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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人 子○○被 告 癸○○

辛○○壬○○丁○○

號戊○○

巷15丙○○

號己○○庚○○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前列八人共同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派下員。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清朝時期,蕭氏先祖蕭仲思隨族人遠渡重洋播遷來台建立家業、並以耕農為生,其為祭祖先祖並令後世永感祖先創業之艱辛,即與隨後來台從事治礦事業之蕭汝爵,共同設立祭祀公業,謂之「祭祀公業蕭六國公」,目前管理人為蕭杉南;另蕭仲思生有3子即長子蕭世信、次子蕭世勇、三子蕭世金,蕭仲思3子有感於先祖創業艱鉅之思澤,並喚起後世子孫景仰先人之遺德,即由渠等3兄弟為創立人,創立系爭「祭祀公業蕭三房公」藉以闡揚先人遺澤、教誨後進並敦親睦族;再者,蕭世信之子蕭任德、蕭世勇之子蕭尚拔、蕭尚選、蕭尚賢、蕭尚寅等四人,因分家後發展良好,因此,乃思捐出土地再另立祭祀公業,以祭祀蕭氏祖先,故而乃分別由蕭任德成立「祭祖公業蕭源德公」、蕭世勇之子蕭尚拔,蕭尚選、蕭尚賢、蕭尚寅等4房成立「祭祖公業蕭四房公」。上開蕭氏祭祀公業,係先後設置、各自有獨立之財產、其派下孫或有相同、重複,然仍屬不同之公業。

二、祭祀公業蕭三房公歷經數代,目前派下員已達160名,公業財產計有南投縣包尾段734地號等10筆土地。惟蕭世信、蕭世勇、蕭世金3兄弟乃務農人家,創立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乃係為祭祀祖先,依目前搜尋資料可得查知祭祀公業蕭三房公於日據時代即明治40年時之管理人為蕭如松,其死亡後,即於昭和14年4月20日選任當時街長即日本人星萬壽雄假管理人,代為管理祭祀公業直至臺灣光復、日本政府撤離臺灣,該祭祀公業才又重新由派下員自行管理,然而星萬壽雄管理期間因未為資料之管理、保存,因此,許多有關祭祀公業之資料,均於該其間佚失,一切祭祀活動實均由兄傳弟、父傳

子、長輩傳晚輩,一代傳一代至今。

三、因星萬壽雄並未對公會會務為積極管理,以致於公會會務荒廢,又加上多年來派下員人數變動、分散各地,凝聚派下員全體共識、共同重整祭祀公業誠屬不易,因此,祭祀公業即依序由蕭啟田、蕭樹語、蕭慶塘等幾位派下員出面充當臨時管理人,以管理公會財產、會務並辦理祭祀事宜,勉力維持公業之運作。然而渠等畢竟係屬臨時管理員,僅能就公會會務、財產為臨時管理,公業會務、財產長期缺乏積極、有效管理實無法有效發揚公業成立之原意,並非公業運作長遠之計,因此經原告、蕭茂欽等派下員之奔走之下,於尋得所有派下員並取得共識後,並選派蕭茂欽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其後更經召開派下員會,選任蕭茂欽擔任管理員。詎料被告癸○○卻就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前以核准公告並據以核發派下員證明之處分,以程序不合法為理由,要求撤銷派下員證明,而提起行政爭訟,以致原告支派下員證明遭撤銷。

四、另查公業之所有土地因多年無人管理,以致積欠稅捐,遭行政執行處查封,管理人蕭茂欽為期能順利完稅,以撤銷查封,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乃赴行政執行處協議清償。不料,日前卻接獲行政執行處告稱,本案前因有被告癸○○略以:「前述南投市○○段0000-000l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蕭三房公,現屬9位派下員公同共有財產,該筆土地遭訴外人蕭樹語出租予彰化客運公司時,異議人等派下員並不知悉該筆土地係屬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土地。又祭祀公業蕭三房公派下員與同一宗房子孫蕭茂欽之派下員爭執」云云,提出異議,因被告癸○○對於管理人蕭茂欽、原告乙○○等人之派下員以及管理人之資格提出否認,以致行政執行處無法處理與管理人蕭茂欽協議之系爭執行事件,造成執行事件之停擺、延宕,損及公業之財務與原告暨其他派下員之權益,以致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派下員。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之抗辯主張:㈠被告等人前針對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核准祭祖公業蕭三房公派

