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4號原 告 己000000
00號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 告 乙○○○
丁○○戊○○丙○○甲○○
10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已故李從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生母廖靜,原與訴外人洪炎煌為夫妻關係,廖靜因夫妻感情不睦而離家,並於民國五十七年間與原告生父李從益(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同居,嗣廖靜與李從益共同育有原告及被告甲○○,而李從益與其配偶即被告乙○○○亦共同生育被告丁○○、戊○○、丙○○;原告出生後即經李從益認領,並由李從益撫育長大。
(二)原告出生後,均與被告等共同生活,迨至成年得以謀生後,始遷居分家,各立門戶。未料李從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後,被告乙○○○、丁○○、戊○○為圖侵害原告繼承權,獨占遺產,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共同向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李從益對原告認領之登記,經該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廖靜之受胎,係在與洪炎煌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應推定為洪炎煌之子為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辦理撤銷李從益認領原告登記完竣,並將原告姓名李志仁更正為洪志仁,生父李從益更正為洪炎煌。而被告乙○○○、丁○○、戊○○、丙○○等人亦曾對原告之妹即被告甲○○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二一號判決駁回被告乙○○○、丁○○、戊○○、丙○○等人之訴確定在案。
(三)又訴外人洪炎煌於接獲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函後,即向本院提起確認與原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判決確認洪炎煌與原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
(四)本件原告確係由生母廖靜與已故之李從益所生,且原告出生後亦經李從益辦理認領登記,並由其撫育成長,僅因李從益不諳法律,於訴外人洪炎煌未提出否認之訴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前,急將原告辦理認領登記,嗣李從益去世後,被告等竟對原告之身分加以否認,而向戶政機關申請撤銷認領登記,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必要。又因李從益雖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既否認原告與李從益間之父子關係,原告自得對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依照中國醫藥學院的回函,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丙○○雖然沒有去醫院檢測,惟被告甲○○有與原告作檢測,原告與被告甲○○有親人的關係,而被告甲○○、被告丙○○有血緣關係,可推原告與李從益間有親子關係。
(六)原告現在戶籍登記之父親雖已改回李從益,惟本件如經法院確認判決後,被告日後即無法依行政程序要求原告戶籍資料再更改。是本件仍有訴訟利益。
乙、被告丁○○、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丁○○有記憶以來,有與李從益一同生活,但從未與原告一起生活過。李從益認領原告已經是錯誤的認領,原告希望用撫養再來認領,被告提出以後,原告的戶籍才遷離。原告在李從益重病三年均不聞不問,之後才向被告要財產。
(二)被告等無法繼承李從益身分上之權利,因此原告向被告等提出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三)原告主張有撫養事實,然此係因李從益不諳法律,被誤導而為錯誤認領,才會將原告戶籍登記於李從益名下,故不能僅因有戶籍登記的行為而作為認定有撫養事實之基礎。
(四)又原告之生母廖靜與訴外人洪炎煌結婚後,何時離家、至五十七年遷入李從益戶籍期間是否曾與他人有過性關係、原告是否確係廖靜自李從益受胎所生等情,均無從考據,尚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論斷;再者,廖靜可能向李從益誆稱肚中胎兒為其所有,而逼迫李從益違反其意願認領原告,此可向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查證認領文件上是否為李從益之親筆簽名,倘其認領非出於自願,即非合法,因非法認領所衍生的扶養亦不合法。
(五)既然原告並非李從益合法認領,自與被告丁○○、戊○○無任何關係,則要求被告丁○○、戊○○與原告鑑定血緣關係,顯不合情理,是被告不願意同為鑑定。
(六)原告在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已經經過訴願程序回復身分,原告提起本訴無確認的利益。依被告個人所知,原告應非李從益之子。不管法院如何判決、戶籍如何登記,被告丁○○不會承認原告為李從益之子。另被告丁○○、被告戊○○與被告丙○○為同父親之手足。
丙、被告甲○○之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丁、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單純事實身分關係,原不屬法律關係之範疇,以往司法實務上原認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參照),但現今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已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範圍,即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是就現今醫學技術已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解決不明之親子關係之必要,俾以杜絕爭執,並維持家庭成員間之信賴與和諧。嗣最高法院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將上開身分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之相關判例(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九四六號判例)決議不再援用,其反面解釋即認關於身分是否存在,如否認子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均在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列。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再者,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二十七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再按,確認之訴中當事人適格之有無,取決於是否具有確認利益,與當事人是否為法律關係主體無涉,因此針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可提起確認之訴。