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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戊○

乙○○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複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埔簡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及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三九之A○○一面積○‧五○一八五四公頃土地上農作物鏟除,編號三九之A○○二面積○‧○○九七六九公頃土地上道路鏟除,編號三九之A○○三面積○‧○一八二七二公頃土地上農作物鏟除,編號三九之A○○四面積○‧○二七○七一公頃土地上農作物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第六項關於上訴人乙○○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及第七項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乙○○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戊○、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上開廢棄部分外由上訴人戊○、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上訴人戊○負擔,其餘新臺幣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前身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九地號部分土地(編定前為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地第一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七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約定土地之利用需符合契約之約定及政府相關水土保持之政策,並限制種植香杉、楓香、臺灣櫸、扁柏、柳杉、紅檜及赤揚等樹種,土地上現有二百三十四株蘋果樹則不得增植或補植,嗣契約期滿後被上訴人復與上訴人戊○續約,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詎上訴人戊○竟將土地上之蘋果樹砍除,種植蔬菜,被上訴人發現後,要求上訴人戊○回復造林否則終止租約,上訴人戊○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種植紅檜木苗於土地造林以回復造林,惟經被上訴人至現場察看並未發現有回復造林跡象,已違反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豐原十支局第一二一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戊○終止租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九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七、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三九─A○○一面積○.五○一八五四公頃土地上農作物鏟除,編號三九─A○○二面積○.○○九七六九公頃土地上道路鏟除,編號三九─A○○三面積○.○一八二七二公頃土地上農作物鏟除,編號三九─A○○四面積○.○二七○七一公頃土地上農作物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竟擅自使用上開土地,其究竟係受上訴人戊○指示而占有或為自己利益而占有,無從得知,惟對被上訴人而言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乙○○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九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七、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三九─A○○一面積○.五○一八五四公頃土地上農作物鏟除,編號三九─A○○二面積○.○○九七六九公頃土地上道路鏟除,編號三九─A○○三面積○.○一八二七二公頃土地上農作物鏟除,編號三九─A○○四面積○.○二七○七一公頃土地上農作物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部分土地(編定前為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第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三二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並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約定土地之利用需符合契約之約定及政府相關水土保持之政策,並限制種植香杉、楓香、臺灣櫸、扁柏、柳杉、紅檜及赤揚等樹種,土地上現有一百一十五株蘋果樹則不得增植或補植,詎上訴人丙○○竟將土地上之蘋果樹砍除,種植蔬菜,被上訴人發現後,要求上訴人丙○○回復造林否則終止租約,上訴人丙○○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種植紅檜木苗於土地造林以回復造林,惟經被上訴人至現場察看並未發現有回復造林跡象,已違反契約約定,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豐原十支局第一二○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丙○○終止租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九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七、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三九─A○○五面積○.○一二二七九公頃土地上道路鏟除,編號三九─A○○六面積○.三七○○九四公頃土地上農作物鏟除,編號三九─A○○七面積○.○○○七七○公頃土地上建物拆除,編號三九─A○○八面積○.○○三四九六公頃土地上鐵皮倉庫拆除,編號三九─A○○九面積○.○○一三七○公頃土地上鐵皮倉庫建物拆除,編號三九─A○一○面積○.○○一一三四公頃土地上鋼製水塔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㈣、按依租約第六條第五、八、九、十款規定:「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被上訴人)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⑤乙方(指上訴人)擅自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者。...⑧乙方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⑨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者。⑩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及第十條規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畫及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件承租人已違反上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戊○及丙○○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上訴人乙○○返還土地。上訴人丙○○於上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尚積欠八十七年度租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九十一年度租金七千三百八十一元、九十二年度租金一萬零十一元,合計二萬零八百九十二元未清償,爰依法訴請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戊○、丙○○於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爰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乘以占用土地面積為一年之損害賠償金(一○○○○平方公尺X八%X一○=八○○○元),上訴人戊○、丙○○應各自契約終止日起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八千元之損害金。

