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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十二之十九、十五之十三、十二之十一、十二之二二、十二之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聲請被告應返還12-9、15-13地號土地部分,於訴訟進行中,復就被告占用12-11、12-22、12-23地號土地部分一併請求被告返還,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座落在南投縣○○鄉○○段第12-19地號(由12-9地號分割而出,下稱12-19地號土地)、15-13地號、12-11地號、12-22地號、12-23地號5筆土地(下稱15-13、12-11、12-22、12-2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其中同段12-19地號、15-13地號部分土地,由原告於民國74年1月1日出租予被告種植茶園,依所雙方所簽訂茶園放租合約之約定,被告於土地上應種植茶樹,倘違約而未經原告同意在茶樹內間作其他作物,或變更茶園之用途或地形者,原告即得隨時終止合約,收回茶園,詎被告於承租期間,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茶園內之茶樹剷除,改種檳榔樹,原告因而自80年1月1日起,即未再與被告續訂租約,被告於回覆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亦已自陳雙方確實自當時起,因其拒絕續約,故已無租約存在。則被告顯然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同段12-19地號、15-13地號部分之土地。又經本院於訴訟中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亦逾越承租範圍,無權占用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6年1月30日埔地二字第09600 0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同段第12-11、12-22、12-23地號土地,占用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及道路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2-19、15-13、12-11、12-22、12-2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㈠縱認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已變為不定期租賃,然兩造均不爭執

租約第12條第5項之約定,即如乙方 (即被告)未得甲方 (即原告)之同意,在本茶園內間作其他作物,或變更本茶園之用途或地形者,原告得不經催告,亦無須先期通知,隨時終止本合約。被告亦不否認在系爭土地上間作茶樹以外之其他作物,並在土地上有搭建建物或墓園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應有上開合約書第12條第5項之情形,原告已於審理期日以言詞當庭對被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顯見本件租約已合法終止,因而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應為有理由。

㈡被告確實違反租約在土地上間作其他作物,而原告迄今均未

再對被告有收取租金等任何行為,而法律上亦未有規定原告須在一定期間內為終止合意之意思表示,否則即生失權之效果,則不能僅以原告迄今始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即認為原告所為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所言應不足採。

貳、被告則辯以:

一、依租賃契約內所記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係因原告經營之製茶事業蕭條,茶廠陸續關閉,致承租土地之茶農無法依約將其種植之茶菁繳交原告,且茶樹經年累月陸續枯老致死,原告卻無法再依約供應茶苗、無法保障收購茶菁價格,致承租之茶農無法維持生計,紛紛轉種雜作物。然此係原告先違約及無法依約履行,而不願再續約收取租金,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顯然仍繼續存在,僅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此可自原告公司於86年4月21日以(86)農魚農字第016號函說明「二」記載:「台端原承租茶園內已無60%以上之茶樹,原應終止租約交還土地,惟念貴我雙方多年租約關係暫不廢約,只要同意切結二年內恢復茶園者,仍予續訂茶園租約。」足稽兩造間雖租約已於79年12月31日屆滿,迄86年4月21日原告來函表明不廢約,則租約當然繼續存在。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該租賃之土地,原告於86年間之上開函內容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更明示雙方「暫不廢約」,則依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規定,則兩造間之租賃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約。

二、兩造當事人業就其本案訴訟所涉事實,曾就此有為契約、協議等雙方約定情事,則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禁反言原則,於嗣後本案涉訟時,關於該經契約、協議等雙方約定之事實,原告即不得為否定之主張與陳述,否則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三、查於南投縣政府於95年10月27日及96年1月15日相次召開2次「為協助解決台灣農林公司與土地耕農自救會間之土地爭議問題協議會」,其中95年10月27日第1次協調會會議紀錄於第七項㈡明白敘載:「鑒於台灣農林公司為上市公司,相關意見尚需提報董事會決議,因此建議台灣農林公司研擬繼續讓耕農租用土地之相關條件及契約內容並考量是否願意與耕農協調重新訂定租賃契約原租約中斷部分由耕農依中斷之時間補繳占用補償金且比照國有土地之方式,占用補償金最長不超過5年;另如欲出售土地,鑒於以前本縣曾發生委請不同公司估價,結果價格差異頗大情形,因此建議以公告現值加成方式售予耕農,加成數請該公司先行研商訂定,以上事項請該公司於下次協調會中提出。」,及於96年1月15日第2次協調會會議紀錄於第五項㈡明確敘載:「台灣農林公司:前次會議決議經本公司董事會討論,仍傾向於以市價出售,惟價格方面可與耕農協商,以較優惠之價格出售,另因耕農已先違反租約砍除茶樹改植其他作物,因此公司才不與耕農續租,若耕農要重新與公司訂定租約,需先行繳交5年損害賠償金後始得續租……。」,顯徵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以明確表示,只要被告能先行繳交5年損害賠償金,則願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續訂立租賃契約,被告就此亦無異議,應認雙方就此業已達成協議共識,揆諸首揭民法第148條關於誠實信用原則之明文規定、禁反言原則之法理精神、及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判決之意旨,原告猶向被告主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難謂無違上揭法條規定所示、及誠實信用原則暨禁反言原則等法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土地○○○鄉○○段12-9、15-13地號)有簽訂

