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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戊○○被 告 蔡貴聰即瓦歷斯‧貝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1、C-2部分未保存登記房屋返還原告,並將原對外通行之路口增設阻礙通行之牆壁門(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東北側)拆除。(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02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95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67元。

二、陳述:

(一)原告於74年6月15日與當時南投縣仁愛霧社天主教會負責人即被告蔡貴聰即瓦歷斯‧貝林訂立典權協議契約書,約定提供坐落系爭國有土地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霧社天主教會旁邊約60坪空地,由原告與訴外人張登隆、周業瑜合夥經營霧社合作農場,而原告與張登隆、周業瑜共同出資興建一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嗣因農場經營不善,張登隆與周業瑜於74年10月16日退夥後,系爭鐵皮屋乃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原告係公然善意和平佔有系爭鐵皮屋及其基地,依民法地952條、第943條、第944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例,系爭鐵皮屋乃為原告合法所有。詎農場供銷部於74年10月間結束營業後,被告竟占用系爭鐵皮屋,屢次催討仍不獲回應,並在系爭鐵皮屋對外通行之路口增設牆壁阻礙通行,為此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1、C-2部分未保存登記房屋返還原告,並將原通行路口增築之牆壁拆除,以回復通行權。

(二)被告佔用系爭鐵皮屋,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系爭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故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基礎,以原告取得系爭鐵皮屋時之價值除以耐用年限,以為被告占有系爭鐵皮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標準,即每年34,400元(計算式:516,000÷15=34,400),每月2,867元(計算式:34,400÷12=2,867),為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000元(計算式:34,400×5=172,000),併另請求自95年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86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典權協意契約書影本1件、合夥經營霧社合作社農場供銷部契約書影本1件、合夥拋棄書影本1件、財產移交明細表影本1件、地籍圖謄本正本1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1件、照片5件、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影本1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威仁及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蔡貴聰即瓦歷斯‧貝林固於74年間擔任南投縣仁愛霧社天主教會負責人,因教堂旁有一塊空地,得知原告欲經營超級市場,即以南投縣仁愛霧社天主教會負責人之身分,提供該筆空地由原告興建鐵皮屋而經營超市,嗣因參選南投縣議員而辭去南投縣仁愛霧社天主教會負責人職務,之後陸續擔任第二、三、四、五屆立法委員,目前則擔任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並非現任南投縣仁愛霧社天主教會負責人,被告蔡貴聰即瓦歷斯‧貝林並未佔有系爭鐵皮屋。

(二)系爭鐵皮屋於88年間921大地震時已倒塌,因當時南投縣仁愛鄉、霧社地區房屋及駁坎有倒塌情形,為免危及附近民眾安全,當時由前來協助之軍方人員與南投仁愛鄉公所共同修理駁坎,並將當時所剩鋼鐵也一併拆除清理,嗣後由南投縣仁愛霧社天主教會新任之神父即被告乙○○於91年間自行在同地點另行興建鐵皮房屋,故目前坐落霧社天主教會旁邊鐵皮屋並非原告所興建。

三、證據:提出承攬工程協議書影本1件、工程估價請款書影本2件、工程預算書影本1件、證明函影本1件、收據影本6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劉季甲與甲○○。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鐵皮屋乃為原告合法所有,被告竟占用系爭鐵皮屋,屢次催討仍不獲回應,並在系爭鐵皮屋對外通行之路口增設牆壁阻礙通行,為此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鐵皮屋,並將原通行路口增築之牆壁拆除,以回復通行權,且被告佔用系爭鐵皮屋,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於88年間921大地震時業已倒塌,因當時南投縣仁愛鄉、霧社地區有房屋及駁坎倒塌情形,為免危及附近民眾安全,當時由前來協助之軍方人員與南投仁愛鄉公所共同修理駁坎,並將當時所剩鋼鐵也一併拆除清理,嗣後由南投縣仁愛霧社天主教會新任之神父即被告乙○○於91年間自行在同地點另行興建鐵皮房屋,故目前於坐落霧社天主教會旁邊鐵皮屋並非原告所興建。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具有一棟房屋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第139頁)。而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合法所有,固提出典權協意契約書、合夥經營霧社合作社農場供銷部契約書、合夥拋棄書、財產移交明細表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威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承攬工程協議書、工程估價請款書、工程預算書、證明函、收據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劉季甲與甲○○。經查:

(一)證人陳威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3頁財產移交清冊表)「1-1鐵棟」係指鐵皮屋,位在霧社的仁和路,因伊本身也從事肥料買賣,所以去合作農場看過,鐵皮屋是約六十坪平房,伊係二十年前去的,之後沒有再往來,情形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足認證人陳威仁係於20年前見過系爭鐵皮屋。

(二)證人劉季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30頁證明函及第131頁概算表)這是伊出具的,伊公司承包霧社天主堂921地震災害重建工程,負責搭建天主堂旁邊鐵皮屋,施工期間約4個多月,工程款約一百多萬元係由台中教區主教公署付的,舊鐵皮屋因走山往山崖傾斜,已無法使用,伊將舊鐵皮屋全部拆除後,所拆下鐵架已請回收商運走,伊係用新材料蓋的。(提示本院卷第122至126頁勘驗現場照片)照片所示鐵皮屋係伊蓋的,屋頂及四周鐵架都是伊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及第154頁)。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34、135頁收據)這是伊出具的,伊向丙○○承包工程,伊負責磚塊與水泥工程,施工地點在霧社分局旁的教堂,伊於921地震後大約一年開始施工,伊找了10個工人做了2個月,工程款約幾十萬元,有一部分係由丙○○給付,之後丙○○跑掉,伊向乙○○神父請款,由乙○○神父給付。(提示本院卷第122至126頁勘驗現場照片)照片所示房間及走道牆壁的磚塊係由伊負責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四)經核上開證人劉季甲與甲○○證詞,關於施工時間及地點大致相符,並與被告所提證明函、概算表及收據所載內容相符,尚堪採信,足認系爭鐵皮屋於88年間921大地震時,因走山往山崖傾斜而無法使用,已遭全部拆除,目前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乃由被告乙○○所任職南投縣仁愛霧社天主教會於91年間在另行興建,顯非屬原告所有。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1、C-2部分未保存登記房屋,並拆除原通行路口增築之牆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0日)起回溯5年佔用系爭鐵皮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000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佔用系爭鐵皮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86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0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