二、上訴人戊○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雖主張曾發存證信函催告伊違約並應改正,否則終止租約,惟未見被上訴人所發上開存證信函文件,而被上訴人所提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豐原十支局第一二一號存證信函,係逕為終止租約,亦未見被上訴人所稱先為催告,後始終止租約之程序,被上訴人逕為終止租約顯非適法。況被上訴人主張限期令上訴人出具造林切結書,惟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中均未見伊出具之切結書,又造林所需苗木亦須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本件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伊足夠之苗木造林,難認被上訴人已具終止租約之要件,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三、上訴人乙○○於原審辯稱:伊於二年前受僱於上訴人戊○,幫助上訴人戊○管理並種植高麗菜,因果樹收成不佳才加種高麗菜,目前土地上僅有果樹沒有高麗菜等語。

四、上訴人丙○○於原審辯稱:伊原先於土地上之蘋果樹因九二一地震、颱風自然死亡,嗣後即種植高麗菜,林務局曾通知要造林,亦已領回樹苗種植但未存活,嗣後亦種植高麗菜,目前土地上種植高麗菜,土地上鐵皮屋二棟、水塔一個及土地公廟一座,係前手所蓋,留與伊繼續使用,至伊每年應繳之租金向由被上訴人製發單據後由伊繳納,惟八十七、九十

一、九十二年係因被上訴人漏未製發單據,並非伊拒繳或積欠,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曾發存證信函催告伊違約並應改正,否則終止租約,惟未見被上訴人所發上開存證信函文件,而被上訴人所提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豐原十支局第一二○號存證信函,係逕為終止租約,亦未見被上訴人所稱先為催告,後始終止租約之程序,被上訴人逕為終止租約顯非適法等語。況被上訴人主張限期令伊出具造林切結書,惟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中均未見伊出具之切結書,又造林所需苗木亦須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本件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伊足夠之苗木造林,難認被上訴人已具終止租約之要件,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均稱:

㈠、行政院農委會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就國有森林用地造林相關議題召開座談會,就承租人轉讓承租權之議題決定:轉讓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即①造林地業經完成造林者,②造林木已達三年生以上者,③成活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者,栽植六百株者,應俟違規作物逐年淘汰,造林木成林,完成鬱閉後,再作評估。另就無權占有之訴訟案件決定:①經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確定在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開墾有案者,如尚未移送,則暫緩移送;訴訟中一審未判決者,如被告願意負擔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付出之裁判費及委任律師代訟等相關費用,同意暫時撤回訴訟,惟可否辦理清理放租,仍俟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②德基水庫陡坡地區另案辦理。此有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農林務字第○九五一七二一二八三號函可稽。查本件系爭土地係位於德基水庫集水區,而農委會就該地區出租造林地政策既已承諾再行開會研議,於解決方案未決定前,依情理應予上訴人等等待解決方案出爐的機會。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承租人倘有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經出租人阻止而承租人仍繼續為之時,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之約定,出租人仍需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先行阻止承租人違反約定使用租賃物之行為,不得逕行終止租約。故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勿庸先行阻止上訴人之違反約定使用租賃物之行為,即得逕行終止租約,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爰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

㈠、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九地號部分土地(編定前為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地第一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七公頃),並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約定土地之利用需符合契約之約定及政府相關水土保持之政策,並限制種植香杉、楓香、臺灣櫸、扁柏、柳杉、紅檜及赤揚等樹種,土地上現有二百三十四株蘋果樹則不得增植或補植,嗣契約期滿後被上訴人復與上訴人戊○續約,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足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九地號部分土地(編定前為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第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三二公頃),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並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約定土地之利用需符合契約之約定及政府相關水土保持之政策,並限制種植香杉、楓香、臺灣櫸、扁柏、柳杉、紅檜及赤揚等樹種,土地上現有一百一十五株蘋果樹則不得增植或補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亦足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戊○於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九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七、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三九─A○○一面積○.五○一八五四公頃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在編號三九─A○○二面積○.○○九七六九公頃土地上設置道路,在編號三九─A○○三面積○.○一八二七二公頃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在編號三九─A○○四面積○.○二七○七一公頃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之事實,及上訴人丙○○在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九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七、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三九─A○○五面積○.○一二二七九公頃土地上設置道路,在編號三九─A○○六面積○.三七○○九四公頃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在編號三九─A○○七面積○.○○○七七○公頃土地上建造房屋,在編號三九─A○○八面積○.○○三四九六公頃土地上搭建鐵皮倉庫,在編號三九─A○○九面積○.○○一三七○公頃土地上搭建鐵皮倉庫建物,在編號三九─A○一○面積○.○○一一三四公頃土地上設置鋼製水塔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並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足認為真實。

