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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5年度埔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0.1395平方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民國90年間放領分配與訴外人丙○○,被上訴人於92年7月間再向訴外人丙○○購買,於93年2月24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甲○○無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種植農作及搭蓋水塔,並僱用另名原審被告黃正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上訴人等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正洲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3A面積0.1338公頃之農作物鏟除,編號53- 3B面積0.0023公頃之水塔拆除,將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㈠原地主丙○○雖於92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但被上訴人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故不受該判決拘束。

㈡系爭土地係於90年7月放領與丙○○,而上訴人與丙○○訂

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雖記載丙○○將坐落華岡第八莊由福壽山農場配耕與其之土地全部出租與上訴人,惟契約訂立時點為83年,該租賃契約之標的物依理應僅限當時福壽山農場配耕與丙○○之華岡段53及53-5地號兩筆土地,而不及於當時不可預期受配耕之系爭土地。

㈢系爭租約訂立當時,系爭土地並非丙○○或其配偶訴外人姜萬浦所有,故該二人當時就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

㈣系爭土地於90年之前係由訴外人李新元耕作,訴外人李新元

後來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他人耕作,租約至91年底,李新元於知悉系爭土地放領與丙○○後,便與丙○○約定李新元與該承租人之租約繼續至91年底,並將91年所收取之租金新台幣(下同)70,000元交付與丙○○,之後上訴人知悉此事,便向李新元出示系爭租約,要求李新元將每年之70,000元租金交付與上訴人,訴外人丙○○並未將系爭土地交給上訴人管理。

㈤民法第425條第2項明文,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

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同條文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姜萬浦及丙○○所有,於二十餘年前,上訴人即向訴外人姜萬浦、丙○○承租,並每年給付租金,嗣後訴外人姜萬浦、丙○○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伊並不知情,伊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略為:「訴外人姜萬浦配耕之土

地係華岡段53及53-5號土地,而華岡段129-13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並非原配耕與訴外人姜萬浦之土地,而係於訴外人姜萬浦死亡後,於90年間補配與訴外人姜萬浦之妻眷丙○○,系爭土地補配與訴外人丙○○之時間係於90年,均較被告甲○○與訴外人姜萬浦、丙○○訂立租賃契約時間67年10月25日、80年10月31日及83年11月30日為早,被告甲○○與訴外人姜萬浦、丙○○訂立租賃契約時,系爭土地既尚未配耕與訴外人丙○○、姜萬浦,被告甲○○與訴外人姜萬浦、丙○○租賃契約之標的物自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惟訴外人丙○○於92年間,曾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租賃物即坐落南投縣○○鄉○○段第53地號、第53-3地號土地予以返還。其理由略謂:「被告於民國83年11月30日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被告違法轉租與第三人游振德...... 原告爰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約,而契約終止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斷略以:「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53地號、第53-3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存續,原告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終止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核屬無據,不應准許。」㈡訴外人丙○○所以提起上揭訴訟,實因上訴人與訴外人丙○

○於83年11月30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其中關於租賃標的物之記載雖為:甲方(指訴外人丙○○)同意將坐落華岡第八莊、由福壽山農場配耕給本人(指訴外人丙○○)之土地,全部租給乙方(指上訴人)。惟雙方之真意為:由福壽山農場配耕與訴外人丙○○之土地,包括簽訂租約當時已配耕之土地,以及將來所配耕之土地,全部皆出租予上訴人。是以訴外人丙○○因此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使用、收益。

㈢縱認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於83年11月30日所訂定之租約,

其租賃標的物解釋上應不包括嗣後配耕與訴外人丙○○之土地,惟由訴外人丙○○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使用、收益,以及訴外人丙○○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事實觀之,亦應認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就系爭租約,已將租賃標的物之範圍予以變更而加入系爭土地。

㈣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其租賃標的物既包括系爭土地,則訴外人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是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乃本於租賃關係而有正當權源。

㈤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債編時,雖增訂同法第425條第2項之

規定,惟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即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訂立於83年11月30日,則依前揭條文之意旨,民法債編施行法既無特別規定,本件自無適用修正後增定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餘地。

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雖以:「出租人於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但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此項規定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依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但上開規定,旨在以出租人出租後『讓與」租賃物所有權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規範內容,寓有保障承租人及受讓人之意義。因此,不論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苟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即有該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非謂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仍不適用該條第二項之規定。」,惟該判決只有拘束個案之效力,不對本件訴訟發生拘束力。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3A面積0.13 38 公頃之農作物鏟除,及編號53-3B面積0.0023公頃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90

