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律師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辰○○
丙○○申○○甲○○卯○○辛○○未○○己○○戊○○午○○○○○○丑○○巳○○子○○癸○○乙○○酉○○即丁○○之承前列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 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 理人 寅○○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程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使已進行之訴訟程式浪費。查本件被告丁○○業於95年12月6日死亡,經本院以裁定命丁○○被繼承人張瑞霞、酉○○、吳佳紋、吳家珊承受訴訟後,其中繼承人張瑞霞、吳佳紋、吳佳珊具狀以其等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並提出本院96年2月7日院投霞家日96繼字第49號民事庭准予拋棄繼承通知為證,繼承人酉○○則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水里鄉新郡安產品集貨包裝廠暨展售中心農民研習中心(下
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81年間依據「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辦理興建之工程,系爭建物所需用地即坐○○里鄉○○段第1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丙○○、辰○○、卯○○、未○○、癸○○、申○○、己○○、戊○○、辛○○、丑○○及訴外人郭張文妹、林文彬等12人共同於80年間出資新台幣(下同)2,790,000元向訴外人郭華松所買受,由郭華松與原告訂定贈與契約,將上開土地贈與原告。贈與契約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證。82年3月間,系爭建物竣工啟用,並交由水里鄉區共同產銷班成立之「水里鄉新郡安農特產展售中心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等所籌組之組織無償使用,後因系爭建物使用權期限及用地產權未決,84年6月間,水里鄉鄉民代表大會以第14屆第3次定期大會決議:以上級機關及班隊協商結果,擬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及現行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之規定,追繳建築物工程配合款50%之工程款,使產權清楚單純化,工程配合款經繳交後,其產權歸屬班隊。84年10月間,被告等系爭產銷班成員,即就前揭鄉代會決議有關系爭建物產權歸屬問題,開會並決議以繳交50%工程款之方式解決產權歸屬,上開鄉代會決議,並經南投縣政府於85年8月31日以八五投府計管字第123320號函文,同意鄉代會前揭決議,且令原告應將繳回之工程款繳還省庫,後原告即展開與被告等產銷班成員協調契約事宜,幾經修改並經朱文財律師審核修訂後,兩造即於87年11月5日簽訂「水里鄉新郡安產品集貨包裝廠暨展售中心農民研習中心建築物工程配合款返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隨即行文被告以及南投縣政府備查,南投縣政府並再函示台灣省政府核備在案,依約被告等應自契約生效後10日(即87年11月15日)起每隔3個月,依約繳交價金,若被告逾期未繳、經債權人限期催告仍未於期限內繳交,被告全體應就所有應繳交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前揭契約第1、2、4條所明定。殊料被告等繳交第四期價金後,因921地震緣故,餘期經原告同意自91年1月起復繳,惟被告屆期迄今,全未依約按期繳納,經債權人以91年2月7日里鄉農字第0310002473號、92年12月3日里鄉農字第0920017929號函及95年2月27日里鄉農字第0950002333號函催請繳納後,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請求被告負連帶之給付責任。另契約當事人當中有業已於92年5月24日死亡之郭華松,惟原告依法仍得對其餘契約當事人即被告等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全部價金。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請求者,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為對價
關係之價金,而是原告依水里鄉鄉民代表會第14屆第3次、第5次定期大會決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及現行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之規定,向使用人即被告追繳建築物工程配合款之50%,被告以原告請求之款項屬買賣系爭建物之價金,並非可取。
㈢被告以系爭契約第6條所載「本契約關於各基本班員間準用
民法合夥之規定,就甲、乙雙方配合款返還及所有權之移轉準用買賣之規定」等文,然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為無法變更使用之農地,甚至於訂定系爭契約當時,亦違反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屬標的不能,契約無效云云,實則系爭建物於興建之時,原告即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得否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乙案,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經南投縣政府於82年7月9日以八二投府地用字第90764號函文回覆謂「水里鄉公所為興建農產品集貨包裝場暨展售中心,擬使用坐○○里鄉○○段○○○○○號土地內面積0.0840公頃,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乙案,經核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0條、第12條第1項、第22條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六、(九)規定,同意照案辦理…」,該函說明欄內並載明逕向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手續,斯時因地主無法配合得宜而遲未辦理,如今原告以此函文再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得否辦理,地政事務所予以肯定答覆,並謂等待地主前來辦理變更及分割,故以系爭契約係於87年訂定而言,系爭契約並無任何給付不能之情事,今系爭土地亦確等待郭華松之繼承人前往配合辦理變更及分割,因此被告實無從主張契約無效之餘地。
㈣再被告另以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無法辦理移轉
登記云云主張不安抗辯,姑且不論系爭建物是否得於用地變更、補照後取得產權登記,但就不安抗辯之客體而言,亦需原告對被告,應負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始足當之;然見系爭契約第一條後段所載,原告係應「協助」被告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非原告應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顯見在原告並無拒絕或不能「協助」其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情事下,其不安抗辯之主張亦乏所據。而被告另以上安製茶廠為例,謂其以繳回一半之工程配合款,然仍未能取得產權為由,對本件主張不安抗辯云云,實則本件與上安製茶廠並不相同,最主要者在於本件系爭建物所座落土地,業經南投縣政府於民國82年7月9日以八二投府地用字第90764號函文,同意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惟上安製茶廠並無類似之變更使用同意函文得以逕為辦理,故其變更過程難免繁瑣,殊不若本件情況,直待系爭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前往變更即可,故被告就本件所主張之契約無效或不安之抗辯,實無任何理由。
