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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25號原 告 李建文

王溪霖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銘昌

張純真李季敏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乙○○被 告 中興新村特區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與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號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合併辯論),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起訴時均為聲明:撤銷被告中興新村特區自辦市地重劃會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八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通過之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

(二)嗣均變更聲明:確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通過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無效。

貳、陳述:

一、同意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號與第二五號請求撤銷決議事件合併辯論。

二、原告李建文、王溪霖二人原共有重劃前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一二二二地號土地),原告乙○○、張純真、甲○○則共有重劃前坐落同段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五人前均曾同意將共有之上開土地,參與中興新村特區之自辦市地重劃,並依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組織成立中興新村特區自辦市地重劃會,以辦理市地重劃之相關事宜。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重劃後應將原告之土地分配於原街廓附近,然被告竟將原告李建文、王溪霖重劃前原本屬同一筆,且面臨中正路與向上路之精華地段土地,恣意切割成三筆土地,且全數分配於僅臨重劃區內狹小都市○○道路等偏僻地段,致使原告李建文、王溪霖取得之重劃後土地極為零散而無法整體利用;另將原告乙○○、張純真、甲○○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於遠離原街廓之處,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則被告所為重劃區土地之分配明顯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

三、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被告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後,即於三十日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嗣後中興新村特區自辦市地重劃理事會雖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協調,惟該理事會仍堅持上開違法之土地分配方案,致使協調破裂。被告係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成員的組織,有其獨立之名稱及會址,並有獨立之財產,且訂有組織章程,故被告應係以辦理市地重劃為目的而成立之社團法人。被告第三次(誤載為第二次)會員大會所通過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有違反上開規定,則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該部分之決議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請求判決如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自得不經被告同意。

(二)被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之法規命令成立,並非依法律之規定而成立,不具有單獨法定地位,與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規定不符。

被告亦未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顯非公法上之組織。且被告並未受任何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而係受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辦理重劃事宜,因此被告辦理有關市地重劃事宜,並非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本件並非公法上之職權事項。

又並非所有因行政機關職權行使所衍生之爭議即需依行政訴訟程序解決,行政訴訟係針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所為之一種救濟程序,本件被告所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並非單方行為,故應無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之適用。

(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僅係土地分配原則其中一款調整之方法,當然不得違反土地分配原則之規定;且該第七款規定之真意係謂在原位次原街廓之位置若無足夠的土地可供分配給原土地所有權人,而須以其他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方得由重劃會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並非謂重劃會可以置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不論,而得恣意調整土地之分配。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可知除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外,主管機關(本案即為被告)仍需遵循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將重劃後的土地分配於原位次原街廓之位置,不得任意調整之。

參、證據:提出名片、照片、戶口名簿、開會通知書等各一件、分配附圖、會議記錄、公告、信函影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

一、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號與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號請求撤銷決議事件,均係對被告九十四年十月八日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之重劃分配決議有所爭執,其訴訟標的顯然相牽連,請求合併辯論。

二、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理期日陳明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決議之形成之訴,嗣改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決議無效之確認之訴,彼此訴訟之種類、訴訟之客體均不同;前者適用的對象係公司法人之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後者適用的對象係社團法人總會之決議內容,彼此所依據請求之基本事實,難謂同一,是原告變更聲明難謂合法,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

三、本件應屬公法事件:

(一)重劃會依法可強制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入會,其設立之目地復與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辦理市地重劃之目的相同,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所獎勵並授權,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為一被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即準行政機關),依學者李惠宗之見解,應屬公法事件。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訂定,被告復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成立,受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市地重劃,乃公法上之組織,重劃會就市地重劃之特定事件所為之處分行為,與政府機關之行政處分無異,是以涉及「市地重劃」之紛爭,屬公法事件。且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六十六條,均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復參照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上開法文均適用於公辦或自辦市地重劃,如謂自辦市地重劃為私法事項,則立法機關當將自辦市地重劃排除適用在上列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外,否則豈有未經民事訴訟程序、確定私權之情形下得竟為強制執行之理,可見立法者之本意已認自辦市地重劃為公法上之事項;再立法機關如有意使自辦市地重劃之公法上爭端歸普通法院審判者,應另以法律定之,惟平均地權條例未有如是明文,堪認立法者無意使自辦市地重劃之公法上爭端歸普通法院審判之意。

