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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辛○○

丙○○甲○○己○○卯○○戊○○丁○○

4之2庚○○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申○○律師複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被 告 壬○○

1號4丑○○寅○○子○○癸○○乙○○未○○○辰○○巳○○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複代理人 午○○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一九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按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即: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1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代號A2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代號A3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代號A4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代號A5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代號A6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代號A7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代號A8部分面積八‧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代號A9部分面積八‧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代號A10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二一九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等應將附圖三所示B部分圍牆等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等人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就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鳳鵬巷十四號),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南投縣政府調處不成立,現已向鈞院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本件應先駁回原告之訴,俟該訴訟之判決結果再進行共有物分割。

㈡本件被告等九人無意繼續維持共有,如依原告所提附圖一

所示方案進行原物分割,被告九人中,被告辰○○、巳○○二人之應有部分為一千六百分之六,換算面積均為八點二五平方公尺,餘被告等七人之應有部分均為八百分之六,換算面積約均為十六點五平方公尺,無法供建築及使用,系爭土地顯然無法為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

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可信真實;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再地上權係屬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參照)為土地用益權之一,與土地所有權之認定(所有權之功能尚包括交換價值)並屬無涉,是被告其等就所有坐落於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刻已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縱然屬實,亦與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無關連。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西北方即附圖二甲部分,現為被告共有之鋼架造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鳳鳴巷14號)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如依如附圖一原告主張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暨考量被告共有建物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東側已有原告使用之三合院等建物之使用現狀,且被告分得之部分均面臨鹿谷鄉鳳鳴巷,並無呈袋地而有無法對外聯絡之情形,是本件並無原物分配困難之情形。至被告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被告每人分得之面積狹小(被告辰○○、巳○○二人分得之面積為八點二五平方公尺,餘被告七人分得之面積為十六點五平方公尺),顯然無法為建築及使用,然此分割後土地狹小及無法供建築,乃其等應有部分較少,被告九人復不願繼續保持共有之結果,本為其等所預見,自不得執此認系爭土地不宜原物分割,其等所辯尚不足採。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另原告等人表示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原告等八人自應維持共有關係,其餘被告之共有人則就其分得之土地單獨所有。綜上,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採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案為宜。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點交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裁定意旨),故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該判決主文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其內容既有互為交付之意思,共有人即得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點交,法院就分割共有物訴訟為裁判時,自無另為諭知交付土地之必要。本件原告起訴時固請求分歸原告取得之土地,如為被告占有,被告應將該占有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縱令尚為被告占有使用,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即使未為交付土地之諭知,仍兼具交付土地之性質,故原告仍得在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點交土地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核無必要,應認為欠缺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附表1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告 辛○○ 12/100原告 丙○○ 1/6原告 甲○○ 1/6原告 己○○ 1/10原告 卯○○ 6/100原告 戊○○ 1/6原告 丁○○ 10/100原告 庚○○ 6/100被告 壬○○ 6/800被告 丑○○ 6/800被告 寅○○ 6/800被告 子○○ 6/800被告 癸○○ 6/800被告 乙○○ 6/800被告 未○○○ 6/800被告 辰○○ 6/1600被告 巳○○ 6/1600附表2原告等八人就主文第1項分得土地保持共有之比例原告 辛○○ 18/141原告 丙○○ 25/141原告 甲○○ 25/141原告 己○○ 15/141原告 卯○○ 9/141原告 戊○○ 15/141原告 丁○○ 15/141原告 庚○○ 9/14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