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2分之1版面,以中黑體36級之字體刊登道歉啟事,即「道歉啟事:本人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誣告謝昭明不實之事實,造成謝昭明名譽受到損害,特登報向謝昭明先生公開道歉,以表示誠意。道歉人:戊○○」等文字一天。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戊○○係南投縣名間鄉「受天宮」管理委員會第12屆主任委員,而原告丁○○為「受天宮」審查委員會第12、13屆常務審查委員之一,被告於87年4月24日自行代表受天宮與訴外人張碧炤簽訂「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坑受天宮大廟北岸護坡暨停車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包括停車場工程,且依雙方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核准通過始得與承包廠商簽約,詎被告戊○○明知訴外人張碧炤該部分設計圖未經林務局核准,且未依法申請建造執照,更未依水土保持法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送縣政府核可,竟於89年6月1日擅將系爭工程發包與訴外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聯發公司),又未經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擅自通知三聯發公司動工,嗣經林務局及南投縣政府發現違法動工情事,發函勒令停工,三聯發公司明知係違法動工,竟仍向受天宮請求給付第1、2期工程款,原告依受天宮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負有稽核管理委員會送審之年度歲出入決算及各種事業損益結算案並報告信徒代表大會之權責,而系爭工程因有上開違法動工情事,原告基於審查委員職責拒絕到場會勘,竟遭被告誣指因原告拒絕會勘致受天宮未能支付工程款與三聯發公司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涉有背信罪嫌,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除向地檢署誣告原告背信外,復陸續於93年下半年受天宮舉行之管理委員會、信徒大會等公眾得出入且共聞共見之場合,散布原告未至系爭工程現場會勘,導致受天宮須賠償三連發公司30,000,000元,原告違背審查委員任務,且損害受天宮權益等不實言論,並揚言要查封原告之財產及告到原告破產為止等語。而原告從事教育工作34年後退休,培育英才無數桃李滿天下,退休後仍從事公益,並曾擔任第一屆松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積極爭取社區福利及經費不遺餘力,自89年11月間擔任受天宮常務審查委員,期間負責盡職,深獲信徒好評及信賴,其後並獲頒好人好事代表及模範父親之榮,原告視名譽如第二生命,被告竟任意誣指原告背信,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委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聲明所示。
2、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於93年3月間誣指原告背信向檢察提出告訴,檢察官於93年12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收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時,始確知被告誣指原告背信之侵權行為,因此,原告於95年6月8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未逾2年之時效。且被告之侵權行為除向地檢署誣告外,尚連續於受天宮93年下半年舉行之管理委員會、信徒大會等場合,散布原告未至系爭工程現場會勘,導致受天宮須賠償三連發公司30,000,000 元,原告違背審查委員任務,且損害受天宮權益,要告審查委員告到破產等不實言論,並揚言要查封原告之財產及告到原告破產為止等語。被告之侵權行為應至散布不實言論終止時起算時效,因此原告於96年6月8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㈡、被告則以:訴訟權係憲法賦與人民之權利,人民如認權利受損自得向法院提起訴訟,此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行為,且為憲法所保障。原告以被告對原告提起背信之告訴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告涉有誣告罪嫌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訴訟權既為人民憲法上之權利,自不能因告訴之內容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成為民事之侵權行為,原告對此顯有誤解。又受天宮與三聯發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受天宮須賠償三聯發公司30,000,000餘元,其原因係受天宮違約不依契約付款所致,而原告拒絕至現場會勘致受天宮無法依約付款,並遭三聯發公司求償而受有損失,因此原告拒絕會勘自係受天宮受損之原因。另被告以原告拒絕會勘致受天宮未能給付價金與三聯發公司,而經法院判決受天宮應給付三聯發公司30,000,000餘元,認為原告涉有背信罪嫌於93年3月19日向檢察官提起原告涉嫌背信之告訴,檢察官於93年4月20日傳喚原告到庭並告以被告告訴之要旨,原告於檢察官告以要旨時即已知悉被告告訴之內容,並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非以檢察官就該背信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時作為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認定標準。惟原告遲至95年6月8日始向鈞院以被告向法院誣告原告背信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顯已逾2年之時效,本件縱認有侵權行為,被告亦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原告主張被告另於受天宮93年下半年舉行之管理委員會、信徒大會等場合,散布原告未至系爭工程現場會勘,導致受天宮須賠償三連發公司30,000,000元,原告違背審查委員任務,且損害受天宮權益等不實言論,並揚言要查封原告之財產及告到原告破產為止等言論,認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應至散布上開言論止始能計算時效等語,惟被告並非在會議中所為陳述,係於會後徵詢其他委員對審查委員拒絕審驗之意見,而被告當時基於擔任受天宮主任委員職責,對原告未盡審查委員職責致受天宮未能撥款與訴外人三聯發公司,遭三聯發公司求償致受天宮受有損害,而表示依法追究審查委員之責任,係依職責所為報告,且陳述之內容亦無不實復係可受公評之事,應無妨害原告名譽之處。