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被 告 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係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之組員,負責承辦文書處理、議事日程、總務、經費核銷等業務;被告乙○○係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之臨時人員,處理主席交辦事務。其2人明知原告於民國88年3月間並無利用職務上辦理社團補助經費報銷之機會,假藉補助寬龍宮申請己卯年元宵晚會經費名義,而盜蓋「寬龍宮管理委員會」之印鑑,偽造「埔里鎮寬龍宮」聲請補助舉辦元宵活動經費之申請函,持往埔里鎮民代表會申請補助款之行為;亦無將蓋有「丙○○」及連續盜蓋「寬龍宮管理委員會」等印文之空白收據交予被告甲○○使用,而於被告甲○○所開立埔里鎮公庫專戶存款支票之背面蓋用「丙○○」印章予以背書提示兌現花用之違法行為。詎被告乙○○竟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下稱另案調查)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下稱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是埔里鎮代表會臨時人員,於88年3月2日下午,丙○○(即原告)持該『埔里鎮寬龍宮函』到我們代表會辦理申請經費補助,當時係由我辦理收文,另有本會職員傅文慈、施宜君及前秘書劉宗鑫等人在場,我印象很深刻,同時丙○○亦有一併邀約我們參加該寬龍宮之晚會,但我並未答應」云云,並於93年10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就93年度訴字第241號貪污案件審理(下稱另案審理)時,出庭作證且供前具結,而為:「(檢察官問:【請提示卷附寬龍宮申請函】你有無收過,請敘述詳細情形?)有……那天副主席丙○○來的時候,有很多狀況,第一個是他來的時候他要我馬上收文,我當天公文只有收那1件,因為我不是每1件公文來我就收文……我通常是2、3件才一起收文,那天他來的時候他一直強調很急、很趕……那天他還問我知不知道寬龍宮在哪裡,他很熱情邀請我去參加……說可以給他們請客……(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是被告(即本件原告)把支票領走?)被告何時將支票領走,我不確定,離收文時間少說有2、3個月,我只知道在清明節過後……那天他來的時候是早上,因為我那天剛在辦公室吃完早餐沒有多久,我是親眼看到甲○○在我們辦公室把支票交給丙○○,在此之前我有聽到甲○○打電話給丙○○說寬龍宮的錢已經下來了,問他要不要過來領,甲○○的辦公桌在我的對面,是在我聽得到他講電話的距離內。(檢察官問:被告領支票時有無其他人看到?)我不確定有無其他人看到。(檢察官問:收文時候有無其他人在場?)劉宗鑫、傅文慈、施宜君都有看到。當時丙○○對我們邀約,不是只有對我而已,也有對其他人邀約……(選任辯護人問:那天是否收文只有這1件?)是的。(辯護人問:【請提示收文簿】為何那天收文不只那1件?)我確信那天只有收文1件……當初我所作的電腦收文紀錄與庭上所提示並不相符,我們在地震過後電腦資料有重新整理過……」之陳述。而被告甲○○亦於該案同日下午3時許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誰來領公庫支票?)支票經過秘書核章之後,我再打電話給被告丙○○(即本件原告)來領,本件是被告丙○○來領,我確定是他來領的,他把印章交給我,我把印章蓋在傳票上以及支票存根上,然後我把支票親自交給他。(檢察官問:【請提示支票存根】存根上面的章是否你蓋的?)是丙○○拿給我蓋的,存根上記載的88年5 月18日是開票日期。(檢察官問:為何支票上記載發票日為88年5月20日?【提示支票】)那可能是筆誤,寫錯了……(辯護人問:支票上面的存根是5月18日,但是發票日期為5月20日,究竟這張支票何時開的?)應該是5月20日。
(辯護人問:開票之後多久通知丙○○?)我開票後蓋完章,當天就通知。(辯護人問:他何時來領票?是在早上還是下午?)也是當天,應該是早上……我是親自交給他。(辯護人問:5月20日是否當天開票用印完之後馬上通知?)是的,因為我們代表會案件比較少……(檢察官問:關於本件事情你有無與被告去找寬龍宮的人?)約91年6月8日鎮代表選舉的前幾天,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寬龍宮的補助款問題,他說寬龍宮有申請補助,但好像沒有領到補助費,叫我去他那裡處理,我就騎車子去被告他的店裡,他才把補助款的事情告訴我,說寬龍宮好像沒有入帳,沒有領到錢,因為外面有風聲說錢是丙○○領走的,要我去澄清這筆錢與他無關,因為我與他本是舊識,平常交情很好,我就答應他,我心理雖然認為票是他領走的……由於寬龍宮是在我太太的選區,我希望能尋求被告的支持,對我太太選舉有幫助,然後我就陪他去……」之陳述。
二、被告乙○○於另案審理時作證之日期,距離該案發生之時間已相隔5年多,其對於該案之相關細節之陳述竟均極為清晰明確,惟獨有關埔里鎮代表會88年3月2日之收文是否僅有系爭寬龍宮申請函1件此主要且可謂重要之情節,其證述之內容卻明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88年5月20日在中正機場搭乘NX611號班機,於88年5月20日9時30分至9時50分許出境,於同年月26日再入境,被告乙○○與被告甲○○顯係故意為虛偽之證述,欲陷審判於錯誤,欲入原告於罪。而原告任職埔里鎮寬龍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兢兢業業,有為有守,然因被告2人所為,致原告遭受埔里鎮民異樣之眼光,清譽更因此蒙塵,原告肉體及精神上所受之打擊及損害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於被告之抗辯主張:㈠被告乙○○係基於確信之態度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主觀上