五、經查關於上訴人戊○、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㈠、按本契約未定事項,承租人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及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此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丙○○間所訂上開造林契約書第十條所明定。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丙○○間就各自系爭租約之相關事宜,非僅依兩造間之租約約定為唯一之依據,尚得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辦理及有關法令辦理,應屬無疑。

㈡、又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丙○○間所訂造林契約書第六條均約定:「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㈤乙方擅自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者;㈧乙方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者;㈩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又依上開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戊○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臺灣櫸、扁柏、柳杉、紅檜及赤揚等樹種,土地上現有二百三十四株蘋果樹則不得增植或補植;上訴人丙○○承租之林地限制種植香杉、楓香、臺灣櫸、扁柏、柳杉、紅檜及揚楊等樹種,土地上現有一百一十五株蘋果樹則不得增植或補植。是上訴人戊○、丙○○自應依上開契約之約定,種植契約所約定之樹種,並不得將原有之林木予以砍除,改種蔬菜或其他果樹,若違反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依約終止其造林契約甚明。

㈢、本件上訴人戊○於上開造林契約存續期間,將土地上之蘋果樹砍除,種植蔬菜,為被上訴人發現後,要求上訴人戊○回復造林否則終止租約,上訴人戊○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種植紅檜木苗於土地造林以回復造林,惟經被上訴人至現場察看並未發現有回復造林跡象,已違反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豐原十支局第一二一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戊○終止租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三張(依照片所示拍攝日期為二○○五年六月十日)及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原審法官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履勘現場,上訴人戊○已將蘋果樹砍除,雖未在砍除後之空地種植高麗菜,惟亦未在該砍除蘋果樹後之空地上補植樹苗,而任其荒置等情,有該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參,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及八日土地複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內可按,足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丙○○於上開土地租賃期間內,將土地上之蘋果樹砍除,種植蔬菜,經被上訴人發現後,要求上訴人丙○○回復造林否則終止租約,上訴人丙○○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種植紅檜木苗於土地造林以回復造林,惟經被上訴人至現場察看並未發現有回復造林跡象,已違反契約約定,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豐原十支局第一二○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丙○○終止租約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三張(依照片所示拍攝日期為二○○五年六月十日)及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原審法官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履勘現場,上訴人丙○○部分則仍在砍除蘋果樹後之空地上種植高麗菜,此亦有該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參,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及八日土地複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內可按,足堪認真實。

㈣、上訴人戊○、丙○○均於上開造林契約存續期間,未依約造林,反而將土地上之蘋果樹砍除,上訴人丙○○並在砍除後之空地種植高麗菜如前述,其等所為,自與兩造間所訂造林契約書第六條約定:「㈤乙方擅自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者;㈧乙方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者;㈩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之內容相符。上訴人戊○、丙○○違反上開約定,自屬所謂「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及「違反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

