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庚○○
辛○○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訴訟代理人 壬○○
丑○○被上訴人 癸○○
己○○甲○○戊○○丙○○(即余貴之承受訴訟人)乙○○(即余貴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即余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本院94年度投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二五之一三地號土地,與被告余貴所有坐落同段四二五之二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鑑定圖所示之E1─F連接之實線。)。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被上訴人余貴業於訴訟中之民國95年12月25日死亡,丙○○、乙○○、丁○○為其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丙○○、乙○○、丁○○(下簡稱丙○○等3人)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號土地(登記面積127平方公尺,下簡稱425-1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癸○○所有坐落同段425-2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下簡稱425-2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同段425-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21平方公尺,下簡稱425-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42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17平方公尺,下簡稱42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段425-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54平方公尺,下簡稱425-14地號土地)及余貴(即被上訴人丙○○等3人之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同段425-2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83平方公尺,下簡稱425-21地號土地)相鄰為界,上訴人所有425-1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原為127平方公尺,然於63年間辦理重測後,面積竟變更為121平方公尺,嗣因上訴人發現錯誤,而聲請地政機關更正,地政機關亦將錯誤登記之121平方公尺變更回127平方公尺,惟面積雖已更正完畢,但地籍圖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界線並未隨之更正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月7日鑑定圖所示之K-D1連線及A1-B1連線,爰依法訴請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425-1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癸○○所有425-2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己○○所有425-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甲○○所有42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戊○○所有425-1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月7日鑑定圖所示之K-D1連線;與余貴所有425-2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月7日鑑定圖所示之A1-B1連線。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所有425-13地號土地於63年
間辦理重測時,因重測人員誤以被上訴人等一方指界施測,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南投縣政府已於93年5月4日以府地測字第09300873490號函撤銷地籍圖重測成果,並撤銷重測成果登記完畢,自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重測,而本件兩造間指界不一,亦無「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可供施測,自應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舊地籍圖施測結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3人間之經界線為A1-B1連線,與其他被上訴人間之經界線為K-D1連線,此為法定程序施測結果,兩造經界之認定亦應以此為準。又依南投縣政府南投地政事務所96年6月8日投地二字第0960005828號函說明第4項,亦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間之界址,應依法定程序按舊地籍圖施測之結果為準,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使用之共同壁,全部坐落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此有雙方於74年4月30日訂立之同意書為證,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使用之共同壁邊緣,始為2人土地之界址,非如被上訴人癸○○所主張以共同壁之中心線為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甲○○、己○○辯以:
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著有解釋。原審參酌鄰地之界址、地籍圖、土地現狀、土地面積之增減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⒉依地政機關地籍圖重測說帖所示,重測前後土地面積變動之
原因,包括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人為界址變動等因素,兼以日據時期與光復後關於土地複丈之相關法令不同,尤其關於地籍圖面積之計算,以往係採用人工之方式計算,現今則利用電腦以為計算,而地籍圖土地面積之求出,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定其經界線,故界址所在,非僅執面積之一端即可確定,自無法如上訴人所主張,以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有短少之情形,即認兩造土地界址與地籍圖所示不同。且上訴人在系爭所有土地上之房屋,係事先向地政機關聲請鑑界後才興建,歷經九二一地震仍未損壞,而被上訴人之房屋,則因九二一地震全倒而重建,重建時係依上訴人房屋之界址,向地政機關聲請鑑界後始興建完成,顯見兩造間土地界址並無不明之情形等語。
㈡被上訴人癸○○之答辯意旨除同被上訴人甲○○、己○○上
開答辯意旨外,另稱:上訴人所有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所有(事實上為上訴人子○○之母張徐罕所有,被上訴人癸○○就此應係誤認),伊與上訴人之父之房屋均為土角造房屋,共用一面牆壁,雙方以牆壁中心線為界,伊改建新屋時,經上訴人之父同意,拆除共用之土角造牆壁,新建之牆壁供上訴人之父土角造房屋作為牆壁之用,嗣後上訴人改建房屋時,竟主張共同壁坐落之土地均為其所有,且提起訴訟,伊當時身為里長,不想讓他人誤會與里民不合,所以簽立同意書承認牆壁所在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九二一地震後,伊之房屋倒塌,急於重建新屋,遂放棄與上訴人爭執,將牆壁全部蓋在沒有爭執的己有土地上,兩造間之土地界址係上述共同壁之中心線,非如上訴人所主張為共同壁之邊緣等語。
㈢被上訴人戊○○辯以:重測時上訴人即同意以磚造圍牆為界
址,亦即原審判決認定之界址,且上訴人興建房屋時,房屋牆壁與伊土地交界處即係原審判決之界址,顯見上訴人亦認界址如原審判決之界址,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㈣被上訴人丙○○等3人辯以:伊等之父余貴於30年前與上訴
人之父一起改建房屋時,雙方共用一面牆壁,且對界址均無爭執,兩造間當然是以共同壁之中心線為界,上訴人現在才來爭執,不合情理,同意原審判決認定之界址,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陳述,判決:㈠上訴人所有425-1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癸○○、己○○、甲○○、戊○○所有425-20、425-5、425、425-1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月7日鑑定圖所示之G1─M連接之實線;與被上訴人丙○○等3人之被繼承人余貴所有425-2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月7日鑑定圖所示之E1─F(原審判決主文誤載為E─1F)連接之實線。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確定上訴人所有425-1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癸○○、己○○、甲○○、戊○○所有425-20、425-5、425 、425- 1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月7日鑑定圖所示之K-D1連線;與余貴所有425-2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月7日鑑定圖所示之A1-B1連線。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上訴人所有425-1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癸○○、己