下員公告並據以核發派下員證明之處分,以程序不合法為理由,要求撤銷派下員證明,而提起行政爭訟,以致被告無法取得派下員證明。今又主張祭祖公業蕭三房公係僅由其祖先蕭世金所生3兄弟所成立,派下員僅為被告等9人而已,原告乙○○及其他屬蕭世信、蕭世勇之子孫並非祭祀公業之派下云云,並據此向行政執行處提出異議。顯然,被告等對於原告為祭祖公業派下員已予以否認,業已使原告上開之會員權遭受不安之狀態,原告為確認自己之派下權存在,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自得以有所反對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而無須以其他派下員全體為原、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對於其餘之派下員是否有所爭執以及其派下權否真實存在,實不影響原告派下權存在與否,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㈡本件祭祀公業蕭三房公於設立時之字據、章程、規約,均已

散佚,無以供現人查考,且於管理人蕭如松後即由日本人星萬壽雄管理,其後即未再選任管理人,直至民國80年間,由原告等派下員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選任派下員,因此,當時縱有些許切確之證據資料,足可證明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創立人,惟亦因管理人中斷、加以年代久遠,該原始資料早已佚失、不可查,因此,本件證據資料實已具有其本身之限制,倘若堅持本件須提出祭祀公業設立章程、規約等原始資料、或證明創立人為何人等切確證據資料,恐將使本件祭祀公業蕭三房公面臨無派下員之處境,且致不論原告、被告或其他派下員均無由確認身分之窘況。如此之結論,不僅無法解決目前該祭祀公業之紛爭,且亦將使祭祀公業下龐大之土地無人可予以管理,這豈又是設立民事訴訟制度以解決私法紛爭之目的。為此,本件暨兩造間之爭執、主張,應依公平、合理之標準,以認定兩造之主張孰為有理由。

㈢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管理人即蕭如松、以及歷屆之臨時管理

人蕭啟田、蕭樹語、蕭慶塘等人,除日據時期由日本人星萬壽雄擔任假管理人外,均屬蕭世信、蕭世勇之子孫管理。若如被告所稱祭祀公業蕭三房公與蕭世信、蕭世勇無關,渠等子孫非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則何以祭祀公業歷來之管理人臨時管理人均為蕭世信、蕭世勇之子孫,而不見被告主張之蕭世金子孫出面爭執或管理公會會務,被告之主張顯與事理有違。另由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土地稅捐,歷年來亦均由蕭世信、蕭世勇子孫繳納,是蕭世信、蕭世勇子孫若非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派下員,豈有為該公業繳納稅捐之理;另基於管理祭祀公業蕭三房公名下之土地,公業臨時管理人均有將土地出租,以達使用、收益之效,若該公業確如被告所主張屬蕭世金3子所創立,則渠等豈有放任公業土地由他人使用,收益之理,被告之是項主張顯不合常情。再者,祭祀公業蕭三房公於89年間正式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提出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前,早已召開數次會議並做成若干決議,而蕭世金子孫均曾列席參加,渠等對於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蕭世信、蕭世勇、蕭世金3房子孫亦並未曾表示異議。

㈣依現場勘筆錄記載勘驗結果「(二)再取下原告稱為大房之

牌位,其上可見10世祖邦炳、11世祖仲思、12世祖敬忠、13世祖交謚名尚志、14世祖仕德(源德)、15世祖,三帆、何池、16世祖群贊、群廷、群柔、17世祖露、萬福、乾、萬附、萬里…」等語,其中敬忠又名世信,另再參照戶籍謄本,足以證明:原告乙○○確實為蕭仲思大房子蕭敬忠(即蕭世信)之子孫。退步言之,縱使仍對蕭仲思派下於第14世蕭厚以下之派下員有所疑慮,惟原告並非蕭厚以下之派下子孫,而本件係確認原告之派下員身分,實與上開蕭仲思派下於第14世蕭厚以下之派下員之身分真實性無關,因此,系統表中有關蕭仲思派下於第14世蕭厚以下之派下員正確性與否並不影響本件確認原告為祀祭公業蕭三房公派下員之判決。

㈤又本院於96年2月14日至公業祭祀之祠堂勘驗所發現,蕭仲

思確實生有世金、敬忠、君勇3子,因此,原告主張蕭仲思生有3子世金、敬忠(即世信)、君勇(即世勇)等3人,並無違誤。若如被告所云「蕭迎祥之後代創立『祭祀公業蕭兩儀公』」,則蕭迎祥之子孫應有留存至今並於族譜中記載,然而,吾人除於公業祭祀之祠堂最中間牌位記載12世祖世金、敬忠、君勇、迎祥外,即未見祠堂內尚有其它關於迎祥暨其子孫之牌位記載,更有甚者於蕭氏族譜內亦無相關之記載,而且今日蕭氏家族族人內亦無蕭迎祥之後代子孫。以上,均足以顯見,蕭迎祥並未留有子嗣,更無可能成立蕭兩儀祭祀公業。而祭祀公業蕭三房公由蕭仲思所生3子即蕭世信、蕭世勇、蕭世金等3人創立,與蕭仲思實際上生有幾子幾女並無關係。