年間放領分配與訴外人丙○○,被上訴人於92年7月間再向訴外人丙○○購買,於93年2月24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及搭蓋水塔,並僱用原審被告黃正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上訴人抗辯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與訴外人姜萬浦、丙○○之租賃契約,嗣後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丙○○購買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應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上訴人是否得以與訴外人姜萬浦、丙○○之租賃契約對抗被上訴人?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姜萬浦、丙○○所訂立之租賃契約,

前後計有3次,第1次係於67年10月25日訂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之標的物為:坐落華崗第8庄派出所後上方所有土地全部,期限則未定,第2次租約係於80年10月31日訂立,標的物為:坐落華崗利莊姜萬浦土地,期限係自81年至83年12月31日止,第3次租約係於83年11月30日訂立,標的物為:坐落華崗第8莊由福壽山農場配耕之土地全部,租期為無限年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為證。惟訴外人姜萬浦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安置於退輔會所屬福壽山農場之場員,配耕地為南投縣○○鄉○○段53 及53-5號2筆土地,面積合計為0.5913公頃,嗣訴外人姜萬浦於83年2月亡故,同年5月其妻丙○○經退輔會核准繼耕上開配耕地繼續耕作,退輔會並於84年4月放領上開土地與丙○○,84年8月丙○○取得上開配耕地之所有權狀,因姜萬浦為有眷之場員,退輔會於90年間再補配華崗段53-3及129-13號2筆土地與丙○○,並於90年3月放領,於90年8月領得所有權狀,此有退輔會所屬福壽山農場94年11月22日福農產字第0940002117號函附卷可資佐證,依上開退輔會所屬福壽山農場函文所示,訴外人姜萬浦配耕之土地係華崗段53 及53-5號土地,而華崗段53-3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並非原配耕與訴外人姜萬浦之土地,而係於訴外人姜萬浦死亡後,於90年間補配與訴外人姜萬浦之妻眷丙○○,系爭土地補配與丙○○之時間係於90年,均較上訴人與訴外人姜萬浦、丙○○訂立租賃契約時間67年10月25日、80年10月31日及83年11月30日為晚,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姜萬浦、丙○○訂立租賃契約時,系爭土地既尚未配耕與訴外人丙○○、姜萬浦,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姜萬浦、丙○○租賃契約之標的物自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況丙○○於原審(見原審卷第85頁)及本院審理均明確證述就90年間受配耕之系爭土地,不曾出租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未經訴外人丙○○出租與上訴人使用,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李新元耕作,然90年間退輔會放領之

對象為訴外人丙○○,復因訴外人李新元已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他人使用迄91年間,故李新元允諾給付2年之租金,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由其承租,應由其收租金等情,致訴外人丙○○僅收取1年之租金7萬元,分據證人李新元於本院92年度埔調第208號返還土地案件審理時(見本院92年度埔調第208號卷第25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系爭土地於90年間退輔會放領訴外人丙○○前,既由訴外人李新元耕作,則嗣後放領予訴外人丙○○,原非丙○○所得預期,訴外人丙○○於83年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顯無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列入出租標的之合意,更屬明確。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一項「甲方(此處意指丙○○)同意將坐落華崗第八莊,由福壽山農場配耕給本人之土地,全部租給乙方(此處意指上訴人甲○○)無限年期耕作收益,租金每年為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成立。」,其中「由福壽山農場配更本人之土地」,係包括訴外人丙○○嗣後獲配耕之系爭土地,要非可採。

再系爭土地放領後,訴外人丙○○僅向訴外人即原系爭土地

使用人李新元收取1年租金7萬元,其後即由上訴人向李新元主張收取,分據丙○○、李新元證述如前,是訴外人丙○○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在原定租約範圍,於李新元仍使用系爭土地時,雙方已生爭執,則訴外人丙○○於92年間向本院起訴以上訴人使用欺矇手段簽訂無限年期租約及上訴人有違法轉租等情事,請求返還原出租予上訴人之華岡段53號土地,於其主觀上未完全釐清其與上訴人原出租土地之範圍及各該筆土地之法律關係時,併就系爭土地,以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終止租約)請求返還,衡情即屬可能,系爭土地是否曾經丙○○出租與上訴人,仍應視上訴人與丙○○訂定之租賃契約內容定之,自不得以丙○○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運用,即謂丙○○曾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上訴人以訴外人丙○○既於92年間以終止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足證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

法使用權源,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3A面積0.1338公頃之農作物鏟除,編號53-3B面積0.0023公頃之水塔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