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複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乙○○被 告 黃浚澤原名黃文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三計算之違約金,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六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前積欠被告貨款十七萬二千元,因無法還款,兩造協商
後,原告將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三塊厝一○四一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六七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約定總價為二百四十萬元,以原告欠被告之十七萬二千元作為定金;因原告前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借貸二百十七萬元,兩造約定系爭房地移轉後即由被告承擔貸款債務,原告為求慎重,並要求代書鍾榮典於買賣契約第三條註明「本件甲方於台中土銀貸款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正乙方願意承諾債務並即日起給付利息」;而買賣價金扣除上揭十七萬二千元及二百十七萬元之後,猶有五萬八千元,被告才會另外支付第一期款三萬元(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收訖)及尾款二萬八千元(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收訖),此均記明於買賣契約書中。嗣原告依約將相關文件交付代書鍾榮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貸款債務人(轉貸)之事,詎料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指定之黃淑霞(被告配偶)名下後,被告卻未依約將系爭貸款辦理債務人變更,並僅清償系爭貸款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日為止即不再繼續清償,致使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於九十三年間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台灣土地銀行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之本金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系爭房地嗣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五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後,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不足受償部分仍有一百零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以致原告所有之其他土地復遭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查封。被告未依約履行所承擔之債務、給付買賣價金,致原告對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仍負有債務,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買賣價金餘額,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經濟情況不佳,不可能與被告約定二年後買回系爭買賣之房地。
⑵被告辯稱:如原告已經清償抵押權人該等款項時,原告僅得
就實際已清償金額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以及兩造未約定違約金,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然而,原來應由被告承受之原告對於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之二百十七萬元債務,該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於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分配時,係以年利率百分之九.三計算其利息,而且又以年利率百分之○.九三計算前六個月之違約金暨以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六計算六個月以後之違約金。由於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就其未受償之本金餘額一百零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向原告請求清償時,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無不同,是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⑶被告辯稱:如原告尚未清償抵押權人該等款項時,則原告對
於被告之債權尚未確定發生,以及原告只能訴請被告向抵押權人清償等語。然而,於兩造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契約之時,被告即應依約負責清償原告積欠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之全部債務,被告既然並未依約清償上揭債務,致使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仍對原告存有本金一百零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則基於被告未依約履行其債務所致之上開損害結果,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自已確定發生。又於被告未依約向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清償上揭二百十七萬元債務時,被告即有遲延給付情事發生,則基於被告之遲延給付所致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可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地政閱覽索引、民事判決、分配表乙份、民事執處通知、執行處函暨拍賣公告資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本件買賣契約之訂立,係因原告前積欠被告款項新台幣二十
三萬元末清償,將兩造同意後,由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期限為二年,於該二年期間內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而該期間內之房地抵押債務利息由被告負責清償,另原告於該期間屆滿後,應負責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並由原告自行負擔房地抵押債務利息。兩造成立上開合意後,被告即依約履行,負擔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利息,惟於二年期間屆滿後,原告既末漬償積欠被告之款項,亦未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多次尋找原告,然因原告行蹤不明,而無法辦理。依兩造約定內容,二年期間屆滿後之系爭房地抵押債務本金利息應由原告自行清償,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其後拍賣系房地係因原告違約所造成,原告就此反主張被告違約等語,並無可採。
⑵退步言之,本件縱使如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應由被
告負責清償,惟如原告已經清償抵押權人該等款項時,原告僅得就實際已清償金額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兩造未約定違約金,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如原告尚未清償抵押權人該等款項時,則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尚未確定發生,原告僅能訴請被告向抵押權人清償。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丁○○(原名黃淑霞)。理 由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原告前積欠被告貨款,因無法還款,兩造協商後,原告將所
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三塊厝一○四一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六七號建號建物出賣予被告,約定總價為二百四十萬元。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本件買賣經雙方議定總價為新
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正」,第三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被告)付給甲方(即原告)定金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充為價金之壹部,經由甲方親收足訖是實,不另立收據,以本契約書代替之,其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
一期款新台幣參萬元正約定87.3.25給付(丙○○簽名)。
尾期款貳萬捌仟元正約定產權過戶完畢即時全部清楚。
本件甲方於台中土銀貸款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正乙方願意承諾債務並即日起給付利息。
註:87.7.1給付尾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全部清楚屬實(丙○○簽名)」。
㈢嗣原告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指定之黃淑霞
(被告配偶)名下後,系爭貸款之債務人並未變更,被告僅清償系爭貸款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日為止即未再清償,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因而於九十三年間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台灣土地銀行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之本金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嗣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五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上開房地後,仍有一百零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未受償,以致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九四二、九四三、一五四四地號土地復遭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聲請查封(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惟迄至本件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人應買。
二、兩造有爭執者為:㈠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房地僅係過戶予被告作為債務清償之擔
保,期限為二年,該二年期間內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並由被告負責清償房地抵押債務之利息,該期間屆滿後,原告應負責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並由原告自行負擔房地抵押債務利息?㈡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逕向原告清償原告對於台灣土地銀行
台中分行所負之債務?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地原擔保之貸款債務於房地所有權移轉後即由被告承擔等語,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僅係過戶予被告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期限為二年,該期間屆滿後,原告應負責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並由原告自行負擔房地抵押債務利息云云,並舉其配偶即證人丁○○為相同之陳述,惟被告所辯原告應於二年後買回系爭房地乙節,係屬重要約定事項,卻未明載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其所辯是否可信,誠有疑問。
(二)惟原告既主張其向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借貸之二百十七萬元係充作價金之一部分,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後,即由被告承擔貸款債務,則依約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對象為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而非原告,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餘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本件被告縱未依約向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清償貸款,以致原告對於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仍負有債務,而遭銀行查封名下其他土地,惟迄至本件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名下遭查封之土地並無人應買,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投院霞九五執松字第二二三二號公告一份在卷可按,自難認原告現有之財產因被告違約而有減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財產受有何現實之損害或有何利益喪失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三計算之違約金,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六計算之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