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提及「要審查委員賠償30,000,000 元及要告審查委員告到破產」等語,被告否認曾有上開言論,依舉證責任原則,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係主張「被告應於中國時報頭版2分之1版面登報道歉」,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2分之1版面,以中黑體36級之字體刊登道歉啟事,即「道歉啟事:本人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誣告謝昭明不實之事實,造成謝昭明名譽受到損害,特登報向謝昭明先生公開道歉,以表示誠意。道歉人:戊○○」,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則同一,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南投縣名間鄉「受天宮」管理委員會第12屆主任委員,而原告為「受天宮」審查委員會第12、13屆常務審查委員之一,被告於87年4月24日代表受天宮與訴外人張碧炤簽訂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坑受天宮大廟北岸護坡暨停車場工程,復於89年6月1日將系爭工程發包與訴外人三聯發公司,嗣後三聯發公司向受天宮請求給付第1、2期工程款,原告認系爭工程有違法情事拒絕到場會勘等事實,業據提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受天宮北岸護坡新建工程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影本、臺灣省南投縣名間鄉受天宮組織章程、受天宮函文影本及會議紀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背信之告訴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就此部分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又被告有無在受天宮93年下半年舉行之管理委員會、信徒大會等場合,陳述因原告未至系爭工程現場會勘,導致受天宮須賠償三連發公司30,000,000元,原告違背審查委員任務,且損害受天宮權益,要告審查委員告到破產及要查封原告之財產等言論,上開言論是否成立侵權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㈢、關於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背信之告訴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就此部分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誣指因原告拒絕會勘致受天宮未能支付工程款與三聯發公司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之告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被告係於93年3月19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原告涉嫌背信之告訴,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0日傳喚原告到庭時,曾告知原告涉嫌之背信罪名,並詢問告訴代理人(律師)爭點是否為「被告(按即原告等審查委員)等人拒絕審查受天宮應給付三聯發公司的工程款及勘驗工程」,當時原告已於偵查庭中應訊,對上開被告告訴之事實應無不知之理,且原告於檢察官詢問時亦答稱因為工程未經林務局核准,又無施工圖及結構圖,廠商未申請雜項執照及動工等違法情事,認為工程違法而拒絕勘驗等語,如原告於檢察官開庭時不知被告提起背信告訴之內容為何,何以能即時為答辯,復當庭提出「受天宮管理委員會第十一屆第48次臨時委員會北崁護坡建造說明會紀錄」及農委會、南縣政府函文作為證明系爭工程違法之證據,益證原告於檢察官93年4月20日庭訊時即已知悉被告提起背信告訴之內容。原告既已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知悉被告提起背信告訴之內容,則當時即可獲悉被告提起背信告訴之內容是否屬實及有無妨害其名譽,斷無至93年12月9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原告始獲悉被告提起背信告訴之內容是否屬實及有無妨害其名譽之理,因此,原告於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93年4月20日)起算,至原告於95年6月8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顯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時效,被告自得據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而拒絕原告之請求。
2、原告另主張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所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等語。惟查,最高法91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係就當事人為領取高額之機器拆遷補償費,而變造或偽造估價單,再持向政府詐領補償費所為論述,因是否偽造估價單及是否構成詐領,須至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後始得確定,所以最高法院該判決始以侵權行為之時效應自知悉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起算,又如是否構成專利權或商標權之侵害,或損害持續進行或擴大,亦須至法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後始得確定,亦屬適例。然本件被告告訴之內容是否屬實,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不待檢察官為起訴、不起訴之決定時始知悉,而係原告於93年4月20日檢察官庭訊時即已知悉,原告主張顯難認有理由。