確有故入原告於罪之偽證故意,且其所述業經本院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有諸多不實,其於本件辯稱因記憶力有限,其所陳縱與事實不符,亦無故意或過失,與其前所謂印象深刻顯相矛盾,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並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之餘
地,本院94年度訴字第465刑事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被告甲○○被訴偽證案件雖經諭知無罪判決,然此無礙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蓋刑事責任重在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對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必須從嚴認定,使能罰當其罪。然民事責任則重在填補損害,只要不法之行為侵害到他人之權利,並肇致他人之損害,於民事上即需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此與行為人刑事責任之有無並無必然關係,不得以刑事上未被課以刑責而謂民事上無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甲○○有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因而不得對其故為虛偽陳述之行為繩以偽證罪責,然其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使原告遭受刑事訴追,顯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之權利,自屬侵權行為,與其刑事獲判無罪無涉。
㈢證人陳泄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前後證詞,對於南投縣埔
里鎮公所實際上有無補助寬龍宮、補助多少錢等情尚且表示不知情,又何以能證實原告有領得補助款6萬元?況陳泄鈺所供是否屬實並非該案調查之重點,是被告以陳泄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供詞為據,辯稱原告確實有領到案爭面額6萬元之支票款,顯非可取。且系爭公庫支票係於88年5月20日以付現之方式兌領時,原告業在中正機場搭乘NX611號班機出境,自不可能在同一時間至埔里鎮農會向訴外人廖繡月兌領系爭公庫支票,該支票並非原告提領。
㈣原告因被告2人之偽證行為而遭刑事訴追,嗣後雖經無罪判
決,然其名譽、信用等人格上之法益確已受損害。蓋被告乙○○、甲○○2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另案偵查時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實際上已經造成檢察官受誤導而將原告起訴。查辦期間,原告之誠信遭人質疑,所居住埔里鎮街坊鄰居議論多時,原告所受恥辱、煎熬難以言喻,心血化為烏有,清譽更因此蒙塵,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確實甚鉅,嗣後雖經無罪判決,然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上之法益於案件審理尚未確定期間確已受侵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且行為人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其偽證犯行,按諸一般情形確實足生致使他人遭司法機關為犯罪訴追之結果,且無從認為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致生此種結果,兩者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偽證行為並足使他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上之法益受有損害,縱他人嗣後經無罪判決,仍不免行為人對他人精神上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所持見解與原告之主張若合符節,堪認原告之請求確有所據。
貳、被告2人則辯以:
一、被告2人雖於本院另案審理暨調查、偵查中,分別為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證述,但並無偽證情事,理由如下:
㈠寬龍宮名義所立申請補助函上所蓋用之印章為寬龍宮及主任
委員丙○○之印章,均為印鑑章,被告2人無能力辯識該印章是否為印鑑章且無機會同時取得此2顆印鑑章。而原告為寬龍宮之主任委員,該宮之印鑑章由其掌用為常態,另其私人印鑑章,亦屬私人重要物件,專屬私人所保管及親用為常態,而其又係擔任過代表會之副主席與代表會高層關係良好,故其既具備製作申請函文之條件,亦具備能向代表會申請補助之人事關係,試問此申請函文之提出者,捨其為誰?況且原告就此申請函是否為原告所提出之事實經調查局為測謊鑑識,原告否認有提出申請,經測謊鑑識結果為「說謊」。㈡寬龍宮名義所立之申請補助函文上有被告乙○○於收文當天
