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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臺灣南投法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與訴外人黃勝雄原有債務糾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黃勝雄邀集訴外人王富坤、巫偉祺、李信安、陳奕伸等人,共赴被告位於魚池鄉大林村華山巷七號住處,欲向被告催討債務。詎黃勝雄等人甫達上址,即遭被告持槍射擊,致黃勝雄等五人分別中彈,經送醫急救,黃勝雄、巫偉祺二人均因傷重而於同日晚間八時許死亡。黃勝雄之女即訴外人黃心怡、黃琬婷、黃煒玲,及巫偉祺之父、母即訴外人巫煥峰、游飛燕,分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業經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給付黃心怡二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黃琬婷四萬八千零八十二元、黃煒玲七萬二千七百零二元、巫煥峰十二萬六千六百十一元、游飛燕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共計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上開給付之殯葬費用、醫療費用、扶養費用均為必要費用,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補償金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正本二件、收據及匯款回條影本各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黃心怡、黃琬婷、黃煒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巫煥峰、游飛燕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七十八萬元予訴外人黃心怡、黃琬婷、黃煒玲等三人,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元予訴外人巫煥峰、游飛燕,又將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巫煥峰、游飛燕。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判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原告應向領取補償金之人,即黃心怡、黃琬婷、黃煒玲、巫煥峰、游飛燕請求返還補償金,而非向被告請求,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三件為證。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與訴外人黃勝雄原有債務糾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黃勝雄邀集訴外人王富坤、巫偉祺、李信安、陳奕伸等人,共赴被告位於魚池鄉大林村華山巷七號住處,欲向被告催討債務。詎黃勝雄等人甫達上址,即遭被告持槍射擊,致黃勝雄等五人分別中彈,經送醫急救,黃勝雄、巫偉祺二人均因傷重而死亡。

(二)訴外人黃心怡、黃琬婷、黃煒玲為被害人黃勝雄之女;訴外人巫煥峰、游飛燕為被害人巫偉祺之父、母。

(三)原告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給付黃心怡二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黃琬婷四萬八千零八十二元、黃煒玲七萬二千七百零二元、巫煥峰十二萬六千六百十一元、游飛燕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共計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元。

上開給付均為必要之殯葬費用、醫療費用、扶養費用。

(四)被告業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黃心怡、黃琬婷、黃煒玲就前開第一項所載被告侵權行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七十八萬元予訴外人黃心怡、黃琬婷、黃煒玲等三人。

(五)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巫煥峰、游飛燕就上開侵權行為達成和解,被告並依約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元予訴外人巫煥峰、游飛燕,並將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巫煥峰、游飛燕。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又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業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黃心怡、黃琬婷、黃煒玲就前開第一項所載侵權行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七十八萬元予訴外人黃心怡、黃琬婷、黃煒玲等三人。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巫煥峰、游飛燕就上開侵權行為達成和解,被告依約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巫煥峰、游飛燕,並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元予訴外人巫煥峰、游飛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可知,被告在已給付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免除本件補償金返還之義務,而被告對訴外人黃心怡等人所為之損害賠償給付已超過本件原告所給付之被害補償金額,則被告已無庸負擔本件補償金之返還責任,而應由原申請人即訴外人黃心怡等人負返還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