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長吉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森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343地號土地相鄰,自民國73年間起上訴人所有之圍牆及建物即占用被上訴人上開土地,嗣經被上訴人發覺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惟上訴人均藉詞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圍牆為準,而繼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嗣被上訴人訴請鈞院確定兩造上開土地之經界線,依鈞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所在位置並非上訴人所指之圍牆,上訴人確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經被上訴人持鈞院上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測量及登記,惟上訴人仍拒將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在上開確定土地經界線訴訟中雖稱圍牆係被上訴人建造,然證人陳清木於該案到庭稱:圍牆在73年間上訴人購買343地號土地時已存在,不清楚何人建造等語,圍牆雖非上訴人建造,然圍牆既在上訴人無權占有之土地上,上訴人又據以認定圍牆係兩造土地之界址,自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義務。
㈡、兩造所有土地係東西向相鄰,土地北側分別與訴外人春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德公司)所有344地號及彬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彬源公司)所有345地號土地相鄰,66年間因訴外人陳金柱於受託處理344、345地號土地圍牆建築時,將地政機關立於兩造所有342、343及訴外人春德公司及彬源公司所344、345地號等4筆土地交界處之界樁予以拔除,立於往西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彬源公司土地方向移動約156公分處,並以該處為界址建築圍牆,嗣921地震發生後,內政部誤以圍牆遺跡為界址線予以重測,致342、34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而344、343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經訴外人彬源公司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並經地政機關於91年3月18日完成地籍補正調查表,增訂新界址,始將4筆土地之面積回復正確面積,原審判決及確定經界訴訟之判決所認定之經界線均屬正確。
㈢、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協議,約定同意將兩造土地間之圍牆拆除,拆除工作由上訴人所委託之訴外人葉芳瑞處理,拆除費用新台幣 (下同)30,000 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於圍牆拆除後請地政人員至現場訂樁,兩造所有建物之屋簷如有越界,同意自行拆除越界部分。詎上訴人於拆除部分圍牆後,即藉詞不拆,其地上物 (圍牆及建物屋簷、地基)仍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如原審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H--I--A連接區域範圍內共計23.89平方公尺,為此依兩造協議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聲明:上訴人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已依約定將占用到被上訴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原審附圖一所示A-J連線,雖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7月28日測籍字第0950006623號函示與該局91年6月9日(按應為91年
9 月9日之誤)鑑定圖上A-B連線 (即鈞院判決確定之界址)相同,然該函第㈣點之後段卻記載:「另外圍地籍圖經界線係90年重測後成果,故與重測前之地籍圖 (聲請狀附件4之86年地籍圖謄本影本)不同」。由此可證明A-B連線雖與兩造間342、343號2筆土地原地籍圖之界址線相符,然所繪出之成果圖卻不同,此可自原審附圖二中342地號之A-A2 長為「30.11公尺」原地籍圖為「30公尺」,343地號之A-A1長為「33.089公尺」原地籍圖為「33公尺」,342地號之J-J2長為「30.07公尺」原地籍圖為「30.07公尺」,343號之J-J1長為「36.686公尺」原地籍圖為「38.58公尺」,而兩造間確定界址之訴中所據鑑定圖既係依原地籍圖所測,而鑑定圖已發現與原地籍圖不同結果,原確定界址訴訟所認定之A-B線即非原地籍圖上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另鈞院前案確定經界訴訟事件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於91年7月1日前往鑑測,鑑測時所憑之地籍圖中,被上訴人所有342地號土地面積為2,258.51平方公尺,惟竹山地政事務所於91年6月17 日已將被上訴人342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2,262.76平方公尺,竹山地政事務所變更面積在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在後,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竟未依變更後之面積鑑測,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鑑測之A-B線即與原籍圖線不同。
㈡、兩造間之經界線雖經判決確定,惟判決係以原地籍圖作為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現所繪之經界線卻不在同一線上,此係因依被上訴人指界為準,致發生差異,如依原地籍圖為兩造之經界線,上訴人之建物自無須拆除。上訴人於72年間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時,因前手於67年間已將建物及圍牆蓋妥,上訴人係依原地籍圖退縮2.5公尺而興建房屋,嗣後加蓋之建物亦係退縮1.5公尺而興建,其後上訴人申請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由地政機關所製成測量成果圖所示,上訴人所興建之建物距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尚有一段距離,因此鈞院確定經界訴訟所認定之經界線如係舊地籍圖線,則上訴人之建物既已分別退縮1.5至2.5公尺,何以會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亦僅要求將占用被上訴人342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既已依約定將占用被上訴人342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拆除,現存之圍牆並無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故上訴人已無圍牆可拆,被上訴人之請求已不存在等語置辯。