登記之收文日期、字號,而其收文序號又符合當時收文之流水字號093號,足證被告乙○○確於88年3月2日收到寬龍宮申請補助函。至於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88年3月2日收文幾件,與原告有無以寬龍宮名義申請該會補助並無關聯。被告乙○○所證原告送申請函文時,尚有其他同事在場,而傅文慈等人雖否認,並傅文慈等人供述為:「事隔那麼久,我想不起來」「沒有印象」「我沒有印象,真的不記得了」等語,並無法證明「確實」沒有見到原告遞送申請函之事。
㈢證人陳金土、陳新添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其等當時尚不知
有申請補助款之事,而補助款申請名義人是寬龍宮與其主任委員即原告,故領用補助款之事如有傳聞亦必指向原告,如此時機及背景,應是原告較有需要向管理人員解說,且較原告有利才是。因而被告甲○○與原告同往,向證人所為陳述,均係應原告之要求,且尚曾掙扎拒絕不予接受,惟後來因為人情壓力不得不為,此一事實入情入理,亦與證人潘文偉於94年度訴字第465號案件中結證稱原告丙○○要被告甲○○將事情擔下來一節相符。
㈣原告以寬龍宮名義聲請補助款6萬元,並將該筆錢拿去還6合
彩的組頭一節,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前同居人陳泄鈺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在卷。
㈤又原告歷任該代表會之代表,經常至代表會領取研究費等之
支票,故被告乙○○記憶中有被當甲○○電話告知原告寬龍宮補助費已經批下來,與被告甲○○在異時拿支票予原告之事串連在一起之事實,而於作證時始有如上之證詞,然此乃是被告依據其「記憶中之事實」為供述,縱與客觀事實不符,亦是盡其個人依據事實(應為記憶中之事實而非客觀事實)作證之義務,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
㈥被告2人作證之時為93年間距申請補助函提出之日期88年3月
2日,距准予撥款補助之日期88年5月20日,均已相隔達5年以上,就被告等所經歷出納事件之頻繁,欲令被告2人僅憑記憶即將事實完整無瑕之供證,誠屬強人所難,故其2人於出庭作證之前必然會翻閱相關文件與會計憑證,而就本件補助款申請事件既確實有申請函,收文案號註記、請領單、公庫支票票根等供被告2人於作證之前作為記憶之輔助材料,其必相信文件記載內容而依記載內容為主軸證述,其2人證述之內容既然與文件記載內容不相背離,即難認有「故意偽證」,雖法院不予採信,亦屬法院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自不能執此即認定被告2人有偽證侵害原告人格權。
二、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除須行為人有侵害行為之外,被害人亦須有因而受損害,始足當之。原告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乃是檢察官衡量全部卷證之結果為判斷,非只基於被告之證詞,屬其職權之行使,亦非被告等所能影響,非關被告之行為。況且檢察官起訴將被告甲○○同列為刑案被告,並認定與原告有共犯關係,可見檢察官並沒有相信被告之供詞,亦即檢察官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並非啟於被告之供詞,即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既未如被告供述內容,則原告因起訴而遭寬龍宮管理委員會成員、信徒質疑其誠信,亦不可咎責於被告。
三、被告甲○○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1號案件中為檢察官認定與原告為共犯關係,共犯間互相推諉原本是為自己辯白之方法,屬於共同被告或共犯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之侵害行為;且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前,法官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其供述在法律上自不生證據之效力,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不可能因此項不適法之證據而受損害,亦無損害賠償可言。況被告甲○○因前開證言所涉偽證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無罪確定。
四、本件被告等均係應司法機關之傳喚訊問,在國民均有作證義務下,應司法官員之訊問而將所知或主觀上所認知為供述,並非任意向第3人表白,與基於惡意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且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名譽權受損害而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以判斷,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00萬元之計價依據為何,均未見其舉證以明,而原告被訴之貪污罪,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告顯無因此項而受損害,自亦無損害賠償可言,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於另案調查及偵查中證稱:伊是埔里鎮代表會臨
