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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8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94年度促字第15965號),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要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遠河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6-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