3、又原告主張被告除向地檢署誣指原告背信外,尚連續於受天宮93年下半年舉行之管理委員會、信徒大會等場合,散布原告未至系爭工程現場會勘,導致受天宮須賠償三聯發公司30,000,000 元,原告違背審查委員任務,且損害受天宮權益,要告審查委員告到破產等不實言論等,前後多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係連續為之,認時效應自連續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終止時始能起算等語。惟查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觀之,被告之侵權行為一為向地檢署誣告,一為在信徒大會等處散布不實言論,前後之侵害名譽行為態樣並不相同,且時間一為93年3月,一為93年下半年,難認為兩者有連續之關係,而應認為係各別之侵權行為,其時效亦應各別計算,始符法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背信為由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提出背信告訴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因該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被告之抗辯應屬有理由。
㈣、被告有無在管理委員會、信徒大會等場合,陳述因原告未至系爭工程現場會勘,導致受天宮須賠償三連發公司30,000,000元,原告違背審查委員任務,且損害受天宮權益,要告審查委員告到破產及要查封原告之財產等言論,是否成立侵權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不否認在93年間在受天宮舉行之管理委員會、信徒大會等場合,於會後徵詢其他委員對審查委員拒絕審驗之意見時,曾陳述對原告未盡審查委員職責致受天宮未能撥款與訴外人三聯發公司,遭三聯發公司求償致受天宮受有損害,而表示依法追究審查委員之責任等語,惟否認曾提及「要審查委員賠償30,000,000元及要告審查委員告到破產」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先就被告曾有上開陳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舉證人乙○○、丙○○於本院95年10月30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法官:本件護坡工程發生後,被告謝萬德是否有在信徒代表大會或是管理委員會等場合說:原告是審查委員,拒絕到護坡工程現場會勘,觸犯背信罪,同時因為原告未到護坡工程現場會勘,導致受天宮須賠償三聯發公司三千萬元,因為違背審查委員的任務,致使受天宮的權益受損,將來要查封原告的財產,要告到原告破產?被告是否有說過這樣的話?)證人乙○○答:被告約在93年委員會開會完,被告在台上對台下的十幾個委員說,審查委員會不去驗收,造成受天宮要賠三聯發的損失,這件事情要審查委員會負責,要告審查委員告到破產;證人丙○○答:被告在開會散會時邊走邊說,審查委員不去審驗,造成受天宮損失那麼多錢,要告審查委員告到破產。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要賠償三聯發三千萬元的話,這些是被告告我們審查委員的內容」。依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被告於93年度某次受天宮委員會或信徒代表大會會場,確曾向人陳述「審查委員會不去驗收,造成受天宮要賠三聯發的損失,這件事情要審查委員會負責,要告審查委員告到破產」等語之事實應勘認定。
3、次查,系爭工程,因受天宮審查委員會等人(即含原告之審查委員)拒絕會同勘驗,致使受天宮未能給付第1、2期之工程款予三聯發公司,因而三聯發公司以受天宮違約為由解除契約,並向本院民事庭請求損害賠償,嗣本院民事庭以91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受天宮應賠償三聯發公司3217萬5028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經該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8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受天宮應再給付三聯發公司324萬9356元及自9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634號判決,除就「閒置工作場所之材料設備新臺幣357萬6313元本息及命再給付金額中之新臺幣150萬4948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外,其餘上訴駁回。由上開判決觀之,系爭工程因受天宮未依契約履約給付第1、2期工程款之事由受敗訴判決。
而系爭工程之違約原因,係因受天宮未依約給付三聯發公司第1、2期工程款,未能給付之原因,係受天宮之審查委員會委員,就受天宮與三聯發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未會同勘驗,致使受天宮依其會計制度無法給付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款與三聯發公司,姑不論為審查委員成員之一之原告拒絕會勘是否有理由,原告等就系爭工程未會同勘驗,致受天宮違反契約約定,並遭三聯發公司求償間,具有關連性存在應堪認定。因此,被告於信徒大會或管理委員會時陳述「審查委員會不去驗收,造成受天宮要賠三聯發的損失,這件事情要審查委員會負責,要告審查委員告到破產」等語,並非全然憑空捏造之事。況被告代表受天宮與訴外人三聯發公司訂約是否合法,三聯發公司動工興建之程序是否完備,審查委員以被告及三聯發公司違法締約及違法動工為由而拒絕會勘,致法院判決受天宮應賠償三聯發公司30,000,000餘元,是否有理由等事實,均與受天宮之管理委員及信徒息息相關,被告於受天宮委員會或信徒代表大會會場,向人陳述「審查委員會不去驗收,造成受天宮要賠三聯發的損失,這件事情要審查委員會負責,要告審查委員告到破產」等語,既非虛捏復係與受天宮之管理委員及信徒息息相關,被告所陳述應認屬言論自由之範圍,自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天宮委員會或信徒代表大會會場,向人陳述「審查委員會不去驗收,造成受天宮要賠三聯發的損失,這件事情要審查委員會負責,要告審查委員告到破產」等語,係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應認為無理由,其據以請求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