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複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被 告 乙○○
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丙○○、甲○○於民國94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
,前往南投縣○里鎮○○路30之4號原告所經營之小吃店,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許粉談判債務問題,後雙方發生爭吵,被告3人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前房出血、左手中指第三指節開放性骨折、左耳後頭皮下血腫、疑似腦震盪、右眼外傷性青光眼等傷害,經送往埔里榮民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門診治療,而原告之左手中指末節因骨折傷害傷口感染,接受清創手術及傷口縫合手術,並且切除左手中指末節之一半,指骨一部分殘缺,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第15級之殘障等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述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以下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81元。
⒉受傷期間減少之收入:原告自94年4月12日受傷後即住院
治療,出院後仍持續門診追蹤至同年5月9日,且因腦震盪,至同年6月13日仍無法工作。而受傷時原告在南投縣○里鎮○○路30之4號經營小吃店,每月營業收入約50,000至60,000元,以每月勞工投保薪資40,100元計算,爰請求2個月因傷無法工作造成之損失80,200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遭被告毆打後經治療,惟因腦
震盪及青光眼之後遺症,走路平衡感較差,時常感到頭暈,需要休養無法工作,且原告左手中指末節指骨殘缺,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第15級殘障等級,喪失之勞動力為7.69%。原告係自94年6月13日起喪失上開勞動力(原告本係自94年4月13日起喪失勞動能力,因已請求94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13日期間之工資損失,故就上開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害不再重複請求),至法定退休時間60歲(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95年10月14日滿60歲)即95年10月14日,尚有1年5個月又2天,原告願只請求1年5個月之損害,以每月薪資為40,100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2,422元(計算式:40,100×17×7.69%=52,422),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51,688元(計算式:40,100×12×7.69%+40,100×5×
7.69%×0.952381=51,688)。⒋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遭被告故意傷害,左手中指末節已
折斷,右眼外傷性青光眼則致視力減退,多次進出醫院治療,精神上痛苦實無法言喻,此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
⒌基上所述,訴請判決:
⑴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40,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犯傷害犯行,刑事部份雖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惟事發當天,有原告之妻及孫子在店裡,原告不可能主動挑釁,自係被告先動手毆打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否認有共同傷害原告之情事,本件係因原告先持刀砍殺
訴外人湯炫貴及被告丙○○,被告3人為防止自己及他人之身體繼續遭受危害,乃搶下原告手中持有之刀械,而於取得原告執持之刀械後,即未再繼續毆打原告,是被告等所為係屬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具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且被告乙○○、丙○○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並無任何毆打原告之行為;而被告丙○○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且其防衛行為尚未過當,而對被告乙○○、丙○○2人為無罪之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乙○○、丙○○2人自無不法侵害行為之存在。縱依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有持椅子毆打原告之行為,惟被告甲○○亦係為防止原告持刀殺害訴外人湯炫貴及被告丙○○之不法侵害,則被告甲○○所為亦應屬刑法第23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而不具不法性。且被告甲○○僅係持椅子自原告後方毆打原告,則原告所受傷害理應集中在原告身體背面;然原告係受有右眼前房出血、左手中指第三指節開放性骨折、左耳後頭皮下血腫、疑似腦震盪、右眼外傷性青光眼等傷害,多集中於原告身體前面,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甲○○自後毆打之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至為明顯。再查,倘認被告甲○○應負傷害之責任,然本件被告乙○○至原告店內,原係為索討債務,嗣因原告突然手持鐮刀砍殺被害人湯炫貴及被告丙○○之偶然因素致發生本件糾紛,自難認被告乙○○、丙○○與甲○○間有何事先傷害原告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乙○○、丙○○就被告甲○○之行為,亦無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部分:對原告支出醫療費8,881元不爭執。
⒉受傷期間減少收入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受傷情形係疑腦震盪,然並未說明原告有何無法工作之情事,其請求賠償減少收入之損害,於法無據。且原告係經營小吃店,卻加入「南投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健保,已與實際從事之工作不符,其以勞、健保投保之薪資金額作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與實際收入顯不相符。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係受有左手中指末端指骨
