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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東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一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固工程款事件,聲請人曾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一八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二十六萬元後,聲請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准予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一八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建上易字第二七號卷宗審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