㈤、上訴人戊○、丙○○均辯稱: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故承租人倘有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經出租人阻止而承租人仍繼續為之時,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換言之,出租人仍需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先行阻止承租人違反約定使用租賃物之行為,不得逕行終止租約。本件上訴人戊○、丙○○均未收到被上訴人對渠等為限期改善之存證信函催告,且造林所需苗木亦須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本件被上訴人亦未提供渠等足夠之苗木造林,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具終止租約之要件云云。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內容,若未違背法令或強制規定時,自屬有效,並應優先於法律規定之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固就出租人終止租約有先行催告義務之規定,惟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自得以契約之約定予以排除。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丙○○間所訂造林契約書第六條均約定:「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㈤乙方擅自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者;㈧乙方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者;㈩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上開約定中並無被上訴人需先行對上訴人戊○、丙○○為催告或「通知限期改善」之約定。再核諸同條第㈢款約定:「乙方在租用林地上水土保持維護未達規定標準或因故意過失破壞水土保持設施經甲方或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通知限期改善通知逾期不改善至規定標準者」之內容而觀之,該款則有「通知限期改善」之約定。依上開契約定之體例而觀,若有必須「先行通知限期改善」時,則予特別約定(如該條第㈢款之約定),其餘未特別約定之款項,自應解為無需先行催告承租人限期改善之必要,即可逕行解除契約。是本件上訴人戊○、丙○○(即承租人)若有前列「擅自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等情形,被上訴人並無需踐行對其催告或通知限期改善之程序,即得終止租約。是本件上訴人戊○、丙○○所辯,並無理由,不予採信。另上訴人戊○、丙○○辯稱行政院農委會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就國有森林用地造林相關議題召開座談會,就德基水庫陡坡地區另案辦理,系爭土地係位於德基水庫集水區,而農委會就該地區出租造林地政策既已承諾再行開會研議,於解決方案未決定前,依情理應予上訴人等等待解決方案出爐的機會云云,亦屬於法無據,不予採信。

㈥、查上訴人戊○、丙○○與被上訴人間之租地造林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則上訴人戊○、丙○○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九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七、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三九─A○○一面積○.五○一八五四公頃土地上農作物鏟除,編號三九─A○○二面積○.○○九七六九公頃土地上道路鏟除,編號三九─A○○三面積○.○一八二七二公頃土地上農作物鏟除,編號三九─A○○四面積○.○二七○七一公頃土地上農作物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九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七、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三九─A○○五面積○.○一二二七九公頃土地上道路鏟除,編號三九─A○○六面積○.三七○○九四公頃土地上農作物鏟除,編號三九─A○○七面積○.○○○七七○公頃土地上建物拆除,編號三九─A○○八面積○.○○三四九六公頃土地上鐵皮倉庫拆除,編號三九─A○○九面積○.○○一三七○公頃土地上鐵皮倉庫建物拆除,編號三九─A○一○面積○.○○一一三四公頃土地上鋼製水塔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返還租金及請求上訴人戊○、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上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尚積欠八十七年度之租金三千五百元、九十一年度之租金七千三百八十一元、九十二年度之租金一萬零十一元,合計二萬零八百九十二元未清償等情,為上訴人丙○○所是認,雖上訴人丙○○辯稱伊所積欠之上開租金,係因被上訴人漏未製發單據,並非伊拒繳云云,仍不能解免其應為給付之責任,是其所辯,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照。又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至於土地公告現值則為同條例第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地價。本件上訴人戊○、丙○○與被上訴人間之租地造林契約,經被上訴人意思表示終止,則上訴人戊○、丙○○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標準,請求上訴人戊○、丙○○應各自終止租約(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八千元(計算方式為:一○○○○平方公尺X八%X一○=八○○○元)。惟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計算租金之規定,而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位居偏遠之南投縣仁愛鄉山區,附近土地均係種植果樹或蔬菜,出入交通均以產業道路對外聯絡,繁榮程度甚低,認以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戊○給付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下:(申報地價五五六九.六六元X一○X○.○三=一六七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得請上訴人丙○○給付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下:(申報地價三八九一.四三元X一○X○.○三=一一六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及上訴人丙○○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返還土地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擅自使用上開土地,其究竟係受上訴人戊○指示而占有或為自己利益而占有,無從得知,惟對上訴人而言均屬無權占有云云。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九百四十條之直接占有及第九百四十一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應返還系爭土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乙○○係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直接占有人或第九百四十一條之間接占有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在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舉證證明完足之後,若上訴人乙○○否認其為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始有對於其為占有輔助人(即其係受僱於上訴人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僅稱:上訴人乙○○使用上開土地,其究竟係受上訴人戊○指示而占有或為自己利益而占有,無從得知云云,實未盡其指稱上訴人乙○○係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之積極事實之舉證責任。換言之,本件上訴人乙○○係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未獲證明。法院自無庸對上訴人乙○○究竟是否係受僱於上訴人戊○而輔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予以考究。

