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即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餘新台幣伍仟捌佰壹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丁○○於民國81年間洽購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俟買賣條件雙方合意後乃於同年11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因買賣標的屬農業用地,依當時之法令規定買受人非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不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丁○○當時任職於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具公職身分,與申發「自耕能力證明」之條件不符,因而指定其配偶甲○○具名立約並移轉登記在其名下。而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丁○○承諾將其轄區內之巒大事業區第29林班地編號地31、31-3、31-4、31-5及同事業區另筆濫墾切結地面積8,70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切結地)等5筆林地租用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是項條件折抵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800,000元整,就巒大事業區第29林班地編號第31、31-3、31-4、31-5等四筆土地均已移轉過戶,然系爭切結地迄今未辦理過戶移轉,被告所述訴外人黃有利媳婦乙○已將系爭切結地之占有交付原告亦屬不實,系爭切結地迄今仍無法辦理過戶移轉,且兩造於締約時亦未就系爭切結地有如暫無法更名時,待日後得辦理時再行辦理之約定,對照同一時程下,被告甲○○已完成餘四筆土地之更名與交付,就系爭土地未依約履行,而陷於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而前列五筆林班地約定租用面積合計34,030平方公尺,被告已交付25,330平方公尺,不足8,700平方公尺。按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折算價金比例換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2,250,000元。
㈡被告稱原告同意鄰地所有人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通行,認
交付之系爭土地面積不足,認原告就交付土地債務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要求將所受之損害抵銷原告之請求,殊為無理。查被告與原告之土地本為前後毗鄰,對於當時土地之相鄰關係知之甚詳,僅不過是相鄰土地人間之互通,原告未曾與任何人簽署供人闢設道路之文書。再者,原告當時是申請地政機關實地鑑界點交予被告受領,斯時被告並未聲明前述問題。
㈢綜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
自民國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出賣人為原告,承買人為被告甲○
○,被告丁○○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據該買賣契約對被告丁○○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㈡按系爭切結地,係指在國有林事業區內,未經承租,自行
開墾種植,而立具「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切結書」者而言。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切結面積0.8700公頃(承租人黃有利),即指由黃有利開墾種植而書立切結書之部分而言。就該0.8700公頃林地,已經點交原告占有使用收益,至於所謂過戶部分,黃有利之繼承人乙○等人亦願配合辦理,但該管機關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未准辦理,已經乙○證述屬實。按就濫墾地權益之轉讓,縱使目前該管機關不准辦理,但日後仍可能辦理,而當初兩造約定真意,係日後得辦理時再行辦理,此種情形,尚非給付不能,原告主張為給付不能,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非有據。而縱認係給付不能,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仍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應不待言。又被告既已將上述0.87公頃土地點交與原告,且該管機關所載切結人之繼承人亦表明願配合辦理轉讓登記,此種情形,即不可能有任何人就該土地對原告主張權利,是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其請求損害,仍屬無據,甚為明顯。
㈡被告所購系爭土地,其東北側與鄰地毗鄰處,經原告同意
鄰地所有人開設道路通行,被告於原告點交買賣土地之後,始查覺該情。按原告就買賣土地,並未全部點交與被告,是屬不完全給付,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倘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正當,則被告自得以上述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㈢綜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㈠不爭執事實:原告於81年11月16日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2之17地號土地、面積1,872平方公尺,以新台幣22,400,000 元出賣予被告。並由被告甲○○股東所承租之巒大事業區第29林班地內31、31之3、31之4、31之5地號土地四筆,面積、2.5330公頃(承租人為黃鐘雄、沈朝義)同事業區切結面積0.8700公頃(承租人黃有利)一筆,共充為被告應給付之價金8,800,000元,系爭切結地迄今未辦理移轉過戶。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丁○○是否為系爭土地買賣當事人?充作價金給付
之切結地是否已屬給付不能,系爭切結地充作價金之數額為多少?⒉被告以原告出售之系爭土地有面積短少之瑕疵是否可採