㈥再依現場勘筆錄記載勘驗結果「(三)原告再取下原告稱蕭

世金之後的牌位,其上記載11世祖仲思、12世祖有南、世金、13世祖是生、六藝、14世祖勝仁、勝厚、勝義、勝實」等語,足證蕭世金以下為六藝,並非被告所主張之「蕭世金生有蕭舜淵、蕭六藝、蕭六國(宗廟)3子」一事,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乃指蕭世金生有3子,因而成立蕭三房公祭祀公業,派下子孫僅有該3人之子孫為限,並無可採。

㈦再查於本院96年2月14日至公業祭祀之祠堂勘驗時,被告戊

○○稱:「舜淵、宗廟、六藝是兄弟」後,即由被告戊○○自行自祭祀公業水泥桌下取出4片個人牌位,分別為世金、六藝、舜淵、兩儀,經本院詢問後,被告戊○○即稱:「宗廟乳名為兩儀」。因此,由被告所自行提供之證據資料顯示:蕭兩儀為蕭世金之後代子孫。再者,蕭仲思以下3房土地分配情形得知,蕭仲思以下將家族土地分為4等份,並分由蕭世信、蕭世勇、蕭世金等3人繼成其中3份,另1份即屬公產,用以祭祀蕭仲思等先祖之用,即今日所成立之蕭三房公祭祀公業所有;而蕭世信、蕭世勇、蕭世金等3人亦已將其所分得之土地另再分別成立祭祀公業蕭源德公、祭祀公業蕭四房公、祭祀公業蕭兩儀。再經原告日前向南投地政事務所查得之土地登記簿資料得知,原於明治39年8月28日間,該土地係登記為「祭祀公業蕭兩儀」,惟其後竟於更正為蕭兩儀後,再由蕭火旺相續取得,接著蕭火旺再分將系爭土地杜賣予他人。查蕭火旺乃蕭世金之後世子孫,而蕭兩儀名下之地土,由其子孫繼承取得,且其成立之祭祀公業蕭兩儀由其派下子孫繼承亦即目前之被告等人繼承。換言之,被告所屬3房子蕭世金子孫,尚有分得上開2甲6分土地,並其後將該土地用以成立祭祀公業蕭兩儀,故其不可能再行成立祭祀公業蕭三房公。

貳、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顯非合法:㈠祭祀公業蕭三房公迄今尚未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申請到派下

員全員證明,故派下員究有多少人、究為何者等俱尚無定論,原告僅以被告等8人訴請確認對於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一案,嗣後倘使原告獲致本件勝訴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即容有爭議。蓋倘認本件確認之訴之既判力主觀範圍僅及於被告等8人,日後若有該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亦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時,因該確認判決之既判力未及於該其他派下員,原告顯需再另行對此否認者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若原告嗣竟遭敗訴判決確定,則原告對於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究否存在?前後兩確定判決之歧異矛盾一情又該如何解決?實非無疑。

㈡惟倘認本件確認之訴之既判力主觀範圍尚及於其他未同列為

本件被告之其他派下員,若此,將來固無肇生前後判決歧異矛盾之風險,然由於本件派下員人數及派下員為何等情,迄今尚未確定,能否遽認其他派下員均知悉自己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咸悉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及其等對原告之派下員身份均無否認,尚非無疑,在前揭其他派下員俱未被引進本件訴訟予以程序保障之前提下,遽使本件確認之訴之既判力主觀範圍尚及於該其他派下員,難謂無損及該其他派下員之程序保障權,並因而致該確認判決之既判力欠缺正當性基礎至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僅以被告等8人為本件被告訴請確認其派下

