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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

1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地號,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六五八公頃之水塔拆除。

被告乙○○、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地號,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六五八公頃之土地及編號B所示,面積一‧二五七二○一公頃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59年間向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14地號土地(登錄前為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地假40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面積為1.36公頃,即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1月30日鑑定圖編號A、B所示土地供造林使用,並與原告簽訂「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期間為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依系爭契約第4、5、10條約定,被告乙○○應於60年春季以前全部完成造林,全部水土保持設備自定約之日起8個月內完成,造林之樹種為柳杉、松木、蘋果等,不得為農耕,又依兩造訂立之契約第11條約定:

本契約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第25條規定:「租地造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一、契約成立一年,無正當理由尚未開始造林者。..三、造林期限奉准延長,期滿仍未按照造林計畫完成造林者。..五、造林區域內盜伐保留樹、母樹、濫墾及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等情事者。...七、擅自變更名義或轉讓者。八、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者」。

㈡、被告乙○○於95年6月19日開庭時已自承:於69年間即出國,出國前將土地交由陳姓退伍軍人使用,未轉租系爭土地與陳姓退伍軍人,亦未僱用陳姓退伍軍人等語,足見被告乙○○自69年起即已將系爭土地轉讓與他人使用,而違反上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第25條第7款規定。又鈞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往現場履勘測量時,系爭土地上均係種植高麗菜,並無契約約定應種植之柳杉、松木、蘋果等,被告乙○○未依約造林,亦已違反上開造林辦法規定,原告除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乙○○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外,另於95年7月10日開庭時當庭以言詞再向被告乙○○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乙○○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乙○○積欠69年起至85年度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50,996元,其不依約給付租金已達2期以上,原告亦得依法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復於95年7月10日開庭時當庭以言詞再向被告乙○○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土地現由被告丙○○耕作使用中,惟被告丙○○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丙○○應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丙○○於均院前往現場勘驗時曾自認系爭土地現由其使用,原曾種植1千餘棵柿樹,現僅剩不到500棵,其餘均係種植高麗菜,並未種植柳杉、松木、蘋果等,土地上之水塔係其設置,系爭土地係其向前手訴外人王三雄承租,訴外人王三雄係由其岳母向乙○○購買等語,足見被告丙○○與原告並無契約,被告丙○○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丙○○拆除地上水塔及將系爭土地還與原告。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不當法則,請求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10,07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元(16.58+12572.01)*10*8%=10071)。

㈣、原告與被告乙○○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且被告乙○○尚積欠原告租金,而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等返還土地及給付租金與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14地號,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1月30日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0.001658公頃之水塔拆除。被告乙○○、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14地號,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1月30日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0.001658公頃之土地及編號B所示,面積1.257201公頃之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996 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自民國95年6月4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10,071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系爭土係伊向原告承租,後因颱風等因素未能繼續使用土地,伊於69年間出國謀生時,將系爭土地交由陳姓退伍軍人耕作,但並未轉租或僱用陳姓退伍軍人,嗣後陳姓退伍軍人亦已死亡,且伊返國次數不多,不知現土地由何人使用,而伊於69年間即出國,期間未接獲原告催繳租金之通知,且契約並未約定租金金額,僅約定地上物有收益時始須繳租金,69年至今並無收益,何需繳租金等語置辯。

㈡、被告丙○○則以:系爭土地現由伊使用,原曾種植1千餘棵柿樹,現僅剩不到500棵,其餘均係種植高麗菜,並未種植柳杉、松木、蘋果等,土地上之水塔係其設置,系爭土地係伊向前手訴外人王三雄承租,訴外人王三雄係由其岳母向乙○○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59年間向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14地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面積為1.36公頃,即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1月30日鑑定圖編號A、B所示土地供造林使用,並與原告簽訂「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期間為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依系爭契約第4、5、10條約定,被告應於60年春季以前全部完成造林,全部水土保持設備自定約之日起