(二)民事上撤銷權之行使,若須由法院以判決為之者,須法有明文始可,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並無異議人得於一定其期限內訴請普通法院裁判撤銷會員大會土地分配決議之明文,則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於法無據;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四、系爭市地重劃涉及之公、私土地所有人非僅本件原、被告等六人,原告之聲明,將使其他公、私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無端產生變動,未以其他公、私土地所有人為訴訟當事人,亦有不當。

五、本件原告李建文、王溪霖共有重劃前光華段一二二二地號,面積一六四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重劃前都市計劃將上開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北側面積八二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編列為住宅用地,南側面積八二二點二○平方公尺土地編列為公共設施(公園)用地,重劃後該公共設施用地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五十條、獎勵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登記為南投縣政府所有(即重劃後華新段八地號),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告李建文、王溪霖原共有之上開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由被告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被告除將原住宅用地之土地分配於原位次外,如再將原價值較低之公共設施用地分配於價值高之原街廓住宅用地者,原告豈不因重劃而獲得與原價值顯不相當之利益,對其他參與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頗不公平,是被告依上開規定選擇與原公共設施用地價值大致相當之住宅用地即重劃後華新段九三號、同段一二五號土地分配與原告李建文、王溪霖二人,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乙○○、張純真、甲○○共有重劃前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重劃前該土地之位置為(東)南(西)北向未面○○○區○道路之狹長土地,重劃後被告改為東西向,因原告原有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分配區南邊居中,緊臨重劃區之地界線,其東西兩側另有(重劃前)同段一○九一號、同段一○九九號兩筆土地。依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原告所有土地仍無從面臨重劃後新設的道路,無法指定建築線而不能建築,且原街廓土地已分配予他所有權人,無多餘土地可分配予原告,自已無從儘量採取重劃前原有土地位次分配之原則,被告考量其建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原告所有土地調整分配於面臨道路、價值相當之他街廓臨八米新設道路之同市○○○○○段○○○號住宅用地內,面臨八米道路之住宅區,其正面寬度為十一米深度二十二米,符合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即最小寬度七‧一米最小深度十四米),得申請建築使用,於法並無不當,未損及原告乙○○、張純真、甲○○之權益。

參、證據:提出會議記錄、市地重劃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重劃前地籍套街廓圖、地號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重劃前後面積指配一覽表各一件、原街廓重劃前、後土地登記謄本十八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地政局函調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相關申請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又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建文、王溪霖請求被告撤銷決議事件,與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原告乙○○、張純真、甲○○請求被告撤銷決議事件,均係對被告九十四年十月八日第二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有所爭執,依首揭規定,得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並設有營業所,有一定之目的並有繼續之性質,財產亦有別於其構成員之財產,自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主事務所雖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內,但另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設立南投辦事處,辦理被告之各項事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請求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裁定駁回確定,併予敘明。

三、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理事會應即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召開南投市中興新村特區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通過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案;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以九四南投重字第九四一○○一一號函通知公告,公告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原告於上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被告理事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協調,協調結果因被告理事務堅持原分配方案,而協調不成立。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四投重字第九四一二○○四號函將上開協調紀錄通知原告,原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後,於二十五日內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被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一件、被告函文二件、起訴狀在卷可證,經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相符。

四、被告抗辯本件為公法事件,本院為普通法院就本件並無審判權等語。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法爭執為目的,所實行之程序。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社團法人,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所為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內容有違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等語。查被告乃以南投市中興新村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成員的組織,有其獨立之名稱及設有辦事處,並有獨立之財產,且訂有組織章程,故被告係以辦理市地重劃為目的而成立之社團法人。原告主張其私權受被告侵害,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所為決議無效,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爭執係兩造間私法之爭執,是本院對本件論訴訟自有管轄權。

五、原告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抗辯應以重劃區內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