㈢、原審判決對鈞院確定經界訴訟事件中所認定之經界線發生錯誤,而仍以之為測量,致認定上訴人仍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認事用法多有違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 (重測前為江西林段東埔蚋小段368-71地號)為其所有,與上訴人所有同段343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江西林段東埔蚋小段368-70地號)相鄰,系爭2筆土地及附近區域土地於90年間進行重測後,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發生爭議,經被上訴人於91年1月10日提起確定兩造系爭2筆土地經界線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1年9月9日鑑定圖上所示A-B連線為兩造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地籍圖、本院9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民事簡易判決及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以本院9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經界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以本院9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兩造系爭2筆土地界址有錯誤為由,拒絕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
㈡、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種訴訟一經法院判決,即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1月10日提起確定兩造系爭2筆土地經界線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1年9月9日鑑定圖上所示A-B連線為兩造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而非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1年9月9日鑑定圖上所示C-D為經界線(即90年5月7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嗣被上訴人持本院上開確定經界訴訟之確定判決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及登記,並將確定判決認定之經界線更正於地籍圖上,依上開說明,確定經界之訴係屬形成之訴,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經界線,一經法院判決確定即生經界線變動之法律上效果,因此兩造所有系爭2筆土地間之經界線,於本院9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經界線變動之效果,於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足以影響系爭土地經界線之正確以前,自應依本院上開確定經界判決所認定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兩造2筆土地之經界線。
㈢、次查,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製作之鑑定圖附卷可稽。而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6月9日製作之鑑定圖,認定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342地號土地23.89平方公尺,且該局91年9月9日製作之鑑定圖上A、B二點 (即判決確定之兩造經界線南北二點)之坐標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宗地資料界址點坐標一致,95年6月9日所製作安平段342、34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即鑑定圖上A-J連線)與該局91年9月9日鑑定圖上A-B連線相符,此亦經內政部土量局於95年7月28日以測籍字第0950006623號函復原審在卷。又依證人即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世屏於原審理證稱:90年該地區重測時,系爭2筆土地及附近土地所有人因重測結果面積有增減,重測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經調解後,340、341、342、344、345、346、347等7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更正上開土地相鄰之經界線,342、343間之經界線有意見,我們補正經界線,然後由土地測量局去測量,由地政事務所作最後一次更正。我們事務所在判決確定(按指確定經界判決)後登記的坐標與判決確定之A、B兩點是一致的,更正前的坐標是重測後的坐標,更正後的坐標是土地測量局的坐標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文說明可知,竹山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受原審囑託測量時,就34
2、34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部分,係以土地測量局於91年9月9日製作之鑑定圖上所示A-B連線為依據,而坐標部分,亦係以土地測量局於91年9月9日製作鑑定圖上所示A-B之坐標為依據,而非90年5月7日重測之經界線及坐標為依據,此符合上開就確定經界之訴屬形成之訴,一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即應依確定界址為依據之說明。
㈣、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本院9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經界線測量結果,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於本院9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之經界線未經變更前,依上開說明即難認為有誤,而上訴人對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業經變動,其占有被上訴人土地為有權占有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抗辯為無理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H--I--A連接區域範圍,面積23.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中,認原確定界址判決所認定之經界線有誤,而請求依上訴人主張重新測量,此應係就確定經界訴訟提起再審所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中主張,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劉邦遠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