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乙○○、甲○○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參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陸拾元、壹佰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五十萬零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前積欠訴外人黃三合債務多年未還,黃三合乃與其友人湯炫貴及原告乙○○等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三十之四號被告所經營之小吃店同桌,與被告丙○○、許粉夫婦商談清償債務事宜,詎被告竟頓起殺機,並基於連續殺人之犯意,乃持其所有之鐮刀,砍殺湯炫貴、原告乙○○二人之頭部,致湯炫貴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另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黃三合見狀搶下被告手中之鐮刀。其後湯炫貴雖經緊急送醫急救,惟仍不治死亡,另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在現場經送醫急救,倖免於難。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現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二人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自得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分別說明如後:
㈠原告乙○○部分,共請求五十萬零八百六十元:
⒈原告乙○○支出之醫療費用計八百六十元。
⒉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乙○○為高中肄業,現職自營商
批發業務,每月營業額約十二至十五萬元。且原告乙○○僅係陪同訴外人黃三合與被告商談債務問題,既非債權債務之當事人,於商談過程中亦未參與談判或為任何助勢之行為,竟莫明遭受被告持鐮刀無情砍殺,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應屬妥適。
㈡原告甲○○部分,計二百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七元:
⒈原告甲○○係被害人湯炫貴之母,為被害人湯炫貴支出醫療費用計二千三百三十七元。
⒉原告甲○○為被害人湯炫貴支出殯葬費用計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
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被害人湯炫貴平日與原告甲○○同住
,並照顧原告甲○○之生活起居,二人感情甚為深厚。惟被害人湯炫貴無故遭被告惡意砍殺,原告於七十九歲高齡痛失愛子,並需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傷,其精神之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⒋扶養費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被害人湯炫貴為000年
0月00日生(註:原告誤載為000年0月000日生),原有扶養能力。原告甲○○係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湯炫貴死亡時之年齡為七十九歲,原告甲○○除受被害人湯炫貴扶養外,尚有子女五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湯炫貴對於原告甲○○應分擔六分之一扶養責任。依九十一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被扶養人之平均餘命為八點四一年,以八年計算,並依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在七十歲以上為十一萬一千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扶養人可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計算式:111,000×6.874342×1/6=127,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以上請求之金額合計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七元,又原告
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受領被告給付之二十萬元,被告已經給付予原告甲○○的二十萬元應予扣除,扣除之後,原告甲○○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七元。
三、原告乙○○係光啟高中肄業;現自營冠輝行,現從事製麵工作,每月購買原料成本平均約四萬元,而進貨成本約占每月營業額三分之一,是原告乙○○每月營業收入約為十二萬元。原告乙○○所經營之冠輝行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是無從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原告甲○○未受教育,不識字,且無職業,亦無任何收入。
四、被告答辯稱:係訴外人黃三合糾集原告乙○○等人上門討債,態度兇惡,並口出惡言等語,原告否認之。且依刑事卷附之證據,亦均無從證明訴外人黃三合及原告乙○○等人有被告主張之行為存在。
參、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戶籍謄本、殯葬費用收據影本及估價單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被訴殺人案件,固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訴外人黃三合前來要債而與被告之妻許粉發生爭吵,被告見狀竟基於概括犯意而有殺人既遂與殺人未遂犯行云云,被告對於乙○○、湯炫貴二人分別受傷、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固不爭執,惟上開判決認定之犯罪動機及當時情狀與事實不符,被告已提出上訴,故對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有爭執。
二、關於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部分: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被告對原告乙○○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不爭執。