開放性骨折,與勞、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8項所稱「殘缺」有別,且其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標準,依前所述,已有不當,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無足採。
⒋精神上之損害部分:本件係因原告無故持刀砍殺訴外人湯
炫貴及被告丙○○在先,其餘被告為防止現時不法之侵害,將原告執持刀械搶下,乃為正當防衛,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800,000元,實屬過高。
㈢被告乙○○至原告店內,原僅係為索討債務,乃因原告突然
手持鐮刀砍殺訴外人湯炫貴及被告丙○○之偶然因素致發生本件糾紛,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等語。
㈣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構成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者,除係基於故意或過失外,尚須行為係屬於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49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94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前往南投縣○
里鎮○○路30之4號原告所經營之小吃店,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許粉談判債務問題,後雙方發生爭吵,被告3人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前房出血、左手中指第三指節開放性骨折、左耳後頭皮下血腫、疑似腦震盪、右眼外傷性青光眼之傷害等情,固據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被告對原告上開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然否認有共同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一節,辯以:本件係因原告先持刀砍殺訴外人湯炫貴及被告丙○○,被告3人為防止自己及他人之身體繼續遭受危害,乃搶下原告手中持有之刀械,而於取得原告執持之刀械後,即未再繼續毆打原告,是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具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等語。故本件之爭執,乃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是否構成不法之侵害,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損害?茲析述如下:
㈢經查,本件乃起因於94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原告所經營
位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小吃店,因被告乙○○與原告之妻許粉談判債務應如何清償之問題,雙方發生爭執,原告突然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自前開小吃店廁所前之瓦斯桶旁,拿其所有之鐮刀1把,走到陪同被告前往討債之訴外人湯炫貴及被告丙○○2人後面,先朝湯炫貴之頭部猛砍1刀後,再猛砍丙○○之頭部1刀,致湯炫貴因此受有左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出血、左側頭皮約二十五公分撕裂傷、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湯炫貴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十八公分之傷害,被告3人為搶下原告手中之鐮刀,而發生扭打等情;業據原告於案發當日於警詢中陳稱:「我一氣之下...拿該草刀往其中一名男子(警方查證為湯炫貴)的頭部割下去,再向另一名男子(警方查證為丙○○)的頭部割下去,後來就被人從後面用圓板凳打我頭使我昏倒,我倒地後就被3、4個人毆打,且我手上之草刀也被搶走了,造成我頭部多處受傷、左中指末端斷掉。」等語明確,有附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卷之警詢筆錄可稽。又原告亦經上開案件判決認定連續殺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上訴最高法院,仍經駁回上訴,該案目前已確定,為原告自承在卷;被告乙○○、丙○○被訴傷害之刑事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並無任何毆打原告之行為,被告丙○○所為則屬正當防衛,且其防衛行為尚未過當,而對被告乙○○、丙○○2人為無罪之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4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甲○○被訴傷害原告部分,雖經檢察官認所為與傷害訴外人許粉部分(該部分經本院以94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就被告甲○○毆打原告,係於原告所持鐮刀遭搶下之前或之後,並未為實體上之調查及認定,自難僅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逕認被告甲○○對原告亦成立傷害罪。次查,被告甲○○於警詢中即陳稱:「我看到丁○○手上拿刀子在砍殺,有拿椅子想要架開他們,但他們已經扭打成一團,所以我沒有參與鬥毆。」,其所自承拿椅子之時間亦係於原告所持鐮刀遭搶下之前。按被告持刀殺人之際,被告若為搶下其所持鐮刀,以免自己或他人受到傷害,故與原告發生扭打,致其受傷,依民法第149條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若原告所持鐮刀已遭搶下,並無侵害他人之危險性,被告仍加以毆打,始有可能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害。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有受傷之事實,未能證明係在鐮刀被搶下之前或之後所造成,則原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其所受傷勢,係在鐮刀被搶下之後始發生一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逕認被告3人對其有不法侵害存在,則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既不能證明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連帶賠償940,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