時人員,於88年3月2日下午,丙○○(前埔里鎮代表會代表)持該『埔里鎮寬龍宮函』到我們代表會辦理申請經費補助,當時係由伊辦理收文,另有本會職員傅文慈、施宜君及前秘書劉宗鑫等人在場,伊印象很深刻,同時丙○○亦有一併邀約我們參加該寬龍宮之晚會,但伊並未答應等語。
㈡被告乙○○於另案93年10月13日審理時結證:「……(檢察
官問:【請提示卷附寬龍宮申請函】你有無收過,請敘述詳細情形?)有,……那天副主席丙○○來的時候,有很多狀況,第1個是他來的時候他要我馬上收文,我當天公文只有收那1件,因為我不是每1件公文來我就收文,……我通常是
2、3件才一起收文,那天他來的時候他一直強調很急、很趕,……那天他還問我知不知道寬龍宮在哪裡,他很熱情邀請我去參加,……說可以給他們請客。……在被告來申請案件之後,有1位陳泄鈺小姐,他是被告(即本件原告)的同居人,……打電話來問我,……說被告已經是卸任後的代表,還可以來申請補助嗎?我跟陳小姐說只要他跟我的老闆(意指主席)談妥,就可以申請,與他現在有無當代表無關,……她問我金額多少,我說6萬元,因為那時候就在我收文之後沒有幾天,所以印象很深刻。……陳小姐有要求我說這個款項下來時,要我跟她說,我口頭答應陳小姐,但我心理想說我不想介入這件事,怕到時候兩人吵架時,矛頭又指向我,所以也因為這樣我也一直注意這件款項的流向,這也就是後來被告到代表會找甲○○領這個支票的時候,我沒有告訴陳小姐的原因,由於這件事情發生前後還有這麼多波折,所以我都一直記得很清楚。……(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是被告把支票領走?)被告何時將支票領走,我不確定,離收文時間少說有2、3個月,我只知道在清明節過後,……那天他來的時候是早上,因為我那天剛在辦公室吃完早餐沒有多久,我是親眼看到甲○○在我們辦公室把支票交給丙○○,在此之前我有聽到甲○○打電話給丙○○說寬龍宮的錢已經下來了,問他要不要過來領,甲○○的辦公桌在我的對面,是在我聽得到他講電話的距離內。(檢察官問:被告領支票時有無其他人看到?)我不確定有無其他人看到。(檢察官問:收文時候有無其他人在場?)劉宗鑫、傅文慈、施宜君都有看到。當時丙○○對我們邀約,不是只有對我而已,也有對其他人邀約。……(檢察官問:你收文之後如何處理這個文?)當時來文有壹張申請書,及壹張蓋了章的領據,我把收文拿到電腦收發室掛文之後,就放在承辦人甲○○的抽屜,那時候甲○○人不在辦公室。(檢察官問:【請提示卷附系爭收據】是否為你所說收文時所附領據?)是的,我收文的時候那張收據除了丙○○及寬龍宮總共3個印章以外,其他都是空白的,包含埔里鎮寬龍宮及丙○○的姓名。……(檢察官問:收據上的字是何人寫的?)是甲○○的字,因為我從79年到代表會就與甲○○同事,我認得他的字。……(選任辯護人陳瑾瑜律師【以下簡稱為辯護人】問:那天是否收文只有這一件?)是的。(辯護人問:【請提示收文簿】為何那天收文不只那1件?)我確信那天只有收文1件,……當初我所作的電腦收文紀錄與庭上所提示並不相符,我們在地震過後電腦資料有重新整理過。…」等語。
㈢被告甲○○於另案93年10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檢察
官問:誰來領公庫支票?)支票經過秘書核章之後,我再打電話給被告丙○○來領,本件是丙○○來領,我確定是他來領的,他把印章交給我,我把印章蓋在傳票上以及支票存根上,然後我把支票親自交給他。(檢察官問:【請提示支票存根】存根上面的章是否你蓋的?)是丙○○拿給我蓋的,存根上記載的88年5月18日是開票日期。(檢察官問:為何支票上記載發票日為88年5月20日?【提示支票】)那可能是筆誤,寫錯了。……(檢察官問:【請提示收據】收據上的文字及印章是何人蓋的?)收據是他們蓋好章與申請書一起送來,但收據上的內容還沒有填寫,我就幫他們填寫,因為之前很多社團都會送空白的領據過來,我都會幫他們填寫。(檢察官問:支票交付被告的地點在哪裡?)在上班時間交給被告,是在鎮代會,有無其他人看到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你之前有無使用過寬龍宮的印章?)沒有。(檢察官問:你之前有無保管過寬龍宮的印章?)沒有。(檢察官問:你之前有無使用過丙○○的印章?)他在任時有1個印章在鎮代會,要領一些費用時會用到。庭呈陳述狀,支票存根上丙○○的章與他留在鎮代會的印章不一樣,他留在鎮代會的章與收據的章也不一樣。」、「(辯護人問:這件申請函所檢附收據是否為鎮代會的收據?)對。(辯護人問:【請提示收據】主辦主計人員被劃掉是否為你劃掉的?)是的。……(辯護人問:支票上面的存根是5月18日,但是發票日期為5月20日,究竟這張支票何時開的?)應該是5月20日。(辯護人問:開票之後多久通知丙○○?)我開票後蓋完章,當天就通知。(辯護人問:他何時來領票?是在早上還是下午?)也是當天,應該是早上,……我是親自交給他。(辯護人問:5月20日是否當天開票用印完之後馬上通知?)是的,因為我們代表會案件比較少。(辯護人問:本張支票受款人為丙○○,為何與申請書之寬龍宮不符?)我們有時候用申請單位,有時候用單位負責人,沒有一定。……(審判長問:票根的日期與支票發票日期是否會同一天?)應該是同一天,如果不同天,應該是筆誤。」、「(檢察官問:關於本件事情你有無與被告去找寬龍宮的人?)約91年6月8日鎮代表選舉的前幾天,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寬龍宮的補助款問題,他說寬龍宮有申請補助,但好像沒有領到補助費,叫我去他那裡處理,我就騎車子去被告他的店裡,他才把補助款的事情告訴我,說寬龍宮好像沒有入帳,沒有領到錢,因為外面有風聲說錢是丙○○領走的,要我去澄清這筆錢與他無關,因為我與他本是舊識,平常交情很好,我就答應他,我心理雖然認為票是他領走的,……由於寬龍宮是在我太太的選區,我希望能尋求被告的支持,對我太太選舉有幫助,然後我就陪他去。」等語。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2人上開所為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㈡被告2人上開陳述,有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是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2人於另案調查、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㈠寬龍宮管理委員會並未於88年(即己卯年)辦理元宵節晚會