,如可採,得抵銷之數額為多少?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丁○○亦為當事人無非以契約簽訂時,被告丁○○當時任職於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具公職身分,與申發「自耕能力證明」之條件不符,無法承受系爭土地,因而指定其配偶甲○○具名立約並移轉登記在其名下,被告丁○○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然為被告丁○○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之內容,明確載明乙方即承買人為被告甲○○、見證人為被告丁○○。雖系爭契約書上之見證人簽名乃至約定條款內容,或均由被告丁○○擬定,被告丁○○亦僅係基於見證人地位而代契約當事人即被告甲○○與原告擬定、簽訂,惟被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買人,自難依此遽認被告丁○○即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㈡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
言。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查就系爭切結地之用益點交或過戶移轉,被告雖辯稱已交付原告使用收益,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舉證人黃有利之繼承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切結地是否交付原告使用並不清楚,被告所辯已將系爭切結地交付使用,尚非有據。又本件被告亦自承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因法令限制仍無法將系爭切結地為更名登記或轉讓過戶,則系爭切結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仍無法過戶轉讓,被告充為價金之系爭切結地給付內容已屬不能。被告雖辯稱就濫墾地權益之轉讓,縱使目前該管機關不准辦理,但日後仍可能辦理,而當初兩造約定真意係日後得辦理時再行辦理,此種情形,尚非給付不能,惟就兩造簽訂之契約內容觀之,締約當時兩造就系爭切結地並未有如暫無法更名或過戶時,得待日後再行辦理之約定,對照同充為價金之其餘四筆土地,被告甲○○已完成更名與交付,對系爭切結地應完成其更名或過戶移轉自屬被告甲○○之給付義務,現系爭切結地之更名或移轉陷於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辯稱系爭切結地現雖無法移轉,但日後仍有可能辦理,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係日後得辦理時再行辦理,被告無可歸責,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前列五筆林班地約定租用面積合計34,030平方公尺,被告已交付25,330平方公尺,不足8,700平方公尺。
按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折算價金比例換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新台幣2,250,000元。被告雖以充為價金之承租地與濫墾地價值不同,原告以全部面積計算單價再乘以該濫墾切結地面積,計算被告未將濫墾切結地過戶之損失,並非正當。然就上開五筆土地如何折算價金,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股東所承租地巒大事業區第29林班地內31、31之3、31之4、31之5地號土地四筆,面積、2.5330公頃(承租人為黃鐘雄、沈朝義)同事業區切結面積0.8700公頃(承租人黃有利)等一筆共折價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正過戶於甲方」,就折抵價金之上列五筆土地,並未特別區分承租地或濫墾地之折算價值,而衡情如雙方締約時就承租地與切結地之價值有不同認定,即應特別書明其個別得折價之數額,雙方就此既未另有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應逕以被告應移轉予原告3.403公頃土地之面積(2.5330公頃+0.87000公頃),逕折算應給付之價金8,800,000元計算,不區分承租地、切結地之價值,即屬可採。而被告未依約過戶轉讓之系爭切結面積為0.87000公頃,換算其原得折抵之價金則為2,249,780元(8,800,000/34,030=258,595,25
8.595*8,700=2,249,7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此項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於2,249,7800元範圍內即有憑據,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㈣依照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出賣予被告甲○
○之系爭土地其面積之記載為1,872平方公尺,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土地其東北側與鄰地毗鄰處,經原告同意鄰地所有人開設道路通行,原告點交之土地面積與約定不符,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查,經本院於96年4月1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系爭土地東北側與鄰地間確有一水泥鋪設通行巷道,供他人通行使用,而該巷道占用系爭土地共0.0047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土地未依照原訂合約之內容履行債務,而有面積上不足的瑕疵,屬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即可採信。而以原告短付之土地面積47.1平方公尺占原告原應交付土地之比例,折算其價金,被告短付之土地面積價值為563,590元(47.1/1872*22,400,000=563,589.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有數量不足之不完全給付瑕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563,590元,為有理由。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交付之土地有面積不足之不完全給付瑕疵,被告得主張扣抵價金563,59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以其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自應予准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686,190元(2,249,780-563,590=1,686,190)。
五、綜上所述,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1,68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