⒉對原告乙○○請求之醫藥費八百六十元,不爭執。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被告為國小畢業,長期偕妻於南投縣○里鎮○○路租屋經營小吃店,每月營業收入約五萬元至六萬元。
⒉原告乙○○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①原告乙○○主張伊現職自營商批發業務,月營業額約十二
至十五萬元云云,被告否認,原告依法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②原告乙○○指稱伊僅陪同訴外人黃三合與被告商談債務問
題,伊非債權人,於商談過程中亦未參與談判或為任何助勢行為,竟受被告無情砍殺云云,惟原告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警訊時陳稱:「...要談債務的問題,我就與湯炫貴一起過去許粉的店,...我也就過去和他們同桌,看他們三人談判沒結果,我就與許粉說,一個月給幾千元也好,不要說不給人家...」等語,足見原告乙○○上開主張並非實在。訴外人黃三合糾集原告乙○○等人上門討債,態度兇惡,對被告之妻稱:「今天若未拿到錢,就不會放過你們!」、「你們不會去地下錢莊借!」,且揚言:「打下去就有錢了!」,被告深恐一家老小被傷害,情急之下方取出數日前掃墓用之鐮刀,是原告乙○○等人兇惡討債在先,致兩造間發生爭執,被告本人亦遭乙○○、黃三合、陳永昌、游文正等人毆打而受有右眼前房出血、右眼外傷性青光眼、左手中指第三指節開放性骨折、左耳後頭皮下血腫、腦震盪等傷害,原告乙○○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顯為過高。
三、關於原告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㈠為湯炫貴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⒈被告對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不爭執。
⒉對原告甲○○請求為被害人湯炫貴支出之醫藥費二千三百三十七元,不爭執。
㈡殯葬費用部分:
⒈被告對原告甲○○提出之殯葬費用收據之真正不爭執。
⒉對於遺照沖洗裝框費一千二百元(註:被告誤認為一千五百
元)、購買善天寶塔塔位十萬元、骨罈三千元、棺木七千元、靈車冰箱七千元、火葬費八千元、告別式場二萬元、金紙毛巾等雜貨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白布塔等一萬零五百元無意見。
⒊惟被告認為「礦泉水一千元」、「香煙一千七百五十元」、「膳食費三萬五千元」,並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湯炫貴為訴外人即債權人黃三合之外甥,與黃三合、乙○○等人一起至被告夫妻經營之小吃店討債,尚自行取用小菜、喝酒等,稱:「若未拿到錢,就不會放過被告夫妻、打下去就有錢了!」云云,被告一時驚恐而取出鐮刀,方致生本件憾事,被告事後亦對湯炫貴之母即原告甲○○甚感抱歉,故已先籌款支付二十萬元,然原告甲○○請求二百萬元精神慰撫金實為過高。
㈣扶養費部分:
⒈對原告甲○○每年以十一萬一千元之標準計算扶養費,被告無意見。
⒉台灣省女性平均餘命應為七十九歲,而原告甲○○已達女性
平均餘命年齡,就其預為請求未來之八點四一年扶養費,應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及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㈠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五十萬一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五十萬零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又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的事實如下:㈠對原告提出醫藥費、殯葬費收據之真正不爭執。
㈡對原告乙○○請求之醫藥費八百六十元,不爭執。
㈢對原告甲○○請求為被害人湯炫貴支出之醫藥費二千三百三十七元,不爭執。
㈣對原告甲○○請求為被害人湯炫貴支出之殯葬費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五元部分不爭執。
㈤對本院查詢兩造財產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爭執。
㈥對於原告甲○○及被告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收入等狀況
不爭執,另對於原告乙○○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等狀況不爭執。
㈦原告甲○○之配偶已死亡,其有子女六人(含被害人湯炫貴
)。對原告甲○○請求之扶養費,每年以十一萬一千元計算,不爭執。
㈧原告甲○○無謀生能力且其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不爭執。
㈨原告迄今並未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㈩被告已經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給付原告甲○○二十萬元,不爭執。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十五時許,持鐮刀走到湯炫貴、原告乙○○二人後面,先朝湯炫貴之頭部猛砍一刀後,再猛砍原告乙○○之頭部一刀,致湯炫貴因此受有左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出血、左側頭皮約二十五公分撕裂傷、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十八公分之傷害;黃三合隨即搶下被告手中之鐮刀。嗣後湯炫貴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不治死亡;原告乙○○則經急救後,倖免於難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動機及當時情狀,被告有爭執,被告並非故意殺人,是情急之下才出手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告是否故意殺害被害人湯炫貴及原告乙○○?㈡原告甲○○請求之扶養費,是否有理由?㈢原告等人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㈣原告甲○○請求為被害人湯炫貴支出之殯葬費,超出十八萬
零一百四十五元部分是否有理由?即原告甲○○請求之礦泉水一千元、香煙一千七百五十元、膳食費三萬五千元部分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乙○○陳述之收入狀況是否實在?