,且未以辦理元宵晚會經費欠缺為由,於88年3月1日發函埔里鎮民代表會申請補助經費,亦未領取補助款6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寬龍宮管理委員會之常務監事陳金土、寬龍宮之會計陳新添及寬龍宮之堂主謝金木等人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乙○○於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經審認與下列事證不符,應屬不實:
⒈埔里鎮民代表會88年3月2日收文共計有3件,除收發字號
第093號為系爭寬龍宮申請函外尚有收發字號第094號為南投縣政府函、收發字號第095號為國民黨南投縣埔里鎮青年工作會函。被告乙○○所證稱:88年3月2日埔里鎮民代表會僅收系爭寬龍宮申請函文1件而已云云,與實情不符。
⒉證人游振昇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有整理以前的公文,只
有作整理分類,沒有重新製作收發文簿等語,核與被告乙○○所證稱921地震過後,游振昇曾負責將埔里鎮代會88年收發文簿之電腦資料重新再輸入之情節,亦不符合。⒊被告乙○○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系爭寬龍宮申請函收文時
,劉宗鑫、傅文慈、施宜君等人都有在場,當時丙○○並有邀請其及在場之劉宗鑫等人參加寬龍宮之元宵節活動云云,惟於證人劉宗鑫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申請函【即系爭寬龍宮申請函】是何人拿來的?)我不知道,我看到時案件已放在我桌上。……(辯護人問:88年3月丙○○有無到代表會請你去參加元宵晚會?)我跟丙○○本來就很熟,但他沒有邀請我去參加元宵晚會。」等語;證人傅文慈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寬龍宮之申請函】是否見過?)事情發生後有看過,事情發生前沒有看過,在代表會看的,調查站調資料時,乙○○拿影本出來,我才看到的。(檢察官問:是否看過有人拿過本函到鎮代會申請過?)沒有印象。(檢察官問:丙○○是否有邀請你參加過元宵節晚會?)事隔那麼久我想不起來。……(檢察官問:對乙○○說丙○○拿該申請函時你在場,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證人施宜君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清楚被告或寬龍宮有向鎮代會申請元宵節補助?)我沒有印象,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丙○○是否曾邀請你參加寬龍宮的活動?)沒有。(檢察官問:【請提示寬龍宮之申請函】有無見過?)沒有。(檢察官問:有無看過有人來申請寬龍宮元宵節活動補助金?)沒有。(檢察官問:對乙○○所說丙○○來申請時你有在場,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另案93年10月13日上午審判筆錄),均與被告乙○○上開證述之內容不符。
⒋被告乙○○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其收文之後沒有幾天,有
一位陳泄鈺小姐打電話來詢問該補助之金額為多少,其有詢問秘書(即劉宗鑫)金額差不多是多少,秘書說差不多就是5、6萬元云云,惟核與該案證人劉宗鑫所證稱:「(辯護人問:寬龍宮的補助案何時知道補助6萬元?)製作傳票時(按即88年5月間)我才知道。(辯護人問:還沒有看到傳票之前,是否知道會核准多少錢?)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知道之後,有無人問過你可能補助6萬元?)沒有。……(辯護人問:蔡淑芬任內,補助宗教團體大約都是多少錢?)不一定,也有1萬元的。」等語之情節完全不符。
㈢被告甲○○於另案審理時所為證詞,經審認與下列事證不符,應屬不實:
⒈綜觀訴外人劉宗鑫、傅文慈、被告甲○○等人於另案所為
之證詞,案發時有關埔里鎮民代表會開立公庫支票之相關作業流程為:支出傳票經由主席即蔡淑芬與秘書即劉宗鑫審核完畢後,組員即甲○○會將其保管之空白公庫支票填上受款人、金額等資料後再送到劉宗鑫處用印,公庫支票用印製作完成後,連同支出傳票再一起交給甲○○,由甲○○聯絡請領人來領取公庫支票。依此作業流程,當時埔里鎮代會之空白公庫支票係由甲○○所保管,並由甲○○填寫公庫支票之受款人、金額等資料,公庫支票製作完成後,再由甲○○聯絡請領人來領取。準此而言,從開立到領取公庫支票之整個過程中,甲○○實居於相當關鍵之地位,亦可能具有甲○○乘機從事不法行為之弊端存在。而劉宗鑫亦證稱:「(審判長問:公家機關會有會計出納管理公庫支票,你們的作業方式有無可能公庫支票被組員侵吞或挪用的情形?)基於現實問題,我們人員不多,制度上並沒有做這樣的設計,如果申請的人沒有領到款項,日後自然會來找我們。」等語。況如申請經費係出於偽造者,即實際上並無經費申請人存在時,更有可能發生上開弊端,且該弊端於短期之內恐不易被發覺。
⒉依相關卷證資料所示,本件系爭寬龍宮申請函及系爭收據