8 個月內完成,造林之樹種為柳杉、松木、蘋果等,不得為農耕,又依兩造訂立之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被告乙○○於69年間將系爭土地交由第三人使用,契約期滿後並未續約,現土地係由被告丙○○占有使用,土地上種植高麗菜,並未種植柳杉、松木、蘋果等,土地上之水塔係被告丙○○設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丙○○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屬實,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終止與被告乙○○間之租賃契約,並訴請被告乙○○返還土地及積欠之租金,又得否訴請被告丙○○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與給付不當得利。

㈡、經查,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45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租賃契約,期限為自59年10月1日至68年9月30日止,期滿後兩造並未續約,而被告乙○○於租賃契約期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原告並未表示反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法條意旨,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㈢、次查,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上述,而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本得隨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於起訴時分別主張被告乙○○因未於限期內造林,經原告催告後於88年1月6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被告乙○○自68年起積欠租金迄今已達二期以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惟被告乙○○否認曾接獲原告寄發催告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且依被告乙○○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及終止租約時,被告乙○○已在美國而不在國內,原告所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顯未達到被告乙○○,難認其終止已發生效力。至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二期以上之租金未清償而終止租約,並提出歷年積欠政府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為證。依兩造所訂立之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六條固有定有地上植物及果樹之收成由兩造依約定比例分配之約定,惟原告並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歷年地上植物收成情形及如何計算果實分收代金之方法供本院審酌,復為被告乙○○所抗辯,難認原告以被告乙○○積欠二期以上租金而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再查,原告復主張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轉讓他人使用及系爭土地現已違法使用,未依約造林等,而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依兩造訂立之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又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第25條第7款規定:「租地造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七、擅自變更名義或轉讓者」,本件被告乙○○於本院95年6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自承:於69年間即出國,出國前將土地交由陳姓退伍軍人使用,未轉租系爭土地與陳姓退伍軍人,亦未僱用陳姓退伍軍人等語,足見被告乙○○確以將系爭土地轉讓與他人使用,雖其為無償轉讓,惟已明顯違反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終止租約,且原告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復於95年7月10日開庭時當庭以言詞再向被告乙○○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乙○○自有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之義務。又系爭土地現為被告丙○○占有使用,土地上係種植高麗菜,並未種植柳杉、松木、蘋果等契約約定造林之植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95年

10 月26日勘驗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資佐證,此亦違反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第25條第5款規定:「租地造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五、造林區域內盜伐保留樹、母樹、濫墾及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等情事者。」規定,原告據此主張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復於95年7月10日開庭時當庭以言詞再向被告乙○○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乙○○自有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又查,被告丙○○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租賃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丙○○所抗辯系爭土地係向前手訴外人王三雄承租,訴外人王三雄係由其岳母向乙○○購買等語,惟租賃權乃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債務人(即出租人)僅限於對該債權人(指承租人)始願負給付義務,且以對該債權人為給付之目的而訂定契約,倘債權人變更,則行使為債權之方法勢必發生變更,此項債權即為性質上不得讓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亦認「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人格信賴為基礎,除已發生之租金債權為獨立之債權而得為讓與,及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租賃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承租人不得將承租權讓與他人」,本件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占有,不論係自前手取得租讓權之讓與或係前手轉租,均無法對抗原告而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丙○○於本院勘驗時自認系爭土地現由其使用,原曾種植1千餘棵柿樹,現僅剩不到500棵,其餘均係種植高麗菜,並未種植柳杉、松木、蘋果等,土地上之水塔係其設置等語,而其占用系爭土地復為無權占有,原告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丙○○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塔,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㈥、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照。又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至於土地公告現值則為同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地價。本件被告丙○○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10,071元(16.58+12572.01)*10*8%=10071),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為基準。惟依土地法第110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雖係坐落中橫公路上方,交通便利,惟地處偏遠之仁愛鄉碧綠山區,附近並無聚落,林地之坡度亦甚陡峭,僅能作竹林之利用,經濟價值不高,繁榮程度甚低,認以系爭土地89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下:自95年6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3777元(12588.59*10*0.03=3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3,7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㈦、綜上,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乙○○返還系爭土地及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訴請被告丙○○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塔及返還系爭土地與自95年6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3,7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07-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