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甲○○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即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台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4年度投簡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名稱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於96年5月17日由經濟部允許撤銷登記,並變更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5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601102070號函附卷可參,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嗣上訴人上訴後,以上訴人於拆表斷水措施前,被上訴人曾函告上訴人:「在系爭水費未釐清前,請勿斷水」等語,上訴人即斷然拆表斷水,其行為顯出於故意。上訴人係民生用水機關,而被上訴人居於消費者身分與之交易所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倍之懲罰性賠償三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二元,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設於南投縣○○鎮○○街○○號工務班機房係使用上訴人供應之自來水 (水號為4Z000000000),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止,均定期收受上訴人所製發之基本費繳費通知書,因系爭供水處所在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出租前係屬無人居住之閒置房舍,故通知書上所載之基本金額每期新台幣 (下同)三百九十三元洵足信賴,被上訴人均如數繳清。詎被上訴人事後卻接獲上訴人通知上開水號九十四年六月份水費為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並稱: 系爭供水地址因鄰人竹山國小震災後重建,致表位有磚塊、重型機械積壓,上訴人無法正常抄表,僅得依據前二期之平均用水量推定用水量收費,迄九十四年四月下旬,抄表員王月珠進入系爭工務班機房抄表時,始發現用水量有異常增加之情形。被上訴人為掩飾其自九十一年四月起三年均未按期抄表(記錄用水度數),而憑空杜撰三年內各期之抄表結果一百零六度(即用水為零度),致被上訴人誤信與長期多屬閒置空屋之狀態相符合,而未能及時查覺水費異常之原因(包括漏水或遭第三人竊水)並加以防免。上訴人將原本應適用較低費率之三年各期用水度數欺矇誣指為九十四年六月份單一月份用水度數,致需改用較高費率收取水費,並製發不實之繳費通知書,令被上訴人全數繳納。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異議,上訴人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拆表斷水,直到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命上訴人復水之日止,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購水所生之相關費用計十五萬六千元。本件兩造間之繼續性供水契約,上訴人負有供給被上訴人自來水之主給付義務,且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 (下稱上訴人公司營業規章)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連續二次無法抄表時,即應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期約候抄,本項通知規定係依據自來水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應訂定營業規章」及同法第二項「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授權命令所成立之法定從給付義務,旨在促使當事人善盡交易上之必要注意並共同防免供水洩漏,以維護國家水資源之合理使用,同時保護雙方交易安全; 此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前揭營業規章第二十五條之反面解釋「能抄表時,應如期前往『真實』抄表」,亦構成供水契約之另一項上訴人應履行之從給付義務。至於上訴人在「連續二次無法抄表」時,應以誠實信用方式,將期約候抄之「書面或電話」意思通知有效送達予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應履行之附隨義務。本件經比對證人王月珠及劉耀駿於另案 (本院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三九八號案件)之證詞可知,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三年十月間,系爭工務班機房均處於能抄表狀況,但上訴人竟未如期前往真實抄表,反而逕自杜撰抄表結果為一百零六度,亦未以書面或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期約候抄,上訴人既違反上開從給付義務,則其所通知之九十四年六月份水費,其金額之真實性,難謂無疑;且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因計價採累進制所增加之水費及未能即時向承租人收取出租期間之水費),上訴人上開從給付義務對於供水契約追求之公平目的之達成,應屬必要,此與被上訴人之給付九十四年六月份水費義務,立於對待給付關係,進而被上訴人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退一步而言,對上訴人所請求之九十四年六月份水費,即便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違反從給付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暫時性拒絕給付(一時抗辯權),然依上訴人之九十四年六月份水費通知書所示之繳費期限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公司營業規章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欠費逾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付清,本公司得停止供水」,因此縱被上訴人未遵期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繳納有爭議之水費,上訴人亦應於繳納期限之後並經限期催繳,始得停止供水,但上訴人竟不顧被上訴人之期限利益,悍然提早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停止供水,違反繼續性之供水契約,業已構成給付遲廷(或拒絕給付),亦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因該用水之取得,對被上訴人而言具有現時急迫性,上訴人已無從為補正行為,被上訴人爰依給付遲延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替補賠償,即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購水所生之相關費用計十五萬六千元,扣除比照同天數之自來水水費四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購水五千公升即五立方公尺或五度,①基本費:374元,②用水費:5度×7元/度=35元,③營業稅 (374+35)×5%=20.45元,④代徵清潔處理費:5度×2.9=14.5元,以上合計444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用水處所經上訴人抄表人員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抄得用水度數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度,核算金額為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元,於同年六月一日起通知被上訴人繳款,期限至同年八月一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費,嗣經上訴人以台水西竹字第一九三○號函告知,在期限一週內到竹山營運所繳費,被上訴人複未繳交,則上訴人依自來水法第七十條及上訴人公司營業章程第四十一條第四款停止供水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另擴張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二元。