○○、甲○○、戊○○、丙○○等3人之被繼承人余貴所有425-20、425-5、425、425-14、425-21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於63年間曾辦理重測,而因地籍調查表指界記載不一致,及75年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紀錄有瑕疵,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而由南投縣政府於93年5月4日以府地測字第09300873490號函撤銷地籍圖重測成果,並於93年5月4日撤銷重測成果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圖在卷可稽,復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2日投地二字第0950005131號(參原審卷第357頁)函足參,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重測成果既經撤銷,即應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重測,而本件兩造間指界不一,亦無「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可供施測,自應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舊地籍圖施測結果,上訴人所有土地與余貴所有土地間之經界線為A1-B1連線,與被上訴人癸○○、己○○、甲○○、戊○○所有土地間之經界線為K-D1連線,兩造經界之認定亦應以此為準。被上訴人則均辯以:應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界址為兩造之界址等語。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重測成果經撤銷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即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界址調查,而於93年6月3日、同年月11日、同年8月10日3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仍因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該所乃送請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因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協議,而經調處委員會依法裁處,復因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界址,故原調處結果失其效力,將等本事件判決確定後,再續辦地籍圖重測。有卷附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2日投地二字第0950005131號函(參原審卷第357頁)足稽。故上訴人主張重測成果經撤銷後,即應以舊地籍圖之界址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顯與上開法文規定之程序不符,自不足採。
㈢另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癸○○使用之共同壁,全部係使
用上訴人所有425-13地號土地,並提出雙方於74年4月30日訂立之同意書為證。經核閱該同意書內容為:「乙方(即被上訴人癸○○)為房屋改築需要使用甲方(即上訴人子○○與當時之共有人張榮修、張振雄)所有南投段425-13及向祭祀公業張琯溪公承租南投段383-2現有土角牆壁用地,甲方願意提供牆壁用地為雙方共同使用,乙方所建造之牆壁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之。...甲方改築房屋須要使用牆壁者,甲方...以無條件提供甲方使用,乙方不得異議。」。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癸○○於本事件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不曾自認該共同壁之基地全部坐落在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一節,並陳稱:兩造土地之界址係在共同壁中心線,上訴人改建房屋時,主張共同壁坐落之土地均為其所有,且提起訴訟,伊當時身為里長,不想讓他人誤會與里民不合,所以簽立同意書等語。再上訴人所有425-13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子○○之母張徐罕所有(參原審卷第67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而於63年間實施重測時,被上訴人癸○○所指界址即與張徐罕所指界址不一致,當時被上訴人癸○○即主張界址係在牆壁中心線,有原審卷附之地籍調查表(參原審卷第99頁、第100頁)足稽。又兩造土地於63年間之重測成果經撤銷後,於93年間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界址調查,被上訴人癸○○與上訴人間仍發生界址爭議,復協調不成,始導致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訴,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癸○○對其所有425-2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425-1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向有爭執,應堪認定。故上訴人據前揭同意書,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癸○○之土地向來即以共同壁邊緣為界,亦不足採。
㈣按兩造所有土地於63間辦理重測之成果,雖因地籍調查表指
界記載不一致,及75年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紀錄有瑕疵,而由南投縣政府於93年5月4日撤銷地籍圖重測成果,然該重測成果係因辦理重測過程不合法定程序而遭撤銷,並非實質上有何錯誤存在,自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兩造界址之參考。經查:⒈依上開63年間重測後地籍圖據以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兩造之土地較之登記簿上登記之面積,上訴人所有425-13地號土地減少4.5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癸○○、己○○、甲○○、戊○○所有425-20、425-5、425、425-14地號土地及余貴所有425-21地號土地,依序為減少5.18平方公尺、減少0.94平方公尺、增加2.27平方公尺、增加0.3平方公尺、減少0.61平方公尺。⒉依重測前地籍圖據以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兩造之土地較之登記簿上登記之面積,上訴人所有425-13地號土地增加8.0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癸○○、己○○、甲○○、戊○○所有425-20、425-5、425、425-14地號土地及余貴所有425-21地號土地,依序為減少10.02平方公尺、減少2.41平方公尺、增加1.20平方公尺、減少0.07平方公尺、減少5.42平方公尺。有卷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月7日鑑定圖所示面積分析表可稽。次查,經本院函詢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關於兩造土地於6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之情形,據覆:經查閱63年度重測地籍調查表,除425-13地號(所有權人子○○君)與425-20地號(所有權人癸○○君)指界不一致外,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均為一致。有該所96年
6 月8日投地二字第0960005828號函在卷足參。顯見上訴人就重測後地籍圖,除被上訴人癸○○部分外,對於與其他被上訴人間之土地界址並無爭執。又若依上訴人之主張,以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界址,則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增加8.0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癸○○之土地面積則減少10.02平方公尺,自非屬公平。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間之爭執乃為界址究係共同壁之中心線或共同壁之邊緣,而自425-13地號土地仍為上訴人子○○之母張徐罕所有時,雙方之土角造房屋即共用一面牆壁,迄至被上訴人癸○○改建房屋時,仍由癸○○單獨出資興建共同壁,繼續供作雙方房屋共同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參照被上訴人癸○○多年來均有使用共同壁基地之事實,其主張以共同壁之中心線為界,亦非無據。綜上,重測後地籍圖所示經界線,與兩造多年來使用土地之範圍均相符,且其計算面積之結果,相較於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結果,與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亦較接近,此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從而,原審採認重測後地籍圖所示經界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二五之一三地號土地,與被告余貴所有坐落同段四二五之二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鑑定圖所示之E─1F連接之實線。」,其中「E─1F」應為「E1─F」之誤,純屬誤繕,爰由本院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徐奇川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