六、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第三次會員大會(起訴狀均誤載為第二次)所通過之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嗣經原告於李建文、王溪霖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具狀,原告乙○○、張純真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第三次會員大會(均誤載為第二次)所通過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無效。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但原告所為請求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所為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其所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建文、王溪霖二人原共有重劃前一二二二地號土地,原告乙○○、張純真、甲○○則共有重劃前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五人前均曾同意將共有之上開土地,參與中興新村特區之自辦市地重劃,並依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組織成立中興新村特區自辦市地重劃會,以辦理市地重劃之相關事宜。而原告李建文、王溪霖原所共有之一二二二地號土地,本位於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而原告乙○○、張純真、甲○○所共有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則位於附圖二編號A部分,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重劃後應將原告之土地分配於原街廓附近,然被告竟將原告李建文、王溪霖重劃前原本屬同一筆,且面臨中正路與向上路之精華地段土地,恣意切割成三筆土地,且全數分配於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該處僅臨重劃區內狹小都市○○道路等偏僻地段,致使原告李建文、王溪霖取得之重劃後土地極為零散而無法整體利用;另將原告乙○○、張純真、甲○○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於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該處遠離原街廓,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所為重劃區土地之分配明顯違反法令之規定,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如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均不能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原告李建文、王溪霖共有光華段一二二二地號,南側面積八二二點二○平方公尺土地編列為公共設施(公園)用地,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五十條、獎勵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登記為南投縣政府所有,則原告李建文、王溪霖原共有之上開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由被告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被告除將原住宅用地之土地分配於原位次外,選擇與原公共設施用地價值大致相當之住宅用地分配與原告李建文、王溪霖二人,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乙○○、張純真、甲○○共有土地,重劃前該土地之位置為(東)南(西)北向未面○○○區○道路之狹長土地,重劃後被告改為東西向,因原告原有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分配區南邊居中,緊臨重劃區之地界線,其東西兩側另有(重劃前)同段一○九一號、同段一○九九號兩筆土地。依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原告所有土地仍無從面臨重劃後新設的道路,無法指定建築線而不能建築,且原街廓土地已分配予他所有權人,無多餘土地可分配予原告,自已無從儘量採取重劃前原有土地位次分配之原則,被告考量其建築,將原告所有土地調整分配於面臨道路、價值相當之他街廓住宅用地內,面臨八米道路之住宅區,其正面寬度為十一米深度二十二米,得申請建築使用,於法並無不當。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李建文、王溪霖二人以原共有重劃前一二二二地號土地,原告乙○○、張純真、甲○○則以原共有重劃前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參與中興新村特區之自辦市地重劃,並依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組織成立中興新村特區自辦市地重劃會即被告,以辦理市地重劃之相關事宜。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該會議決議原告李建文、王溪霖所共有之土地分配於重劃後華新段七、九三、一二六地號土地,原告乙○○、張純真、甲○○所共有土地則分配於重劃後華新段四三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向南投縣政府地政局函調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上開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另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之影響,上開條文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李建文、王溪霖共有重劃前光華段一二二二地號,面積一六四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重劃前都市計劃將上開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北側面積八二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編列為住宅用地,南側面積八二二點二○平方公尺土地編列為公共設施(公園)用地,重劃後該公共設施用地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五十條、獎勵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登記為南投縣政府所有(即重劃後華新段八地號)。則依上開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告李建文、王溪霖原共有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由被告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被告除將原住宅用地之土地分配於原位次即重劃後華新段七地號土地外,選擇與原公共設施用地價值大致相當之住宅用地即重劃後華新段九三地號、同段一二五地號土地分配與原告李建文、王溪霖二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乙○○、張純真、甲○○共有重劃前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重劃前該土地之位置均未面○○○區○道路,如分配於原位置將造成通行困難,且無法建築,而喪失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因而為整體規劃被告將原告所共有土地改為東西向,而原街廓部分另有一○九○、一○九一、一○九九地號土地所有須行分配,而將原告乙○○等人所共有土地調整分配於重劃後華新段四三地號,雖該土地位於他街廓,但面臨道路,且得以建築,提昇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並無違反原告所主張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牛一條規定,是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