三、被告是否故意殺害被害人湯炫貴及原告乙○○?㈠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債務問題來討債不放過我
,所以我生氣拿掃墓用的草刀,砍來討債的人。」、「因黃三合堅持說今日一定要還錢,所以我在旁邊聽到後很生氣,但我還是向他求情,希望他能給我三天時間還錢,不過黃三合依然不肯,我一氣之下就至廁所前瓦斯桶旁,拿該草刀往其中一名男子(警方查證為湯炫貴)的頭部割下去後,再向另一名男子(警方查證為乙○○)的頭部割下去...」、「我因沒錢還人,所以被逼情急之下才動手殺人的。」等語(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查筆錄第三、四頁),核與證人陳永昌、黃三合於警詢中所證述及證人黃三合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㈡又原告乙○○為被告砍殺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十
八公分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另被害人湯炫貴則延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因顱內出血、頭部刀砍傷致死,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件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刑事案件卷內為憑,堪認原告乙○○確係因被告之砍殺行為而致傷,被害人湯炫貴確係因被告之砍殺行為而致死。
㈢本件被告所持以犯案之鐮刀,鐵製刀面部分,長約三十二公
分,木柄部分,長約六十二公分,總長約九十四公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屬實,此有刑事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刑事卷內可稽。被害人湯炫貴、原告乙○○受傷部位均為頭部,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湯炫貴受傷部位為左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出血、左側頭皮約二十五公分撕裂傷、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十八公分之傷害,足見被告下手力道極大。又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頭部為人體之要害,其竟仍持刀猛砍被害人湯絃貴及原告乙○○之頭部,自有殺人故意。參諸被告於警詢中已承認係故意殺人,且被告於持鐮刀走到湯炫貴、原告乙○○二人後面,先後朝湯炫貴及原告乙○○之頭部各砍一刀,而當時並無不法之侵害之存在,足認被告係故意持刀殺傷湯炫貴及原告乙○○,被告嗣後於本院辯稱:被告並非故意殺人,是情急之下才出手等語,自難予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黃三合糾集湯炫貴、原告乙○○等人上
門討債,態度兇惡,並對被告夫妻出言恐嚇,是原告乙○○等人兇惡討債在先,致兩造間發生爭執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觀諸刑事卷內所附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黃三合及原告乙○○等人有恐嚇被告夫妻之行為,被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㈤又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依連續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
十二年六月,有判決書一件在卷為憑,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刑事案卷宗核閱屬實,該刑事案件雖經被告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惟原告等主張被告故意殺傷被害人湯炫貴死亡及殺害原告乙○○未遂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湯炫貴及原告乙○○之身體,致被害人湯炫貴死亡及原告乙○○受傷,被告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湯炫貴之死亡及原告乙○○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應負故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究如下。
五、原告乙○○部分:㈠醫藥費:原告乙○○主張因本事件支出醫療費用計八百六十
元,有原告乙○○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乙○○請求醫藥費八百六十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乙○○受有前揭
之傷害,原告乙○○之肉體、精神難免受有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乙○○主張其現從事製麵工作,每月營業收入約為十二萬元至十五萬元之間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原告乙○○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僅能證明其有向他人購買貨品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每月營業收入之數額,原告乙○○復未能提出其他收入之相關證明文件,是本件雖無從認定原告乙○○每月收入有十餘萬元,然參諸原告乙○○係000年0月000日生,現正值壯年,堪認其仍有正常之勞動能力。又原告乙○○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原告乙○○於九十三年度只有獎金所得八千餘元,並無薪資所得資料,原告乙○○名下擁有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各一筆及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約二十四萬餘元。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度並無薪資所得資料,被告並無不動產或汽車(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二件在卷可稽),被告稱其與配偶租屋經營小吃店,每月營業收入約五萬元至六萬元,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原告乙○○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被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刑事責任部分等情節,認原告乙○○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方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據上所述,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四十萬零八百六十元。