放租合約書,租期自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兩造未再訂立租約。

㈡鹿篙段12-19地號土地被告使用範圍為種植茶樹及柑橘,其

上有鐵皮屋1棟及墳墓1座;鹿篙段15-13地號地上被告使用範圍為種植檳榔樹及茶樹。

㈢鹿篙段12-19地號土地為從12-9地號分割出,被告使用範圍為原承租之範圍。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鹿篙段12-19、15-13地號土地)是否成

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之不定期租賃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12-19、15-13地號土地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契約有無合法終止?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可按。惟該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所著41年度台上字第433號、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兩造所簽定之放租合約書第2條明定:「本合約有效期

限定為6年,自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期限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此有上開放租合約書附卷可憑,兩造既約定期滿後,須經雙方協議,始得續訂租約,參諸前開說明,已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即80年1月1日終止,被告辯以兩造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尚非可採。再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見者,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係指原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變更為以不定期限繼續之而言。至契約之其他約定,當依仍原約(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縱認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既違約種植檳榔樹、柑橘樹及搭建鐵皮屋及墳墓,原告依兩造上開合約書第12條第5項約定,得不經催告,終止合約,原告已於本院96年8月23日審理中,向被告當庭表示終止合約,亦應認兩造租約已合法終止。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佔用土地,有無理由?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復未能證明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至被告所舉「為協助解決台灣農林公司與土地耕農自救會間之土地爭議問題協議會」之會議紀錄,認原告違反誠實信用及禁反言原則等語,然此部分,僅是兩造協議對過程,尚難認兩造有成立使用土地之合意。是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附表:

┌─────┬──┬────┬───────┬───────┐│ 附圖頁次 │編號│佔用地號│ 佔用面積 │ 地上物 ││ │ │ │(單位:公頃)│ │├─────┼──┼────┼───────┼───────┤│ │ A │ │ 0.0424 │ 道路 ││ ├──┤ ├───────┼───────┤│ │ B │ │ 0.0542 │ 私設通道 ││ ├──┤ ├───────┼───────┤│ │ C │ │ 0.0156 │鐵皮造一層倉庫││ ├──┤ ├───────┼───────┤│ │ D │ │ 0.0019 │水泥鋪設空地 ││ ├──┤ ├───────┼───────┤│ │ E │ │ 1.1835 │ 種植農作物 ││ ├──┤ ├───────┼───────┤│ │ F │ │ 0.0002 │ 鋁製水塔 ││ 第1頁 ├──┤ 12-19 ├───────┼───────┤│ │ G │ │ 0.0002 │ 鋁製水塔 ││ ├──┤ ├───────┼───────┤│ │ H │ │ 0.0079 │ 墳墓 ││ ├──┤ ├───────┼───────┤│ │ I │ │ 0.1235 │ 種植農作物 ││ ├──┤ ├───────┼───────┤│ │ J │ │ 0.1881 │ 種植農作物 ││ ├──┤ ├───────┼───────┤│ │ K │ │ 0.0172 │ 道路 ││ ├──┤ ├───────┼───────┤│ │ L │ │ 0.0084 │ 道路 │├─────┼──┼────┼───────┼───────┤│ │ M │ │ 0.0559 │ 種植農作物 ││ ├──┤ ├───────┼───────┤│ │ N │ │ 0.2611 │ 種植農作物 ││ ├──┤ ├───────┼───────┤│ │ O │ │ 0.2632 │ 種植農作物 ││ ├──┤ ├───────┼───────┤│ │ P │ │ 0.0526 │ 道路 ││ ├──┤ ├───────┼───────┤│ │ Q1 │ 15-13 │ 0.0018 │ 道路 ││ ├──┤ ├───────┼───────┤│ │ Q2 │ │ 0.0002 │ 道路 ││ ├──┤ ├───────┼───────┤│ │ Q4 │ │ 0.0018 │ 道路 ││ ├──┤ ├───────┼───────┤│ │ Q6 │ │ 0.0153 │ 道路 ││ 第3頁 ├──┤ ├───────┼───────┤│ │ S2 │ │ 0.0016 │ 種植農作物 ││ ├──┼────┼───────┼───────┤│ │ R4 │ 12-11 │ 0.0043 │ 種植農作物 ││ ├──┼────┼───────┼───────┤│ │ Q5 │ │ 0.0016 │ 道路 ││ ├──┤ ├───────┼───────┤│ │ R5 │ 12-22 │ 0.0058 │ 種植農作物 ││ ├──┤ ├───────┼───────┤│ │ S1 │ │ 0.0402 │ 種植農作物 ││ ├──┼────┼───────┼───────┤│ │ R3 │ 12-23 │ 0.1610 │ 種植農作物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