均由埔里鎮寬龍宮具名或出具,而本件埔里鎮公庫專戶存款支票(號碼:第019796號,以下稱為系爭公庫支票)及其存根之受款人則皆為原告丙○○,並非寬龍宮或寬龍宮管理委員會,其中之緣由究竟為何,恐啟人疑竇。再依另案卷附之埔里鎮代會93年10月28日埔鎮代字第0930000814號函附之該會88年收發文簿內收發字號第091、095號資料(含申請補助函、補助核銷之支出傳票、支票存根等)所示,支出傳票、支票存根之受款人均為申請補助函之申請人(依序分別為埔里鎮婦女會、國民黨埔里鎮青年工作會),與本件之情形並不相同。另訴外人傅文慈於另案審理中復證稱:「(審判長問:你所製作埔里鎮代會支付機關團體款項的傳票,是以機關團體負責人的名義來開?還是以機關團體的名義來開?)有時候是以機關團體負責人的名義來開,有時候是以機關團體的名義來開,我開的話,通常都是開公司行號,例如是機關來申請,我就打機關的名稱;應該是交辦的時候,我才會開負責人的名義。(審判長問:什麼人有權力交辦?)主席、秘書、出納甲○○都可能交辦。」等語(見另案93年11月3日審判筆錄)。
因此,被告甲○○為何將系爭公庫支票之受款人開立為原告丙○○,實令人質疑。
⒊有關被告甲○○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其於88年5月20日開
立系爭公庫支票,並於當天早上親自將系爭公庫支票交給丙○○等情節,茲查:
⑴依另案卷附之埔里鎮代會93年9月14日埔鎮代字第09300
00611號函附之埔里鎮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存根所示,號碼:第019790號至第019795號之出票日為88年5月20日,第019797號之出票日則為88年5月24日。又依系爭公庫支票上之記載及訴外人廖繡月於另案之證詞(詳見後述),系爭公庫支票係於88年5月20日當天領取現金。
由上推知,系爭公庫支票應確係於88年5月20日所開立。
⑵原告於88年5月20日在中正機場搭乘NX611號班機出境
,於同年月26日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0月21日境信品字第09311123430號函附之入出國證明書各1紙附於另案卷宗可憑;又本院向澳門商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查該公司所屬之NX611號班機之發機時間,經該公司傳真回函所示,NX611號班機之發機時間,依日期及季節等不同,共計有9時30分、9時45分、9時50分等3種時間;易言之,原告於88年5月20日9時30分至9時50分許在中正機場搭機出境一節,應堪認定。因此,被告甲○○於另案審理中所證稱:其於88年5月20日當天早上親自將系爭公庫支票交給原告一節,明顯與事實不符。
⒋有關被告甲○○約於91年6月8日鎮代表選舉之前幾天,與
原告及其他寬龍宮管理委員會人員見面時之情節,訴外人陳金土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請敘述看到申請函的經過?)91年5月間主委(即本件原告)打電話來說要來我這裡,沒有說為何來找我,主委和甲○○就去我那裡,在場的有我、謝金木、陳新添,甲○○另外還帶一個年輕人來,陳新添說寬龍宮並沒有申請補助這件事,甲○○就叫那個年輕人回去拿申請函回來看,主委看到就很生氣說,我們就沒有申請為何會有這張文。(檢察官問:
有無談到補助的錢是誰拿走了?)甲○○就把頭轉到旁邊,不敢面對我們,小聲的說錢是他拿去花掉的,請我們原諒。」等語;訴外人陳新添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卷附申請函】你是否見過?)我在調查局有看過,之前沒有看過,上面的印章是寬龍宮的章。(檢察官問:你何時才知道鎮代會有補助6萬元的事情?)大約91年間主委(即本件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要去陳金土家中,電話中沒有說什麼事情,後來我就去陳金土家,在場的有主委、陳金土、謝金木、甲○○及另外一個和甲○○及主委一起去的人,到的時候,甲○○說調查局在調查寬龍宮申請補助六萬元的事,我們說沒有收到這筆錢,甲○○自己小聲說這6萬元是他花掉的,跟主委無關。他要求我們幫忙,我們說沒有看到申請函,要如何幫忙,所以甲○○才叫人去把申請函帶來。」等語(見另案93年10月13日下午審判筆錄)。依訴外人陳金土、陳新添於另案之前揭證詞,被告甲○○在原告等人面前當面承認埔里鎮代會之該補助款6萬元係其拿去花用。又被告甲○○自80年起迄今均在埔里鎮代會擔任組員一職,擔任公務員已有一段不算短之期間,且其教育程度為空中行專行政科畢業(見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與智識程度,其應有能力明瞭違反事實而任意承認上開行為可能帶來之後果,足徵埔里鎮代會補助寬龍宮之該6萬元如非係被告甲○○拿去花用,被告甲○○應無任意在原告等寬龍宮人員面前承認之理。至於被告甲○○與原告等人見面之緣由,雖被告甲○○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係因原告向其表示外面有風聲傳言說該6萬元是原告領走的,原告要其去澄清這筆錢與原告無關云云。惟查,訴外人陳金土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那天你尚未與甲○○見面之前有無聽過寬龍宮接受鎮代會六萬元補助一事?)沒有。」等語;訴外人陳新添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辯護人問:那天與甲○○見面之前有無聽過本件6萬元補助的事?)沒有。(審判長問:你們與甲○○見面之前有無聽聞寬龍宮申請補助一事?)沒有。(審判長問:民間有無聽聞寬龍宮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請補助?)沒有聽過。(審判長問:甲○○為何要告訴你們這件事?)他是與主委到常務監事陳金土家中講的,我們才知道,我也不知道為何甲○○會講這些事情。(審判長問:91年5月間調查局並未做筆錄,甲○○為何會去講這件事?)我不知道,我也覺得很奇怪,我不清楚他們到底在搞什麼,直到他拿申請函給我們看我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被告甲○○與原告等人見面之前,寬龍宮管理委員會相關人員既均未曾聽聞寬龍宮遭人冒名向埔里鎮代會申請補助6萬元一事,且調查局人員亦尚未調查此事,被告甲○○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即顯然與實情不符,由此益證被告甲○○在與原告等人見面之前即已事先得知寬龍宮遭人冒名向埔里鎮代會申請補助6萬元一事。
