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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庚○○

辛○○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子○○律師被上訴人 壬○○

己○○甲○○戊○○丙○○(即余貴之承受訴訟人)乙○○(即余貴之承受訴訟人)丁○○(即余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理由略以:㈠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乃辦理地籍重測之法定程序,故地政

機關無從依現使用人之指界辦理重測時,應改依參照舊地籍圖方式辦理重測。是上訴人因界址指界不一,依同法第59條規定申請地政機關調處而仍無法達成和解時,地政機關即應依參照舊地籍圖方式為調處,詎地政機關為調處結論時,仍未令重測單位以參照舊地籍圖方式辦理重測,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則法院自應依參照舊地籍圖方式辦理重測,始為適法。然原審判決未以舊地籍圖為上訴人所有425-1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間之界址,竟另以經上訴人異議遭地政機關撤銷之指界為界址,顯已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是原審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又訴訟上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當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任意撤銷,法院亦不待查證,而以之為裁判基礎。而被上訴人壬○○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同意書,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認同意書為其簽名,並承認共同牆壁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則原審判決自應受上開自認之拘束。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77年度投偵字第265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上訴人壬○○亦自認共同牆壁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惟原審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壬○○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不生自認之效力,逕將上訴人所有425-1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壬○○所有425-20地號土地以共同牆壁中心為界址,其認事用法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參照)。是當事人對於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額數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表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然查: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雖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觀之該法文立法理由:「為促使業主重視界址,減少糾紛,並到場指界,順利完成重測,以便於地籍管理」,故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為減少糾紛並順利完成重測,以便地政機關為地籍管理,非謂地政機關為調處或司法機關為審理時,即受該法文之拘束,是原審判決自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㈡再者,所謂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在書狀內、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積極表示承認之意思而言,故「自認」必先有訴訟當事人之一方主張某事實,而他方對該事實亦表示承認,始屬之。然被上訴人壬○○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不曾自認該共同壁之基地全部坐落在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並陳稱:兩造土地之界址係在共同壁中心線,上訴人改建房屋時,主張共同壁坐落之土地均為其所有,且提起訴訟,伊當時身為里長,不想讓他人誤會與里民不合,所以簽立同意書等語。又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對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自認」之適用顯有誤會。故原審判決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無所涉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故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徐奇川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