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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被 告 壬○○

酉○○即曾福之繼甲○○○即曾福之亥○○即曾福之繼巳○○即曾福之繼午○○即曾福之繼丑○○即曾福之繼未○○即曾福之繼申○○即曾福之繼辰○○即曾福之繼戌○○○即張碧美己○○即曾福之繼戊○○即曾福之繼

6號丁○○即曾福之繼丙○○即曾福之繼兼前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即曾福之繼被 告 寅○○即曾福之繼

乙○○○即曾福之卯○○即曾福之繼癸○○即曾福之繼子○○即曾福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酉○○、甲○○○、亥○○、巳○○、午○○、丑○○、未○○、申○○、辰○○、戌○○○(即張碧美)、己○○、戊○○、庚○○、丁○○、丙○○、寅○○、乙○○○、卯○○、癸○○、子○○應就其被繼承人曾福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四五0地號、面積五四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一四五二地號、面積三四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四五0地號、面積五四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甲○○○、亥○○、巳○○、午○○、丑○○、未○○、申○○、辰○○、戌○○○(即張碧美)、己○○、戊○○、庚○○、丁○○、丙○○、寅○○、乙○○○、卯○○、癸○○、子○○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七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辛○○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七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四五二地號、面積三四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二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甲○○○、亥○○、巳○○、午○○、丑○○、未○○、申○○、辰○○、戌○○○(即張碧美)、己○○、戊○○、庚○○、丁○○、丙○○、寅○○、乙○○○、卯○○、癸○○、子○○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六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辛○○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八六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酉○○、甲○○○、亥○○、巳○○、午○○、丑○○、未○○、申○○、辰○○、戌○○○(即張碧美)、己○○、戊○○、庚○○、丁○○、丙○○、寅○○、乙○○○、卯○○、癸○○、子○○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壬○○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㈠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四五0地號(重測前為後埔子

段溪洲子小段第三0四地號)、面積五四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一四五二地號(重測前為後埔子段溪洲子小段第三一九地號)、面積三四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辛○○及被告壬○○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曾福已死亡,被告酉○○、甲○○○、亥○○、巳○○、午○○、丑○○、未○○、申○○、辰○○、戌○○○(即張碧美)、己○○、戊○○、庚○○、丁○○、丙○○、寅○○、乙○○○、卯○○、癸○○、子○○(以下簡稱被告酉○○等二十人)繼承曾福所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按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應併先訴請辦理繼承登記而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福已死亡,被告酉○○等二十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鈞院判令其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其中第一四五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上,目前有被告壬○○所有磚造平房一棟(即附圖所示丁部分,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上則有被告申○○、未○○所有平房(即附圖所示甲部分,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上則有被告巳○○所有貨櫃屋(即附圖所示乙部分,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段○○○○巷○○號,該貨櫃屋同時坐落於一四五0、一四五二地號土地上);又系爭第一四五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1、丙2、丙3部分有磚造平房一棟(即附圖所示丙1、丙2、丙3部分,門牌號碼均為南投縣○○鎮○○路○段○○○○巷○○號),編號丙1部分目前由被告壬○○占有使用,編號丙2部分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編號丙3部分目前由曾梓標(亦為曾福之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被告酉○○、寅○○、乙○○○、卯○○、癸○○、子○○)占有使用,爰依占用現狀,請求將系爭一四五0、一四五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酉○○等二十人(即曾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兩造全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壬○○、戌○○○(即張碧美)、己○○、戊○○、庚○○、丁○○、丙○○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對各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如附圖所示,沒有意見,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貳、被告酉○○、甲○○○、亥○○、巳○○、午○○、丑○○、未○○、申○○、辰○○、寅○○、乙○○○、卯○○、癸○○、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酉○○、甲○○○、亥○○、巳○○、午○○、丑○○、未○○、申○○、辰○○、寅○○、乙○○○、卯○○、癸○○、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四五0地號(重測前為後埔子段溪洲子小段第三0四號)、面積五四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一四五二地號(重測前為後埔子段溪洲子小段第三一九號)、面積三四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辛○○及被告壬○○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又原共有人曾福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酉○○等二十人,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兩造全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為到庭之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從而,原告訴請就兩造所共有之前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併請求被告酉○○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曾福就系爭二筆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其中第一四五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上,目前有被告壬○○所有磚造平房一棟(即附圖所示丁部分,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上則有被告申○○、未○○所有平房(即附圖所示甲部分,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上則有被告巳○○所有貨櫃屋(即附圖所示乙部分,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段○○○○巷○○號,該貨櫃屋同時坐落於一四五0、一四五二地號土地上);又系爭第一四五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1、丙2、丙3部分有磚造平房一棟(即附圖所示丙1、丙2、丙3部分,門牌號碼均為南投縣○○鎮○○路○段○○○○巷○○號),編號丙1部分目前由被告壬○○占有使用,編號丙2部分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編號丙3部分目前由曾梓標(亦為曾福之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被告酉○○、寅○○、乙○○○、卯○○、癸○○、子○○)占有使用,而第一四五0地號土地北面有對外聯絡道路(○○○鎮○○路○段○○○○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囑託該所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係將第一四五0地號土地及第一四五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均標示為A部分土地分予被告酉○○等二十人(即曾福之繼承人),其地形尚稱方整且前後相連,北面並有道路對外聯絡,對被告酉○○等二十人並無不利,且同時顧及被告申○○、未○○、巳○○、酉○○、寅○○、乙○○○、卯○○、癸○○、子○○等人現在使用之建物,堪稱允妥,且曾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戌○○○(即張碧美)、己○○、戊○○、庚○○、丁○○、丙○○等人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而被告壬○○分得如附圖所示系爭二筆土地均標示為C部分土地,前後相連,亦同時兼顧被告壬○○現住房舍之位置與對外聯絡之道路,被告壬○○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無不妥;原告本身則分在如附圖所示系爭二筆土地均標示為B之部分,其前後亦能相連,顯然原告已將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納為優先考量,誠屬可採。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以採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宜,並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兩造既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併令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又兩造之應有部分既有不同,自宜命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