權存在,其法律關係不確定之危險顯然並無法因此徹底除去,難謂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所示,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二、原告雖稱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派下員有160名或168名,且曾召開派下員大會,併推舉蕭茂欽為申報人…等,惟由蕭茂欽執推舉書、委託書及會議紀錄等資料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於公告期間經被告癸○○發現蕭茂欽申請派下全員證明之程序有違法而提出「申明異議書」,業經南投縣政府89年7月29日投府法救字第89116034號訴願決定、92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9日93年裁字第1145號撤銷蕭茂欽所申請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訴外人蕭茂欽即於9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94年訴字第484號(下稱本院另案)確認伊為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派下員及確認伊為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管理人。然蕭茂欽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因提呈之證件及戶籍資料等經本院整理,發現蕭茂欽所提之系統表,其蕭茂欽並非蕭仲思之後代子孫,蕭茂欽已無法證明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創立經過,如何能提出派下系統表?故蕭茂欽並無任何權利參與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任何作為,蕭茂欽亦因而撤回上開訴訟。現原告仍執蕭茂欽召集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推舉書、委託書、系統表等資料欲証明伊即為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派下員,該資料之真實性既於本院另案已發生與事實不符之情,故原告之派下員資格當已無可據,殊為明甚。

三、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係指蕭世金以下六藝、舜淵、六國(宗廟)3房子孫成立,而非蕭仲思以下世信、世勇、世金3房子孫成立,原告非蕭世金以下三房子孫,自非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派下員:

㈠南投縣南投市公所89年2月23日因以89投市民字第2817號函

核發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向南投縣政府訴願後,決定「原處分撤銷,俟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爭執解決後始據以辦理」,此決定雖經原告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上開訴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祭祀公業蕭三房公申請之派下全員証明書已遭撤銷。又原告對祭祀公業蕭三房公設立時之字據、章程、規約,坦認均已散失無法供現人查考,足稽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蕭三房公由蕭仲恩3子即長子蕭世信、次子蕭世勇、三子蕭世金,有感於先祖創業艱鉅之恩澤,並喚起後世子孫景仰先人之遺德,即有渠等3兄弟為創立人等語,顯無任何事證可憑,全屬推斷臆測之詞,故原告請求確認為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派下員及管理人等之訴權即毫無根據。

㈡祭祀公業成立之目的,除有分配繼承財產外,另有分配祭祀

祖先牌位及靈墓之目的,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並非蕭仲思之長子蕭世信、次子蕭世勇、三子蕭世金共同為創立人,此並無任何事證可佐,然自蕭氏祭祀公業土地繼承及先祖靈墓、牌位等奉祀分配情形,且蕭仲思之長子蕭世信、次子蕭世勇其後代子孫已各自成立「祭祀公業蕭源德公」「祭祀公業蕭四房公」,則「祭祀公業蕭三房公」應係三子蕭世金之後代將分配之財產,及分配祭祀之祖先牌位、靈墓而成立之祭祀公業,況上開3祭祀公業即祭祀公業蕭源德公、祭祀公業蕭四房公、祭祀公業蕭三房公均有其分配之土地。蕭氏祖先既同時有蕭源德公、蕭四房公、蕭三房公祭祀公業之設立,其成立祭祀公業目的,依古代質樸慎終追遠常理論斷,應不可能迴異而失卻均衡。從而,此3個祭祀公業成立時,皆合理分配所祭祀祖先及財產,較合常情,若謂蕭三房公為仲思以下3子,即無從合理解釋,既已成立蕭四房公及蕭源德公之祭祀公業祖先靈墳,卻無蕭世金以下,祭祀仲思媽張氏之祭祀公業。

㈢蕭氏先祖蕭仲思共娶有2妻,1為張氏、1為許氏,其中張氏

生有蕭世信、蕭世勇、蕭世金等3子,許氏則生有蕭迎祥1子。是蕭仲思確有蕭世信、蕭世勇、蕭世金及蕭迎祥等4子。原告所稱蕭三房公祭祀公業係因蕭仲思生有3子蕭世信、蕭世勇、蕭世金等,因該3兄弟為欲祭祀、緬懷蕭氏先祖,遂成立祭祀公業奉祀先祖神主及靈墓,因係3兄弟,故稱蕭三房公祭祀公業云云。惟查,仲思公實生有4子蕭世信、蕭世勇、蕭世金及蕭迎祥,衡情論理,倘蕭仲思之諸子為欲奉祀、緬懷蕭氏先祖,當由蕭世信、蕭世勇、蕭世金及蕭迎祥等四房子孫共同成立,何以僅由蕭世信、蕭世勇、蕭世金等3房成立祭祀公業?若此說法,顯與彼時之時空背景與風土民情有所扞格,有違常情事理。是原告上揭所為強稱,殊嫌牽強附攀,亦難憑採。