經查,原告係起訴主張其與已故之李從益間父子關係存在,雖依目前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之父親為已故李從益,惟原告之戶籍登記曾因被告乙○○○等三人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申請書辦理撤銷已故李從益認領登記及更正父親為訴外人洪炎煌,訴外人洪炎煌復提起否認之訴,確認原告與訴外人洪炎煌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原告戶籍登記之父親記載由李從益更正為洪炎煌,嗣又改回李從益,是原告戶籍登記簿關於父親欄之記載,更改次數已有二次,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函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可證,且被告丁○○及戊○○亦一再爭執原告非已故李從益間之子,則原告與李從益間親子關係之存在與否,仍屬不明確,而影響原告及李從益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乙○○○、丁○○、戊○○、丙○○及甲○○間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且親子關係雖為自然事實,然該事實將衍生諸多之法律關係,此事實於現行民事訴訟中,亦無法以他訴訟代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之必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以已故之李從益之法定繼承人乙○○○、丁○○、戊○○、丙○○、甲○○為被告,亦有使兩造間法律關係趨於明確之確認利益,是被告丁○○、戊○○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及無確認利益,尚非足採,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及其妹即被告甲○○均係其生母廖靜自李從益受胎所生,並均經李從益辦理認領登記,且由李從益撫養長大,嗣於李從益死亡後,被告乙○○○、丁○○、戊○○向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李從益對原告認領之登記,經該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辦理撤銷李從益認領原告登記完竣,並將原告姓名李志仁更正為洪志仁,生父李從益更正為洪炎煌。而被告乙○○○、丁○○、戊○○、丙○○等人亦曾對原告之妹即被告甲○○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二一號判決駁回被告乙○○○、丁○○、戊○○、丙○○等人之訴確定在案;另訴外人洪炎煌於接獲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函後,即向本院提起確認與原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判決確認洪炎煌與原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草護字第0九四000二五三一號函、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草護字第0九五0000四0七號函、本院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親字第二一號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與已故李從益間有父子關係,固為被告丁○○、戊○○以李從益先前所為之認領為錯誤之認領,原告與李從益間並無父子血緣關係等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原告之生母廖靜與訴外人洪炎煌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是依法原告應推定為其生母與訴外人洪炎煌之婚生子,然原告非廖靜自洪炎煌受胎所生一情,業為本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是原告與訴外人洪炎煌間並無親子關係,堪足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一出生即為李從益所認領一節,則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草戶字第0九六00000八一號函附原告出生登記申請書暨出生證明各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正。至被告戊○○辯稱:或有可能係原告之生母廖靜對李從益施以詐術或脅迫,致李從益違反其意願而為認領之登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泛指李從益所為之認領不合法純屬個人臆測,尚不足採。
(三)再者,被告乙○○○、丁○○、戊○○及丙○○曾向被告甲○○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於該事件中,被告乙○○○、丙○○及甲○○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血緣關係鑑定,經比對三方十三對血緣標記,無法排除被告甲○○與丙○○之父系親緣關係一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院基因字第0九六0六0二三一三號函及檢附之血緣關係鑑定結果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二一號卷宗查閱無訛,是被告丙○○既係李從益之親生子女,則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丙○○與被告甲○○系出同源,故被告甲○○係廖靜自李從益受胎所生,應無疑義。
(四)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兄妹,同為生母廖靜自李從益受胎所生等情,經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親緣關係分析,經比對雙方十六對血緣標記,無法排除原告與被告甲○○之親緣關係一節,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院基因字第0九六0六0二三一三號函及檢附之親子鑑定結果一份在卷可考,是原告與被告甲○○確為兄妹,亦堪足認定。而依血緣鑑定檢查結果無法排除被告甲○○與被告丙○○之父系親緣關係一節,已如前述,再加以原告一出生即為李從益所認領,並長期共同居住生活,衡以常情,倘非原告與李從益間具有特殊情誼或親屬關係,當無為此舉措之必要及可能性;此外,被告戊○○、丁○○固辯稱原告並非廖靜自李從益受胎所生云云,然依一般經驗,如李從益確非原告之生父,而被告丁○○、戊○○、丙○○等人與原告並無親緣關係,則被告丁○○、戊○○及丙○○等必樂於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以證明自己之辯解為真實,乃被告戊○○、丁○○竟多次拒絕接受親子血緣鑑定,已違常理,是其上開空言臆測之詞,尚不足取。
(五)綜上各情,相互稽核,原告主張其真正生父為已故之李從益,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已故之李從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 奇 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惠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