㈡、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乙○○係基於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九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七、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三九─A○○一面積○.五○一八五四公頃土地上農作物鏟除,編號三九─A○○二面積○.○○九七六九公頃土地上道路鏟除,編號三九─A○○三面積○.○一八二七二公頃土地上農作物鏟除,編號三九─A○○四面積○.○二七○七一公頃土地上農作物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院就原審判決審究如下:

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戊○、丙○○與被上訴人間之租地造林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戊○、丙○○即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依據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九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七、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三九─A○○一面積○.五○一八五四公頃土地上農作物鏟除,編號三九─A○○二面積○.○○九七六九公頃土地上道路鏟除,編號三九─A○○三面積○.○一八二七二公頃土地上農作物鏟除,編號三九─A○○四面積○.○二七○七一公頃土地上農作物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並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七項),及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九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七、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三九─A○○五面積○.○一二二七九公頃土地上道路鏟除,編號三九─A○○六面積○.三七○○九四公頃土地上農作物鏟除,編號三九─A○○七面積○.○○○七七○公頃土地上建物拆除,編號三九─A○○八面積○.○○三四九六公頃土地上鐵皮倉庫拆除,編號三九─A○○九面積○.○○一三七○公頃土地上鐵皮倉庫建物拆除,編號三九─A○一○面積○.○○一一三四公頃土地上鋼製水塔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並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七項),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戊○、丙○○上訴指摘其違法,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㈡、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乙○○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對係自主占有或受上訴人戊○指示占有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返還土地之要件「無權占有」之要件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乙○○抗辯係受僱於上訴人戊○,上訴人不得對其訴請返還土地,自須先由上訴人乙○○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乙○○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進而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九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七、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三九─A○○一面積○.五○一八五四公頃土地上農作物鏟除,編號三九─A○○二面積○.○○九七六九公頃土地上道路鏟除,編號三九─A○○三面積○.○一八二七二公頃土地上農作物鏟除,編號三九─A○○四面積○.○二七○七一公頃土地上農作物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並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七項)等情,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應返還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乙○○係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直接占有人或第九百四十一條之間接占有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僅稱:上訴人乙○○使用上開土地,其究竟係受上訴人戊○指示而占有或為自己利益而占有,無從得知云云,未對上訴人乙○○究竟係為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之積極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其請求即乏所據。原審判決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尚有未洽,上訴人乙○○雖未於上訴理由就此予以指摘,惟本院既認原審判決有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不當如前述,故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丙○○於上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尚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之租金三千五百元、九十一年度之租金七千三百八十一元、九十二年度之租金一萬零十一元,合計二萬零八百九十二元未清償,從而,依據租賃契約,判決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該主文部分漏未就日期載明「民國」,應予補正),並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七項),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丙○○上訴指摘其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戊○、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丙○○應各自終止租約(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並審酌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位居偏遠之南投縣仁愛鄉山區,附近土地均係種植果樹或蔬菜,出入交通均以產業道路對外聯絡,繁榮程度甚低,認以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並判決上訴人戊○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該主文部分漏未就日期載明「民國」,應予補正),並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七項),及判決上訴人丙○○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如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該主文部分漏未就日期載明「民國」及就金額部分載明「新臺幣」,均應予補正),並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七項),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丙○○上訴指摘其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又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丙○○應各自終止租約(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八千元之賠償金部分,駁回被上訴人逾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即上訴人戊○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及上訴人丙○○應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之範圍)之請求部分(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上訴,應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趙淑容法 官 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日期: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