㈣另查蕭仲思與其弟蕭汝爵為奉祀、感念蕭氏先祖,首共同成

立蕭六國公祭祀公業。其後,蕭世信之孫蕭任德成立蕭源德公祭祀公業,奉祀先祖蕭邦炳,而蕭邦炳之妻劉氏則由蕭汝爵之子蕭勤惠之子孫奉祀。蕭世勇之子蕭尚拔、蕭尚選、蕭尚賢、蕭尚寅等共同成立蕭四房公祭祀公業,奉祀先祖蕭仲思。蕭世金之子蕭六藝、蕭舜淵、蕭宗廟等共同成立蕭三房公祭祀公業,奉祀先祖蕭仲思之妻張氏即蕭世信、蕭世勇、蕭世金等之實母。蕭迎祥之子蕭兩儀則成立蕭兩儀祭祀公業,奉祀先祖蕭仲思之妻許氏即蕭迎祥之實母。綜上以觀蕭氏先祖、蕭邦炳、蕭邦炳之妻劉氏、蕭仲思及其妻張氏、許氏均分別為上該各祭祀公業所各奉祀。原告陳稱蕭三房公祭祀公業乃蕭世信、蕭世勇、蕭世金等3人所共同成立,以奉祀先祖云云,則其奉祀對象豈非與蕭六國公祭祀公業所奉祀之蕭氏先祖重複,顯與常情事理不符。

㈤且蕭邦炳及其妻劉氏、蕭仲思及其妻許氏即蕭迎祥之實母均

各有祭祀公業奉祀,何獨蕭仲思之妻張氏即蕭世信、蕭世勇、蕭世金之實母未有祭祀公業奉祀?更加與常情事理有歧。兼參以經詢以現今蕭世金此脈子孫所稱,其等以奉祀蕭仲思之妻張氏之靈墓為主,既有此奉祀事實,何以無就此成立祭祀公業?殊非合於常情事理。益徵,蕭三房公祭祀公業應係由蕭世金之子蕭六藝、蕭舜淵、蕭宗廟此3房所共同成立,而絕非如原告所稱係蕭仲思之子即蕭世信、蕭世勇、蕭世金3兄弟所創立。是以,原告並非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派下員已明,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㈥原告另稱蕭三房公祭祀公業之實際管理及土地稅捐等歷來皆

由蕭世信、蕭世勇等之子孫為之及繳納,而主張蕭三房公並非僅係由蕭世金之子孫所成立云云。然查,蕭世金此脈,自蕭世金次代蕭六藝始,經蕭勝仁、蕭必元、蕭鵝、以迄蕭水盛之代,係均人丁單薄,每一世代多因兄弟早逝無嗣,皆僅一人傳承繼嗣,顯見蕭世金一脈自清代,歷經日據時代,因男丁單薄之故,此脈香火並非興旺。迄今,蕭世金此脈之子孫人數尚非甚眾,各自家業亦較平凡小康。反觀,蕭世勇及蕭世信此2脈,則男丁旺盛,尤以蕭世勇此脈為最。是以,現今實以蕭世勇此脈之子孫人數最為繁眾,各自家業亦較為興旺。易言之,在蕭世信、蕭世勇、蕭世金各脈子孫之傳承發展中,蕭世金此脈之子孫因男丁單薄且多早逝無嗣等故,家業及發展態勢明顯弱於其他2脈子孫。又據老一輩蕭氏族人告稱:自清代以歷日據時代以降,蕭世金此脈子孫因多務農營生,未有就學,經濟力及智識程度均較弱,故原本應由蕭世金子孫負責管理之蕭三房公祭祀公業遂多由家業較為旺盛之蕭世信、蕭世勇之子孫插手涉入管理公業產財,此即何以有原告所稱之蕭三房公祭祀公業多由蕭世信、蕭世勇之子孫為管理並由渠等以管理公業產財所得收益繳付土地稅捐之源由,尚難憑此率認蕭三房公祭祀公業即非由蕭世金之子孫所成立。

三、蕭兩儀祭祀公業非蕭世金一脈子孫所成立,故蕭世金以下3房子孫能共同成立祭祀公業蕭三房公,與常理無違:

㈠核諸雙方及本院另案所作之蕭氏歷代世系表所示,蕭世信、

蕭世勇及蕭世金等各脈子孫均無蕭兩儀此人,是蕭兩儀此人厥非蕭世金此脈之子孫,應堪認定。另依日據時代之戶口名簿影本之事由欄記載:「41年9月1日蕭兩儀絕戶再興」等文,其下之續柄欄記載:「蕭火旺」等字,顯見,蕭兩儀因無男丁傳承香火,故該房業已絕嗣。是蕭兩儀祭祀公業亦非為蕭兩儀之子孫所成立,應係蕭兩儀個人為追念先祖,而以其所繼承財產而成立,亦堪認定。而所謂「再興」之用語,係日本式之漢字用語,乃用以指稱業已滅絕、絕嗣或衰沒之家族之復興之意,由於上揭事由欄已註記蕭兩儀絕戶,故此「再興」之意,當係指由蕭火旺以做為蕭兩儀之養嗣子孫,而復興業已終絕之蕭兩儀此房之香火傳承。蕭火旺雖系出蕭世金之脈,惟其既然入嗣蕭兩儀此脈,衡情論理,自當併同奉祀蕭兩儀祭祀公業所祭祀之先祖,則無待言。

㈡又依現今蕭世金此脈子孫所稱,其等除奉祀蕭仲思之妻張氏

之靈墓外,另亦奉祀蕭仲思另妻許氏之靈墓。惟查,蕭世金之實母係張氏,許氏乃係蕭迎祥之實母,衡情論理,蕭世金此脈子孫自無併同奉祀許氏之理。綜合上揭蕭火旺入嗣蕭兩儀此脈一事為斷,蕭兩儀應係蕭迎祥此脈之子孫,然因蕭氏祠堂中所奉祀之神主牌位並無蕭迎祥此脈以下其他子孫之記載,故而,蕭兩儀應係蕭迎祥之子,而許氏則為蕭兩儀祭祀公業所奉祀,故於蕭火旺入嗣再興蕭兩儀此脈時,蕭火旺之代以下之蕭世金子孫遂併同奉祀蕭兩儀之祖母即蕭迎祥之實母許氏,若此,方可合理解釋為何蕭火旺之代以下之蕭世金子孫會併同奉祀許氏一情。

㈢另原告又主張被告戊○○曾陳稱:宗廟乳名為兩儀等語,然

查,其乃係被告戊○○因一時未明究竟所為所誤稱,尚非真確。矧宗廟若與兩儀係屬同一人,何以在蕭氏祠堂中會有蕭宗廟及蕭兩儀之不同神主牌位記載?顯與常情事理不合。且蕭宗廟若如原告所稱即係蕭兩儀此人,則蕭宗廟與蕭六藝、蕭舜淵俱為兄弟,何以僅蕭宗廟成立祭祀公業,而蕭六藝及蕭舜淵均無?此亦不合常情事理。若認蕭宗廟即係蕭兩儀,則身為蕭世金之子之蕭宗廟,有何需成立蕭兩儀祭祀公業以奉蕭仲思另妻許氏之理?更加與常情事理未符。

㈣綜上論據,蕭兩儀祭祀公業確係蕭迎祥之子蕭兩儀所成,與

蕭世金此脈子孫本無相涉,更非蕭世金子孫之公業產財。原告未明始末,率稱蕭兩儀祭祀公業為蕭世金子孫以其產財所成立,故其不可能再行成立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云云,尚非可採。至蕭兩儀祭祀公業在蕭兩儀辭世後,如何運作、管理,或由蕭氏一族他脈子孫、或由他人代為運作、管理,及蕭火旺於入嗣蕭兩儀此脈,承繼蕭兩儀祭祀公業後,未久即變更土地登記簿名稱,將蕭兩儀祭祀公業產財杜賣盡根,俱皆與本案所爭無涉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享祀人為蕭仲思。

㈡本院另案確認派下員事件中,依據兩造所提之戶籍相關資料,所整理之蕭仲思以下子孫系統表為真實。

㈢原告為蕭仲思之長子蕭世信之子孫,被告為蕭仲思三子蕭世金之子孫。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8人確認派下權存在其當事人是否適格?㈡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設立人究為蕭仲思所生3子即長子蕭世

信、次子蕭世勇、三子蕭世金所共同設立?或係由三子蕭世金所單獨設立?㈢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派下員?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32年度上字第3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主張其為蕭三房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之身分地位確有不安狀態存在,並得以本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8人確認派下權存在其當事人是否適格?㈠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

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倘有否認某派下之派下權者,該派下起訴確認其自己之派下權存在,既非就公業財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自無得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蕭三房公為蕭仲思所生3子即長子蕭

世信、次子蕭世勇、三子蕭世金所共同設立共同設立,其為大房蕭世信之子孫,自具有派下權;被告則主張祭祀公業蕭三房公為蕭仲思三子蕭世金所單獨成立,否認原告為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派下員,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8人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自不生當事人欠缺之問題。

