既認自被上訴人章程之文意觀之,有意將原採雙重要件改為僅得財務委員決議即可處分不動產之單一要件,卻認「本件並無本人即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云云,即已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章程文意為僅得財務委員決議即可授權管理人處分不動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認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⒊依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知悉後已為反對之表示一節觀之,

原判決似猶認本人於代理行為完成後所為反對之表示該當於民法第169條之「反對之表示」,顯與該法條為保護交易安全之立法意旨不符,亦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之見解不符,而有就其判決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關於得否為抵銷抗辯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得利益之範圍部分:

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及強制執行程序拍

賣不動產時,均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繳土地增值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原審所是認。上開土地增值稅,係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規定所應負擔之公法上租稅債務,上訴人予以代繳,不問係依民法第176條所規定之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對被上訴人取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僅須確有依此代繳事實所生之返還請求權之金錢債權存在,即得主張抵銷。

⒉依上訴人95年11月2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載:「貳、兩造

之爭點:…七、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1,773,55 1元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得主張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抵銷之:1、…上訴人代墊土地增值稅1,716,195元…」,另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狀中陳述主張抵銷金額包括土地增值稅1,709,099元,復於9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重申主張抵銷部分包括「作價承受第1次拍賣不動產所支付稅金1,709,099元」,並列為兩造爭執事項,及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就審判長詢問「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提及:「第一次強制執行拍賣時,所支出增值稅1,709,099元及執行費78,405元這部分主張由得利的範圍內扣除」。

足認上訴人已就代被上訴人墊繳之土地增值稅1,716,195元(辦理買賣契約過戶時)及1,709,099元(強制執行拍賣時),均為抵銷之抗辯,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亦應發生抵銷之法律效果。原審認定上訴人代繳上開土地增值稅之事實,並認定上訴人就代繳土地增值稅1,716,195元主張抵銷,卻否准上訴人抵銷之抗辯,顯與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見解不符,而有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⒊有關上訴人以辦理買賣契約過戶時代繳土地增值稅所生之

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其為義務人之土地增值稅,縱原審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為對被上訴人有金錢債權之主張,然因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代繳其公法上之租稅義務,而獲得公法上義務之履行利益,自於繳納完畢後,被上訴人即取得該利益,又因租稅之稽徵應依法定之程序,客觀上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情形。至其後稽徵機關退還該稅款時,係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被上訴人已於匯入時取得退稅款,縱上開帳戶係李深泉違法設置,或李深泉無權具領退稅款,有被李深泉冒領情事,則涉稽徵機關未合法退還稅款,或被上訴人為李深泉違法行為所侵害,均係另一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尚得依法另為主張,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亦非「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是原審此部分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顯有多項

重大且明顯之適用法規違誤,且所涉及之意思表示之解釋、表見代理之適用、抵銷之抗辯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等法律見解均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對判決均具有決定性之影響,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6,999,640元及其中5,474,740元百自93年12月9日起、其中1,524,900元自95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二、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參照)。是當事人對於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額數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表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惟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李深泉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之效力部分:查修正後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3條係規定:「本公業財務委員職權如左:(一)編製本公業財產清冊。

(二)管理本公業財務,並連名向金融機關設立本公業帳戶(乙存帳戶)。(三)編製本公業會計帳冊。(四)處理本公業財『務』及關於本公業採購、收支事項。」(見一審卷第10頁),上訴意旨指稱修正後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3條之規定為:「本公業財務委員職權如左:……(四)處理本公業財『產』及關於本公業採購、收支事項。」,尚有錯誤,上訴意旨基於此錯誤內容之被上訴人章程所為之進一步立論,其正確性自亦有疑義,合先敘明。有關修正後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7條之規定,對不動產之處分究係僅被上訴人財務委員之決議即可或係須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一節,原審判決依修正被上訴人章程過程觀之,並綜合審酌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之定位、職權(即修正前被上訴人之章程第8條、第10條之規定,修正後被上訴人之章程第7條、第8條之規定)及關於不動產處分之要件、程序(即修正前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5條之規定,修正後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7條之規定),暨修正後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3條有關被上訴人財務委員職權等相關規定,認為修正後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7條不動產之處分之決議仍應包含派下員之決議,始符合該章程修正之原意(見原審判決第16至17頁),已詳述其立論之依據,並不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之意旨,亦難謂有何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是原審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主張表見代理部分:

⒈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以有授權行為為

要件,而係認定本件並無本人即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是原審判決對於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解釋適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⒉有關本件究竟有無本人即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一節,核屬認定事實之問題,即涉及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並無本人即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其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屬有間,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可採。

⒊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查訴外人李深泉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即代理人身份,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本人即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並不知悉,其後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於知悉上訴人與李深泉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即已為反對之表示,即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情形。是原審判決對於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解釋適用,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㈢關於得否為抵銷抗辯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得利益之範圍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呂秀梅律師於98年8月5日提出

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主張:若本院認為訴外人李深泉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無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所得利益時,則上訴人於第一次強制執行程序(按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834號)作價承受時,代繳增值稅1,709,099元,以及所支出強制執行費用共78,405元(第一次強制執行69,805元、第二次強制執行8,600元),係因其信賴該利益即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之款項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利得時,應扣除之等語(見該書狀第6至7頁)。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其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進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共受分配7,005,996元,則上訴人應知其係無法律上理由而獲得該7,005,996元之利益;又上訴人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共獲分配之7,005,996元,為系爭本票之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即在計算上係不包含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扣除代繳增值稅1,709,099元及所支出強制執行費用78,405元等情,核與上訴人共獲分配之7,005,996元無關,其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見原審判決第20頁)。則原審判決上開認定,屬於認定事實之問題,即涉及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可採。

⒉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確有不符民法第828條

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或被上訴人章程之情形,又訴外人李深泉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份,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已超越其代理權限,即為無權代理行為,該買賣契約非經本人即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之承認,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茲被上訴人其他派下員於訴訟中主張上訴人與李深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效,復無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承認該項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顯係拒絕承認該項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見原審判決第17頁),是被上訴人自無繳納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土地增值稅1,716,195元之義務;該土地增值稅之退稅款1,716,195元係由李深泉於92年12月間向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簽章具領,且於93年1月8日向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開立帳戶,並提領該退稅款,而李深泉之被上訴人管理人資格已於92年5月25日被解除,且被上訴人使用之印章自同日以後亦已變更,李深泉為上開具領退還土地增值稅、向金融機構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份開戶並領款等行為,其已非被上訴人管理人,且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其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判決第23頁)。

則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亦屬於認定事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另被上訴人既無繳納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土地增值稅1,716,195元之義務,上訴人繳納該土地增值稅1,716,195元,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無所謂獲得公法上義務履行之利益,上訴意旨認上訴人繳納該土地增值稅1,716,195元,被上訴人即獲得公法上義務履行之利益等語,尚有誤解。綜言之,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無所涉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故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蔡岱霖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向最高法院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裁判日期:200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