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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補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93號原 告 丙○○上列原告與乙○○、甲○○間塗銷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費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指房屋及土地之95年度房屋稅課稅單、土地簿登記謄本,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向本院如數繳納訴訟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遠河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