⒌綜合以上各情參互以析,被告甲○○前揭證詞,尚有疑義或明顯瑕疵之處,應屬不實。
㈣就有關系爭寬龍宮申請函及系爭收據上寬龍宮管理委員會之
印文,雖訴外人陳金土、陳新添、謝金木於另案審理中均證稱確為寬龍宮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所蓋用,惟陳金土等人亦證稱:案發當時該寬龍宮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係放置在謝金木之抽屜內,並無專人負責保管,大家都可以拿去使用等語。因此,就系爭寬龍宮申請函及系爭收據上寬龍宮管理委員會之印文為真正之事實,無法據以推論該印文即為被告丙○○所盜蓋。再者,系爭收據之格式乃埔里鎮代會仿照埔里鎮公所之格式所製作者,且放置在埔里鎮代會公文空白表格之櫃子內,任何人都可以拿取等情,亦經劉宗鑫證述明確。
㈤有關埔里鎮代會所製作之本件寬龍宮申請補助費之支出傳票
訴外人傅文慈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寬龍宮申請補助費之傳票,是否為你製作?)是,甲○○整理好之後,交給我製作,我負責電腦打字。(檢察官問:那張傳票在那裡?)歸檔了,我附在收據之後。(辯護人問:針對寬龍宮的傳票,你是否確實有印象,有製作該張傳票?)沒有,是因為傳票都是我製作的,那麼久了,沒有印象了。」等語;被告甲○○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本件傳票到裡去了?)傳票應該在整個月支出憑證簿本內。」等語。惟檢察官庭呈埔里鎮代表會88年5月份支出憑證1冊,經另案審判長當庭勘驗結果為:「本件埔里鎮寬龍宮申請補助經費於支出憑證編訂為19號,憑證包含埔里鎮寬龍宮申請補助之公文影本1份、收據連同支出憑證1份,但該憑證之後所附之支出傳票乃是88年5月24日支付蔡淑芬等人主席、副主席辦公費,與本件並不相關。」(見另案93年11月3日審判筆錄)是以,依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寬龍宮申請補助費之支出傳票可供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㈥就有關系爭公庫支票之領款人為何人等事項,另案向系爭公
庫支票之付款人即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函查,經該會回函略以:系爭公庫支票之受款人暨提領人為原告無誤等語(見卷附之埔里鎮農會93年8月6日【93】埔農信字第2876號函);另案再函請該會提供系爭公庫支票「提領人」為原告之相關證明文件或陳報當時實際負責受理系爭公庫支票提領事宜之該會人員姓名、地址,經該會再回函略以:系爭公庫支票之受款人及受款人簽章為丙○○君,當時受理主辦人為廖繡月小姐等語(見另案卷附之埔里鎮農會93年9月3日【93】埔農信字第003128號函)。其後訴外人即南投縣埔里鎮農會負責系爭公庫支票兌領之職員廖繡月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提示系爭支票】這張支票在兌領的時候是否由你承辦?)是的,我看上面的驗印、記帳、出納都是由我蓋章,表示這張支票當初是由我承辦。(審判長問:這張支票當初是由何人兌領?)何人兌領我不知道,我是認受款人與背書相符,我就付款,而且那麼多年我已經忘記何人兌領。(審判長問:那是付現金還是轉帳?)付現金,因為那張支票正面有長方形的章,那是現金收付章,表示是付現,並且是88年5月20日當天付款。(審判長問:公庫支票要兌領時,與一般支票有無不同?)跟一般支票並無不同,如果禁止背書轉讓的話,我們會對身分證,否則就轉入他的帳戶。平常如背書相同,我們就會付款,也不對人。(審判長問:為何之前詢問埔里鎮農會本張支票為何人所領,農會回答係被告丙○○所領?【提示】)可能是從支票的記載上面認為受款人是他,事實上我們是不查對身分,那張函文的承辦人不是我,我不知道他為何如此回答。(審判長問:這張票是否為甲○○領的?)我真的沒有印象,一天的票多很多。(審判長問:公庫支票領現金的話,你們是否會去核對身分資料?)不會,我們只看背書相符就付現。(檢察官問:公庫支票付現金有無請領取人簽名或填寫收據?)沒有簽名也沒有再另外請他填收據,從以前到現在都是這樣。」等語(見另案93年10月13日上午審判筆錄)。依訴外人廖繡月於另案之前揭證詞,系爭公庫支票兌領時是由其承辦,其認為受款人與背書相符,所以就付款,又因事隔多年其已經忘記何人兌領,且系爭公庫支票是88年5月20日當天付現金。是以,原告既於當日出國,則該公庫支票當無可能由原告所提領。
㈦系爭寬龍宮申請函係由埔里鎮寬龍宮具名,而非寬龍宮管理
委員會,另系爭收據上記載:「埔里鎮寬龍宮、會計丙○○」等語,均與實際之情況不符,如原告參與偽造系爭寬龍宮申請函及系爭收據,當時其既身為寬龍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則衡諸常理,似不應出現如此明顯與實情不相符之瑕疵。
㈧原告雖於91年12月19日曾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經