四、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依供水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四年六月份
水費二十八萬五千零五十二元及被上訴人積欠上開水費逾二個月未繳為由拆表並無理由: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積欠九十四年六月份水費二十
八萬五千零五十二元,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盡抄表及通知義務而拒絕給付。此訴訟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投簡字三九八號判決以兩造所訂立之供水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本件因無法抄表導致水費暴增情事之責任在上訴人外聘抄表員,及上訴人營業章程關於自來水用戶應承受不明原因(如漏水、遭盜用)異乎常情大量用水費用之相關規定,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將之排除不應適用。被上訴人就九十四年六月份水費中既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暴增事由,則被上訴人就其未使用而遭他人盜用之自來水部分,無庸給付水費,而判決上訴人請求九十四年六月份水費並無理由並已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予信實。而上訴人既未舉出新訴訟資料足資推翻上開判決理由,揆諸前述爭點效之敘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無償提供水表裝置於被上訴人處所,水表至水拴(俗稱水龍頭)「內線」之損益應歸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六月份水費二十八萬五千零五十二元,被上訴人積欠上開水費逾二個月,上訴人依營業章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拆表及有理由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斷水期間另向第三人天然可口企業社購水支出十五萬元六千元,扣除同體積之自來水費為四百四十四元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差額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之損害,而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目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一紙、出貨簽收單為據,上訴人就前開事實,於原審法院迭次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徵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事實審法院自得不待證明,更不問得心證與否而認其事實為真正(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參照)。從而,原法院以此為判決基礎,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即屬有據。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未如此抗辯,於上訴至本院後始行提出被上訴人未就近向竹山地區賣水業者買水,遠赴埔里地區買水,對購水(運)費用有爭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條之規定,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
⒈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明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
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該條文立法原意係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乃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而為之規定。乃係為貫徹保護消費安全之政策作用,防範企業經營者濫用實力之行為(以上參照該條立法理由)。首先,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無論在消費者個人因消費關係,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以自己之名義所提起之消費者賠償訴訟均有其適用。其次,就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言,懲罰性賠償為英美法上所特有之賠償類型,為非補償性的賠償,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概念已有所不同,懲罰性賠償金性質上並非一般之損害賠償,因此等損害賠償利用現行契約、侵權等制度,已然足以達成。可知,懲罰性賠償金實係「損害額」(消費者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外之賠償金,其與一般損害賠償制度,為完全不同之法律概念、毫不相干之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於有邪惡動機,或非道德的、或意圖的、或極惡的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處,進而防止他人效尤的處罰性賠償,故適用上極其嚴格。因而該條文之適用上,應予做目的性限縮,僅係指依同法第七條以下規定所稱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之損害,或因商品或服務具有違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企業經營者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即企業經營者之產品、服務責任而言。
⒉查本件兩造爭執者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交
九十四年六月份水費,逕依自來水法第七十條及上訴人公司營業章程第四十一條第四款停止供水非有理由,應賠償被上訴人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核屬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疇,並非因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本身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被上訴人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擴張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二倍之懲罰性賠償三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二元,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擴張起訴聲明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