六、原告甲○○部分:㈠醫藥費:原告甲○○主張被害人湯炫貴因本件事故死亡,其
為被害人湯炫貴支付醫藥費二千三百三十七元,有原告甲○○提出之醫藥費收據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甲○○請求醫藥費二千三百三十七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殯葬費:原告甲○○主張被害人湯炫貴因本件事故死亡,為
被害人湯炫貴支付殯葬費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並提出喪葬費收據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其中遺照沖洗裝框費一千二百元、購買善天寶塔塔位十萬元、骨罈三千元、棺木七千元、靈車冰箱七千元、火葬費八千元、告別式場二萬元、金紙毛巾等雜貨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白布塔等一萬零五百元,合計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五元部分並不爭執,惟辯稱:對於原告甲○○請求之礦泉水一千元、香煙一千七百五十元、膳食費三萬五千元,並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等語。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故原告甲○○支出之遺照沖洗裝框費一千二百元、購買善天寶塔塔位十萬元、骨罈三千元、棺木七千元、靈車冰箱七千元、火葬費八千元、告別式場二萬元、金紙毛巾等雜貨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白布塔等一萬零五百元,合計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五元部分,核屬殯葬之必要費用,而被害人湯炫貴為原告甲○○之子,原告甲○○為求死者安寧,生者安心,依遭逢意外死亡之情形,於殯葬時著重亡魂超薦之習俗支出上開費用,與近年因經濟發展,台灣民間日益重視死生大事及死者尊嚴之趨勢相符,並無奢華或過度之情形,當無核減之必要。至於原告甲○○請求之礦泉水一千元、香煙一千七百五十元、膳食費三萬五千元部分,為供親友弔唁使用之物品及餐點,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應予扣除。準此,原告甲○○請求之殯葬費於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五元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扶養費:
原告甲○○主張其已年邁並無工作,被害人即其子湯炫貴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甲○○係00年0月0日生,其子湯炫貴係000年0月00日生,原告甲○○之配偶已死亡,其共有子女六人,除湯炫貴外尚有其餘子女五人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採信。從而,被害人湯炫貴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死亡時,原告甲○○為七十九歲,依卷附內政部公佈之九十二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平均餘命八點五八年之壽命,原告甲○○請求以受扶養年限八年計算扶養費用,自屬可採,又依卷附內政部公佈之九十二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如果於零歲死亡時,其平均餘命始為七十九點三二年之壽命,被告抗辯:台灣省女性平均餘命應為七十九歲,原告甲○○已達女性平均餘命年齡,不得預為請求未來之扶養費等語,係誤解前揭簡易生命表對於平均餘命之定義,自無從採取。又被害人湯炫貴於死亡時業已成年,應負擔扶養義務,原告甲○○主張連同其餘子女共六人均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湯炫貴對原告甲○○應負六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依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在七十歲以上每年為十一萬一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扶養費,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經核原告甲○○請求之數額合於法律規定,原告甲○○上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111,000×6.874342×1/6=127,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因故意殺害被害人
湯炫貴,造成被害人湯炫貴死亡,原告甲○○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自屬人間至為悲痛之事,原告甲○○精神上難免受有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雖為被害人湯炫貴之母,惟尚有他五名子女得扶養其餘年,原告甲○○不識字,並無收入,原告甲○○名下擁有土地之所有權二筆、建物之所有權一筆及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約一百八十二萬餘元;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度並無薪資所得資料,被告並無不動產或汽車(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二件在卷可稽),被告稱其與配偶租屋經營小吃店,每月營業收入約五萬元至六萬元,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原告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刑事責任部分等情節,認原告甲○○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萬元,方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據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一百三十萬九千
六百五十七元。又原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受領被告給付之二十萬元,此部分自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之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十萬九千六百五十七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四十萬零八百六十元,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十萬九千六百五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