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再者,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27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又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父子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提起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之訴。再認領人死亡後認領之戶籍登記,除依遺囑認領或司法機關之判決,經當事人提憑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登記外,尚非得由被認領之一方與認領者之繼承人協同辦理即可逕行登記。是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甲○○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然依目前兩造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乙○○之父之欄位,均無記載,則原告與被告間即因上開戶籍之登記而致其間親子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而影響其等間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且親子關係雖為自然事實,然該事實將衍生諸多之法律關係,此事實於現行民事訴訟中,亦無法以他訴訟代之。現今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已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範圍,即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是就現今醫學技術已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解決不明之親子關係之必要,俾以杜絕爭執,並維持家庭成員間之信賴與和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必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有婦之夫,於民國91年間起與未婚之訴外人丙○○交
往,嗣於93年2月間,兩人共同生下被告乙○○,然乙○○之戶籍登記僅登記其母為丙○○,未有原告為其父親之登記。原告與丙○○雙方交往期間,均由原告負擔丙○○與被告乙○○之照顧責任,惟丙○○逕自將被告之戶籍登記於丙○○戶籍之下,並於二人分手後,拒絕原告探視被告。又原告於95年5月10日於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與丙○○間關於被告之監護權及扶養權事件,調解期間丙○○同意將被告之監護及扶養義務歸於原告,惟丙○○事後復拒絕與原告協同辦理相關事宜,原告無奈,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㈡原告當庭表示願認領被告為其子女,並陳明願負擔親子血緣關係之DNA鑑定費用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同意原告甲○○之請求,並陳述:被告確係原告之子,無待於確認;被告之母丙○○原要求將被告乙○○之戶籍登記在原告戶內,然為原告所拒絕;原告並未負起對於被告之一切照顧之責,且每次原告前往探視被告時都有酗酒之情形,被告之母為家人之安全考量始不讓原告探視等語。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其與訴外人丙○○所生,戶籍登記上僅記載被告之母為丙○○,未有生父之記載,並登記其戶籍於訴外人丙○○戶內,又原告於95年5月10日與訴外人丙○○就被告乙○○之監護權歸屬事件,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尚未調解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復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95年7月7日埔戶字第0950002376號函附被告乙○○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影本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95年6月28日埔鎮調字第0950016085號函附之調解筆錄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所不爭執。且原告與被告會同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採取原告與被告之週邊血,進行兩造之DNA短重複序列(STR)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⒈不能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6172.605;亦即『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親生父親所必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6172.605倍。⒊也就是說甲○○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381%;因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5年10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4399號檢附鑑定書暨血親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其次,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要認領被告為其子女,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因原告之認領,而視為原告之婚生子,是原告與被告間有法律上之父子關係,而未有正確之戶籍登記,致有害於身分關係之確定,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