三、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設立人究為蕭仲思所生3子即長子蕭世信、次子蕭世勇、三子蕭世金所共同設立?或係由三子蕭世金所單獨設立?㈠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

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3、712、740、741頁),該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祭祀公業蕭三房公為何人所設立?原告是否為該設立人之子孫?㈡本件兩造均陳明因年代久遠,未能有祭祀公業蕭三房公原始

之設立規章等資料提出為證,然查,證人蕭杉南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祭祀公業蕭三房公是由蕭世信、蕭世勇、蕭世金所創設的,伊是蕭世勇的派下子孫,該祭祀公業曾開過派下員大會,從81年開始籌備,到89年才成立,伊在20幾歲時,有聽到父執輩的說過,後來又聽蕭龍河提過,因為原管理人死亡沒有管理人,本來要改選,但是街長說由他代為管理,日據時代是帝國主義,我們只能服從,所以由日本街長代為管理;伊是從小隨母親去掃公墓,因為輪到該房掃公墓時可以收地租,是由蕭世信、蕭世勇、蕭世金三房派下輪流掃墓(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4號第2卷95年4月11日筆錄)等語、證人蕭伯衡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祭祀公業蕭三房公是由蕭世信、蕭世勇、蕭世金所設立,他們是為了要祭拜蕭仲思,我是蕭世勇的派下,也是該祭祀公業的籌備委員之一,伊當過紀錄,也是該公業稅金代繳人,在開籌備會、大會時,蕭世金的派下有參加,他們有交錢,該派下的甲○也被推選為委員,籌備的過程,並沒有提出異議,因為伊當時也是蕭四房公的代繳人,所以代繳蕭三房公地價稅的錢,是經蕭四房的派下同意撥款,有的是伊代繳,伊代繳的部分後來由蕭四房公撥款還伊,因為蕭三房公當時沒錢,伊是從堂兄、長輩那裡知道蕭三房公的設立人,伊小時候有去過祭祀,還有參考祖譜資料(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4號第2卷95年4月11日筆錄)等語、證人蕭樹語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是祭祀公業蕭三房公的派下員,伊是大房,有參與過蕭三房公派下員的祭拜,伊很早以前曾做過蕭三房公臨時的管理人,有收過租金及繳過稅金,是官廳叫伊去做的,蕭三房公與蕭原德是叔姪關係,伊是蕭三房公的派下員是祖先傳下來的(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4號第1卷95年1月26日筆錄)等語明確,是祭祀公業蕭三房公設立之原始資料,既因年代久遠已不復在,而經同宗之長輩即上開3位證人均證述依前人所傳,系爭祭祀公業為蕭仲思3子所共同設立等情,且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

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參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3頁),足徵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既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現有資料查得順序為蕭如松,假管

理人為日人星萬壽雄,72年至75年之地價稅繳納代表人及管理人為蕭啟田,79年地價稅繳納之管理人及代表人則分別為蕭啟田,代繳人為蕭伯衡及蕭樹語,80年至83年之地價稅繳納管理人為日人星萬壽雄,代繳人為蕭慶塘,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南投省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各項稅捐統一補發稅單、地價稅繳款書、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土地租賃契約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又蕭如松為蕭仲思之次子即11世蕭君湧、12世蕭尚拔、13

世蕭天澤、14世蕭蒼琳、15世蕭知母之第16世子孫;蕭啟田為蕭仲思之次子即11世蕭君湧、12世蕭尚選、13世蕭致、14世蕭昌、15世蕭漏、16世蕭宜澤之第17世子孫;蕭伯衡為蕭仲思之次子即11世蕭君湧、12世蕭尚拔、13世蕭天澤、14世蕭蒼琳、15世蕭知母、16世蕭如意、17世蕭贈輝之第18世子孫;蕭樹語為蕭仲思之長子即11世蕭世信、12世蕭文、13世蕭任德、14世蕭河池、15世蕭郡純、16世蕭萬象、17世蕭煎之第18世子孫;蕭慶塘為蕭仲思之長子即11世蕭世信、12世蕭文、13世蕭任德、14世蕭允主、15世蕭南、16世蕭標、17世蕭乎、18世蕭朝禮之第19世子孫,此有本院另案確認派下員事件中,依據兩造所提之戶籍相關資料,所整理之蕭仲思以下子孫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系爭祭祀公業歷年來之管理人均為蕭仲思之長子蕭世信、次子蕭君湧之子孫擔任,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主張蕭世信、蕭君湧之子孫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應就系爭祭祀公業選任非派下員為管理人之例外情形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謂祭祀公業管理人有由派下員擔任者,亦有由非派