該局以控制問題法鑑定結果,原告稱:「其未拿寬龍宮函給乙○○申請補助」等語時,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92年4月8日調科參字第09200102060號測謊報告書1份附於另案卷宗可稽。然查,測謊係以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然按測謊因受測者心理上之負擔不免影響心跳、血壓,自難僅憑該測謊結果即遽入人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又測謊僅能當為犯罪之旁證,在乏其他積極證據下,尚不得以測謊為被告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受測時雖有情緒波動情形,然一般受測謊者,其情緒不免受影響,因而影響心跳、血壓,測謊結果亦難免會發生不正確結果,參照上開判決要旨,尚難認原告確有支領上開公庫支票之事實。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明知其於另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不
實在,仍為虛偽陳述,被告乙○○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其收文之後,至少約2、3個月後之某天早上,其親眼看到被告甲○○在埔里鎮代會辦公室把該補助款之支票交給原告等語,核與被告甲○○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互相吻合,然均與事實不符,則2人顯有意思聯絡,渠等前揭所為之證述,應非渠等記憶中之事實,被告2人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應堪認定。
二、被告2人上開陳述,有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故為虛偽之陳述,使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倘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不因司法機關係依法追訴犯罪而阻却違法。又損害賠償之債,固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分別於另案偵查、審理中,出庭作證並供前具結,而為前揭之不實陳述,實際上已造成檢察官受誤導而相信其言,將原告起訴,並於本院判決原告無罪後,續提上訴,致原告受刑事偵、審程序,被告2人所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按諸一般情形確實足生此種結果,故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甲○○所涉偽證部分,雖經本院於95年1月4日以94年度
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然該判決亦認定被告甲○○所為前開證述確屬不實陳述,僅因法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因未依法定程序,不生具結之效力,難以偽證罪相繩,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據上,被告甲○○雖因法律上程序而不構成刑事偽證罪,然並不因此即認被告甲○○得信口隨意誣指他人犯罪或捏造事實,致他人受刑事訴追,是被告甲○○所涉刑事偽證罪部分雖經判無罪,然仍無解其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2人於另案偵、審中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故意侵
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利,而原告因被告2人虛偽不實之陳述行為,精神焦慮、痛苦、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雖原告終獲無罪之判決確定,然此部分法院亦僅認原告犯罪之嫌疑不足因而判處無罪,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尚非全無質疑,且被告2人為上開不實陳述,既已造成原告之痛苦,亦不因原告事後獲得無罪之判決,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無不合。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為大甲高農畢業,曾任南投縣埔里鎮農會理事、埔里鎮代表會代表暨副主席,現任埔里鎮代表會代表,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年收入近百萬元;被告乙○○為南投縣埔里高中商科畢業,案發時為埔里鎮代表會約僱人員,薪資每月約18,000元,現為家庭管理,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為空中行政專科畢業,現任埔里鎮農會代表會之組員,名下有一不動產,年收入約為80餘萬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被告2人故意為前揭不實之陳述,及原告終獲無罪判決確定等情,認被告2人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另案調查、偵查及審理中分別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故意侵權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