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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額固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048元,惟聲請人於起訴時請求確認債權金額為1,512,000元,復於訴訟進行將請求確認債權金縮減為923,640元,則聲請人已支出上開裁判費,除縮減金額部分之裁判費5,918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外,其餘10,13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