下員任之者,尚難以歷年來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均為蕭世信、蕭君勇之子孫,遽謂該祭祀公業為蕭仲思3子所共同成立等語。惟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而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原則上係以選任派下員為之,選任非派下員為例外,已如上述,且公業之輪流掌管權,係公業派下之特權,不得將之移轉於派下以外之他人(引據同上調查報告第755頁),被告未能提出系爭祭祀公業有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之先例資料供核,其上開所辯尚難遽信。

⒋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公業歷年來之管理人均為蕭仲思之長

子蕭世信、次子蕭君湧之子孫擔任,顯見該祭祀公業為蕭仲思3子所共同設立一節,非不可信,復有與被告等人同為蕭仲思三子蕭世金後代之甲○,就祭祀公業蕭三房公為蕭仲思3子所共同設立一節亦不爭執,此有甲○於96年2月12日出具之陳報狀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

㈣又兩造同宗之蕭氏,除本件祭祀公業蕭三房公外,另有設立

祭祀公業蕭源德公、祭祀公業蕭四房公、祭祀公業蕭兩儀公等公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觀之上開祭祀公業之名義,祭祀公業蕭四房公係由蕭仲思次子蕭世湧之4子所共同設立,此有南投縣政府96年1月23日府民宗字第09600205760號函附祭祀公業蕭四房公申報資料附卷可憑;祭祀公業蕭兩儀公則由蕭兩儀所設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稱蕭四房公者,係由4人所共同設立,稱蕭兩儀公者,則為蕭兩儀個人所設立,亦可佐祭祀公業蕭三房公,應係由3人所共同設立,而非僅由蕭仲思之三子蕭世金所單獨設立;再者,縱如被告所辯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係由蕭世金之3子即蕭六藝、蕭舜淵、蕭宗廟(蕭世金有無3子,另於後述)所設立,則祭祀公業之名稱何不稱為祭祀公業蕭世金公?而稱為祭祀公業蕭三房公,此亦與常理有違。

㈤按「依臺灣習慣,臺灣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

抽出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此為常態。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謝于同係伊祖先謝螺單獨提供設立,則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係由謝螺單獨提供設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另按祭祀公業之設立可分為鬮分享與合約享公業,鬮分享公業係於鬮分家產時抽出家產之一部為公業財產,如在先祖死亡時則以派下各房為設立人,其後代子孫均有派下權。如以子孫私有財產提出為祀產而設立,即係合約享公業,則由各提出私產之子孫為設立人,其後代子孫始有派下權。惟臺灣之祭祀公業十中八九屬於鬮分享公業,故鬮分享公業屬常態,合約享公業應屬例外(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0頁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被告主張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係由蕭仲思之三子蕭世金之子孫單獨所設立,揆諸上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㈥被告雖稱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係由蕭仲思之三子世蕭世金以下

之蕭六藝、蕭舜淵、蕭宗廟3人所設立,並提出蕭世金以下之牌位有記載舜淵、六藝、宗廟為證,惟該牌位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上開主張難認真實;且蕭仲思三子即11世蕭世金以下為:12世蕭六藝、13世蕭勝仁、蕭勝義、蕭勝實、蕭勝厚、14世為蕭必元、蕭必成、蕭必信、蕭必德,此有系爭子孫系統表存卷可稽,是蕭世金以下,僅有12世蕭六藝1人,並非蕭六藝、蕭舜淵、蕭宗廟等3人,被告前亦為如此之主張,此有被告前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蕭三房公派下全員系統表,亦為相同之記載可知,是被告所稱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係由11世蕭世金以下之12世蕭六藝、蕭舜淵、蕭宗廟3人所設立,尚難採信。

㈦另被告辯以蕭仲思生有四子蕭迎祥,既稱祭祀公業蕭三房公

,顯見系爭祭祀公業非蕭仲思之子所設立等語,然查,本件蕭氏宗祠中間之牌位,雖有記載12世祖為世金、敬忠、君勇、迎祥,此有該牌位照片附卷可參,然本院依兩造所提出之戶籍資料,並無迎祥部分之記載,以依兩造之陳述,該宗祠亦無迎祥之後代子孫,則縱有迎祥之人,惟仍可能幼年即逝或未參與立祀,亦難據此即認祭祀公業蕭三房公非蕭仲思之3子所共同設立。

四、綜上,被告未能證明祭祀公業蕭三房公非蕭仲思3子所共同設立,而原告為蕭仲思之長子蕭世信之子孫,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即難認原告非為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派下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派下員,非無理由,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非為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派下,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等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