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丙○○
戊○○丁○○乙○○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五年度埔簡字第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鈞院95年度執字第2379號,就上訴人丙○○、丁○○、乙○
○等三人「應返還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3林班假第3號面積0.3726公頃、第11號面積0.5135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上開假第3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B部分面積0.0029公頃鐵皮屋、C部分面積0.0036公頃鐵皮屋拆除」之強制執行命令及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土地於86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游景財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收取游景財給付之租金,依民法451條規定,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嗣訴外人游景財於92年1月間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未達成任何遺產分割之協議,該租賃關係乃由上訴人全體共同繼承,而依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上訴人乃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租賃物之租賃權甚明。復查丙○○等三人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9號返還林地該案勘驗時雖陳稱「…因父親是去年死亡,就由我們三兄弟及母親陳月娥繼承,但我母親也在前二、三星期已死亡,所以現由我們三兄弟繼承」等語,惟此乃係因丙○○等3人不諳法令,於勘驗時漏未提及另一繼承人戊○○,然渠等所述並不影響戊○○之繼承權,蓋戊○○於繼承權發生時(游景財死亡時),即當然繼承系爭租賃權。
㈡按「租賃權亦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上訴人如欲終止租約,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上訴人已合法繼承系爭租賃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全體為之,始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次查被上訴人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9號該案訴訟過程中,即已知悉游景財之繼承人實際上計有4人,惟被上訴人卻僅向丙○○、丁○○、乙○○3人為終止之表示,復於訴訟過程中亦未再為任何終止之意思表示,或為訴之追加,是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對全體繼承人為之,依法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等仍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基上,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不生效力,上訴人等仍合法共有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丙○○等3人應受本案判決之拘束,顯有違誤。
㈢退步言之,縱如被上訴人主張以95年12月26日之答辯狀,向
上訴人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衡諸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立即發生終止之效力,須待1期租金繳交時間(林木採伐前或果實採取時)經過,始生終止之效力,以貫徹第45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保障承租人之權益,從而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仍有效存續,為上訴人等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所稱,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之租賃權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依其在實體法上之性質、效力及強制執行之目的或方法定之,倘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無論是否為物權,均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參照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第246頁,民國75年6月修正七版)。亦即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義務,均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參照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論第187-188頁)。復按實務見解雖多認占有,基於民法第940條規定,僅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職是,單純占有事實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侵害,且占有人在法律上無忍受侵害之義務者,即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舉輕以明重,倘承租人基於租賃權(本權)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侵害,且承租人在法律上無忍受侵害之義務者,自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查本件執行名義(95年度執字第2379號)之內容,係命上訴人丙○○、丁○○、乙○○3人返還系爭土地,解除土地之占有,使歸被上訴人占有,執行之結果將使上訴人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侵害其租賃權;復上訴人等基於渠等公同共有之租賃權,本得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對於系爭被上訴人所聲請之執行程序並無忍受之義務,如前揭所述,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之租賃權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被上訴人所稱,並不足採。綜上,原審所為認定,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訴外人游景財與被上訴人之間所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
於86年9月30日屆滿,故游景財於92年元月間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已無租賃關係存在。退步而言,倘上訴人果有繼承前開租賃權,則若構成租賃契約第6條各款事由時,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契約,無須先行催告改善,此租賃契約第6條訂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對於違約者得終止契約,無須事先催告。且被上訴人丙○○3兄弟於前案勘驗現場時,亦稱只有丙○○3兄弟在系爭林地上耕作,彼等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已由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
19 號判決認定,作出終局確定判決,認為若有租賃關係,也已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丙○○3人屬於無權占有,判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倘上訴人認為該一、二審法院之見解有誤,則應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並非率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再退步而言之,倘鈞院認為必須另對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爰以95年12月26日庭提答辯狀之送達,再次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典權、質
權、留置權存在情形之一,且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能謂有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既僅有租賃權,而無所有權或典權質權留置權存在,即難謂被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著有判例。從而,上訴人主張渠等繼承租賃權,進而以租賃權受侵害為理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非適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游景財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於86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後,游景財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收取游景財給付之租金,依民法451條規定,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嗣游景財於92年1月間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未達成任何遺產分割之協議,該租賃權乃由上訴人全體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9號該案僅對上訴人丙○○、丁○○、乙○○為終止租約之表示,未對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租約之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僅以上訴人丙○○、丁○○、乙○○為訴訟對象,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上開訴訟縱經判決確定,對上訴人等4人亦不生拘束力,被上訴人持上開案件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影響上訴人行使租賃權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爰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景財死亡時,上訴人自無法繼承租賃權,亦無起訴對象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丙○○、丁○○、乙○○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9號該案亦自承,系爭土地於游景財死後,係由彼3人與母親繼承,母親死亡後,由彼3人繼承等情,足證上訴人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得主張不定期租賃;果若上訴人戊○○主張因繼承取得租賃權,依法亦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縱上訴人戊○○有租賃權,被上訴人亦以95年12月26日庭提答辯狀之送達,再次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固認「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然前揭判例並未否認租賃權即不得排除強制執行,且由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法文可知,是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仍以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有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以為憑斷。本件系爭土地若有租賃權存在,而承租人有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使用、收益之權利,若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土地,自足以影響承租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是本件上訴人尚非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非不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而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業如前述。惟上訴人得否排除被上訴人之聲請強制執,仍須審酌上訴人主張之租賃權是否存在以為斷。經查系爭土地於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景財間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業經本院於92年訴第329號返還林地該案中調查綦詳,且為被上訴人於該案中所不爭執,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足稽,被上訴人於本案中再為爭執,尚不足採。次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景財死亡後,其所遺系爭租賃權依法固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上訴人丁○○於前開案件法官履勘現場時,當場自承系爭土地於父母親死亡後係由其與上訴人丙○○、乙○○共同繼承,並記明勘驗筆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勘驗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間應已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游景財之遺產,否則上訴人丁○○自應陳明係由上訴人4人共同繼承,非稱由其與上訴人丙○○、乙○○共同繼承,則上訴人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權存在,已非無疑。又縱認上訴人戊○○對系爭土地亦有租賃權存在,惟被上訴人於本院95年12月26日行準備程序庭提答辯狀已表示以該書狀之送達再次作為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亦當庭送達上訴人,自已發生意思表示到達對方之效力;且上訴人擅自砍伐系爭土地上之林木,改種植農作物,已違反租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有權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本院92年訴第329號返還林地該案判決認定明確,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丙○○、丁○○、乙○○之上訴而告確定,二審法院亦作同樣之認定,業據本院調上開事件案卷查閱無誤,是該案中被上訴人雖未對上訴人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於本院95年12月26日行準備程序補對上訴人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自因終止而消滅。另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終止之表示,依民法第450條規定,須待一期租金繳交時間經過,始生終止之效力,惟上開法文係規定,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習慣,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無先行催告之義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綜上,即認系爭租賃權係由上訴人4人共同繼承而於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於本院92年訴第329號返還林地該案中已對上訴人丙○○、丁○○、乙○○3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復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對上訴人戊○○為終止租紡之意思表示,堪認被上訴人已向全體繼承人終止租約,上訴人全體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已因終止而消滅,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黃堯讚法 官 林純如上列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