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被 告 己○○即戊○○承受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訴訟進行中,民國95年5月10日死亡,因包括己○○在內之所有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本院於96年2月1日依訴外人乙○○之聲請,以95年度財管字第25號裁定選任己○○為戊○○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經本院於96年6月5日裁定由戊○○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己○○續行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己○○經二次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5年3月24日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⒈被告戊○○、丙○○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290平方公尺暨同段216地號、地目旱面積1988平方公尺,於93年10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⒉被告丙○○就上開二筆土地於93年10月7日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嗣因被告戊○○死亡,原告復於95年12月12日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丙○○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290平方公尺暨同段216地號、地目旱面積1988平方公尺,於93年10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⒉被告丙○○就上開二筆土地於93年10月7日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丁○○所有。後因系爭土地移轉為楊美蓉所有,復於96年8月13日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變更聲明為:戊○○之次女楊美蓉名下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290平方公尺暨同段216地號、地目旱面積1988平方公尺,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原告丁○○所有,以為損害賠償。則本件原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被告丙○○則對前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戊○○前向南投縣名間鄉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5,000,
000元,並要約原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嗣戊○○拒不返還及未繳息,名間鄉農會將被告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1290平方公尺及同段216地號面積1988平方公尺二筆旱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查封拍賣,被告戊○○為規避債務,掩人耳目,竟私持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交予被告丙○○,借其名義投標,得標後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於93年10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戊○○為恐弄假成真,乃迭次要求被告丙○○速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戊○○配偶名下,始事情敗露。㈡本件訴訟中,戊○○於95年2月間死亡,其子女及其他法
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丙○○已坦承系爭二筆土地是戊○○私下持1,500,000元,借名投標以規避債務,被告戊○○之行為,核屬侵權行為。後被告丙○○於本案訴訟中,復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戊○○次女楊美蓉,而戊○○次女楊美蓉對系爭二筆土地是戊○○所出資,借用丙○○名義投標以規避債務一節既知悉,原告自得請求楊美蓉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原告丁○○所有。
㈢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戊○○之次女楊美蓉名下所有坐落南
投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290平方公尺暨同段216地號、地目旱、面積1988平方公尺,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原告丁○○所有。
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丙○○以:戊○○確實交付1,500,000元給伊,並借
用伊名義投標系爭二筆土地,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法院如何判決,即依判決內容辦理。
㈡戊○○前以書狀表示系爭案件原告前已起訴請求,後撤回
訴訟,原告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再行起訴,顯無理由。㈢被告己○○即戊○○之承受訴訟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查原告於96年8月13日變更其聲明:戊○○之次女楊美蓉名
下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原告丁○○所有。而其事實理由則記載:被告丙○○已坦承系爭二筆土地,係戊○○出資借用其名義投標,戊○○之次女楊美蓉亦知情,事後並強迫丙○○交還登記在其名下,原告已於95年12月5日由其子楊明傳出資,代為清償戊○○所借之貸款本金及利息2,031,992元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丙○○、戊○○之次女楊美蓉既坦承或知悉戊○○之侵權行,自應將其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件依原告所述,致其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人為戊○○或被
告丙○○,訴外人楊美蓉則為知情者。則以原告所指訴外人楊美蓉對戊○○出資借用被告丙○○名義投標知情一節,是否併認訴外人楊美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屬不明。再,即認本件原告之真意為被告丙○○、戊○○借名投標以規避債務為侵權行為,訴外人楊美蓉知情,亦屬共同侵權行為,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自應將楊美蓉併列為被告,本件原告僅以戊○○、丙○○為被告,然竟聲明訴外人楊美蓉應名下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原告丁○○所有,其請求顯無理由。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3月24日起訴時,雖屬戊○○向名間鄉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係於93年9月8日經本院拍定,由被告丙○○買受,亦經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5811號卷核閱屬實。而本件原告迄95年12月5日方由其子楊明傳出資代為清償戊○○所借之貸款本金及利息2,031,992元,亦由原告提出之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代償借款證明書為證。是原告迄95年12月5日代為清償戊○○債務後,始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取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及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是本件原告對主債務人戊○○取得求償權或代位權,係發生於法院拍定行為以後,則戊○○出資借用被告丙○○名義投標之行為,縱事實上於原告有不利益,然對於嗣後取得債權之本件原告,不生詐害其債權之問題,原告起訴初以依民法第244條起訴請求,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進而訴請訴外人楊美蓉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原告丁○○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