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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丁○○

戊○○己○○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1,773,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白春枝於原告等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731之59地號土地及同段第731之9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建造鋼筋水泥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按上開土地原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李林玉所有),而白春枝已於68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繼承白春枝所有之上開房屋,惟被告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占用原告等所共有之上開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等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二、系爭土地位於○○鎮○○路旁,係屬草屯繁榮鬧區,交通方便且商業興盛,被告在該處開設經營「福賓旅社」,迭經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李林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訴請判決給付不當得利確定在案。

三、查系爭坐落南投縣草屯段第731之59號土地,自89年7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734.4元,而自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426元,同段第731之94號土地,自89年7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20元。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鎮○○路旁屬草屯繁榮之商業區,且係通往中興新村交通孔道旁,車輛及行人之流量均大,隔鄰有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鄰近有市場,且高樓大廈林立,被告現開設福賓旅社,斟酌系爭土地繁榮程度及交通便利與其他客觀情形,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始屬公平合理。被告自90年1月11日起至95年1月10日(即本件起訴之日95年1月11日前5年)無權占用原告等之上開土地,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1,773,828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被告雖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認定其非無權占有,而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惟查,本件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自51年間迄今,迭經各級法院判決,均認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應返還其使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不當得利,而前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判決雖駁回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然其判決書理由欄第六點最後一段亦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不同,其判決理由無既判力之拘束等語。準此,依相同之理,該件拆屋還地判決之理由亦無既判力,自亦不能當然拘束鈞院之判斷,否則以前多件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之判決,自亦應有相同之拘束力始為合理。本件被告徒執前揭拆屋還地之判決即否認原告之請求,自非可採。

五、被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白春枝於40年間給付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林玉350元,其使用系爭土地顯有對價關係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林玉係於45年間始因政府徵收放領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此,李林玉於40年間收受被告之被繼承人白春枝350元,放棄耕作權並同意其於系爭土地蓋建房屋,仍係基於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身分,且當時李林玉顯亦無從期待其將因政府徵收放領轉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無從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限制自身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其僅能拋棄承租人之權利,如耕作權或者優先承買權。從而,李林玉收受白春枝350元之法律關係,應解為係拋棄耕作權利所給付補償之對價,並非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售其土地所有權,亦非轉讓其耕作權之代價。是本件被告抗辯白春枝所給付予李林玉之350元,在當時已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地價,故應認係同意白春枝於系爭土地建屋之表示,現被告仍應受拘束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參、證據:提出判決書影本26件、地價謄本2件及土地登記謄本2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文曲所有,出租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林玉耕作,嗣於37年出賣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白春枝,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41年1月間,白春枝另給付李林玉相當於當時系爭土地地價之補償金350元,李林玉則同意白春枝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按李林玉同意白春枝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乃係有對價關係之契約,且與土地所有權之徵收無關,縱李林玉於45年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仍應繼受其自己所設定之負擔,白春枝在系爭土地所建房屋,顯非無權占有。原告前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房屋交還系爭土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認定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因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顯非有理。何況原告戊○○於86年9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出賣被告,其請求不當得利,更非有理。

二、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惟查在系爭土地上,乃係41年間經李林玉同意所建築之陳舊房屋,與鄰近土地新建之高層樓房相比,其利用價值較低,且系爭二筆土地縱深甚長,絕大部分是裡地,並不能全如臨路地作充分有效之利用,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林玉同意白春枝在系爭土地建築現有房屋時,已向白春枝收取補償金而獲有相當之利益,因此原告請求按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自屬過高,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台中高分院80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認應按百分之6計算較為公平,可供參考。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及房屋稅繳款書(均影本)各1件為證。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告之被繼承人白春枝(即被告之父親)於40年間給付原告

之被繼承人李林玉350元,李林玉放棄耕作權,前揭350元在當時相當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價。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林玉在45年間才因政府徵收放領而原始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㈢如附圖所示(即草屯地政事務所95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建物是白春枝所興建。

㈣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於94年12月1日之前5年間皆由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前段,目前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服飾店,系爭建物後段則供被告居住使用。

㈤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附近有草屯鎮公有市場、華南銀行草屯分行、臺灣銀行草屯分行、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白春枝與李林玉之間於當時成立何種法律關係?㈡白春枝之繼承人是否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㈢假如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是否過

高?

三、原告等人主張伊共有系爭二筆土地,為伊被繼承人李林玉於45年間因政府徵收放領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由原告等人繼承取得所有權,系爭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31之59⑴面積0.0093公頃、編號731之59⑵面積0.0111公頃、編號731之94⑵面積0.0007公頃建物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白春枝生前所興建,現由被告使用及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服飾店,訴外人白春枝於68年10月17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文曲所有,出租予李林玉耕作,並於38年6月20日依法訂立三七五租約,期間自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其所定期限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尚未屆滿,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應予延長至6年,嗣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白春枝以其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已於37年3月間向李文曲買受,並於41年1月間逕與李林玉議妥終止租約,由其補償李林玉350元,允許白春枝建築上開房屋,是李林玉以自己租得之土地自願供人建築房屋,並非無效行為,業經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39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嗣南投縣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系爭二筆土地徵收放領與李林玉取得所有權,現由被告與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兩造有爭執者,在於白春枝之繼承人是否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㈠按政府因徵收耕地而取得所有權者,為原始取得(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例參照)。既為原始取得,即無繼受前所有權人出租義務可言,於徵收後,因放領取得耕地所有權者,自得排除其所有權之被侵害(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因徵收放領取得所有權者得以對抗第三人,然就相對人而言,原始取得者無繼受前所有權人出租義務,惟原始取得者仍應繼受自己所設定之負擔,尚無從排除債權人己身就該物所負對相對人之債務。是以,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他人負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債務,則該債務並不因債務人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消滅。

㈡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林玉於45年間始因政府徵收放領而原

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李林玉既於租賃期間逕與白春枝議妥,收受被告之被繼承人白春枝350元,放棄耕作權,該350元,在當時已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地價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耕作權存續期間,就一般而言,自有相當時間,非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或第17條之事由,不得率為無效或終止而收回,自三、四十年代之耕作權存續迄今亦不在少數,是李林玉同意白春枝於系爭土地蓋建房屋,自當認識房屋為不動產,可預見該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短期間即可完畢,應類推適用租地建屋之法理,其同意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在此期間,該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縱嗣後再因徵收取得所有權,依照上開說明,仍應繼受自己所設定之負擔,不得排除李林玉己身就該物所負對相對人之債務。本件兩造既為李林玉、白春枝之繼承人,即應繼受李林玉、白春枝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