㈤基上所陳,誠見被告置辯,顯非實在,被告既同意透過繳交
工程配合款之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即有依約履行之必要,否則系爭契約一旦無法履行,對被告而言,實有百害而無一利,對原告而言,實係基於配合被告繳回工程配合款,並協助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權利之地位與立場,促請被告履約,實為保護被告權益,被告實無拒絕之理由。被告更謂渠等對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並主張與渠應繳回之工程款抵銷云云,然系爭建物一向為被告等所組織之水里青梅生產合作社使用,其因使用上之必要,出資配合補助款修復其使用之建物,難謂其為自己所需所支付之費用,有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之理由,更何況並無原告應負責修復之義務,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從何而生,難以理解。再者,上開水里青梅生產合作社(產銷班)更曾以87年11月10日八七梅班字第004號函,主張其對出資配合、政府補助興建之設施,有使用權及所有權,準此,如何再就上開出資,對他人主張不當得利?水里青梅生產合作社以其特定之資格取得補助款並配合出資所為之修復行為,應係專屬於該合作社,其配合之出資既為取得補助款之條件,如何讓與他人,且又能否為讓與?本件原告請求者,為被告應繳回之工程款,雖係依契約之約定,然實係對國庫出資之歸還,而被告所主張抵銷者,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兩者是否屬於民法第334條規定,為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已不無可議,率為抵銷之主張,實非適法。
㈤再者,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並請求抵銷之理由,無非仍謂系爭
建物經修繕後,其出資之建材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一部分,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權利,被告等因喪失其權利,故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金云云,惟查;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若從受有損害一節,以被告之主張,無非認為青梅產銷班因修繕系爭建物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換言之,似謂青梅產銷班請求政府補助工程款之一半,係為了使其受有損害,此論理不免詭異而顯然言不在理。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另一要件在於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因果,今青梅產銷班基於其使用之必要,請求補助及自行配合出資修建,且更使用修建後之建物,殊不知其受有何種損害?若謂原告因該修繕行為而受有利益,但青梅產銷班亦享有應歸屬他人之權益,故實不知誰受利益又誰受損害,且其間又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直據上述,當見青梅產銷班並無因修建系爭建物而受損害之理由,其自行出資之配合款係為其達成目的之必要,其支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即便原告受有利益,兩者間亦無不當得利之關聯,顯然無從使被告得以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
㈥綜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960,000
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後段明定:「就甲、乙雙方配合款返還
及所有權之移轉,準用買賣之規定。」,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依雙方之約定準用買賣之規定,故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無論其性質為何,其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請求原告協助被告辦理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產權之權利,兩者間即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原告辯稱其請求之金額非買賣之價金性質云云,與契約約定不符。
㈡本件被告有無依原告之請求給付款項之義務,純粹是系爭契
約之判斷問題,並非依「81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執行計劃籌編說明」之規定。而本件系爭建物既係依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說明之規定,申請各級政府機關准予「全額補助興建」,自無可能僅再依兩造之「協商」,改適用該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說明有關「半數補助興建」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依據為系爭契約之私法上約定甚明。若依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有無給付義務,係源自於上述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說明「半數補助興建」之規定,則本件所請求者,即為公法上之給付,並非民法上之給付,本件即應以無審判權為由駁回。
㈢系爭建物雖屬原告所有,然系爭建物所在土地原係由被告丙
○○、辰○○、卯○○、未○○、癸○○、申○○、己○○、戊○○、辛○○、丑○○及訴外人郭張文妹、林文彬等12人共同於80年間出資2,790,000元向訴外人郭華松所買受,郭華松及被告16人共17人則同意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供上開17人等核心班員產銷農產品使用之條件下,由郭華松於贈與契約書上簽名將土地贈與原告用以興建系爭建物。嗣後因使用權糾紛,訴外人郭華松等認為原告並未履行原來承諾之供被告等人永久使用之條件,曾表明撤銷贈與,原告因而提議以被告等人「買斷」之方式解決使用權糾紛,顯然有意要求被告以繳回補助工程款之方式「買斷」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故系爭契約具有買賣之性質無疑,原告所提84年1月20日(84)里鄉農字第478號函之說明㈥載明「本案屢經協調無功,地方紛爭頻繁,正引上級重視,本所正研議以買斷、賣斷方式辦理,以杜絕地方爭議。」亦印證此情,足見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前,係基於被告繳納配合款向原告「買斷」系爭建物之意思為之。亦即基於原告向被告收取配合款「賣斷」系爭建物之意思為之。兩造既是基於「買斷」、「賣斷」系爭建物之意思簽定系爭契約,則上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後段「就甲、乙雙方配合款返還及所有權之移轉,準用買賣之規定」之約定,自應視同買賣價金及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約定無疑。且系爭建物若屬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等人依系爭契約繳回之補助款,當屬買賣價金之性質,原告使被告等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屬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性質無誤。
㈣依系爭契約既屬買賣,則民法有關雙務契約之規定,亦應適
用於本件。然系爭建物現無建照、使用執照,未為保存登記,並無從移轉產權,故系爭契約有關移轉系爭建物之約定,為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該契約為無效。而系爭土地為耕地,於80年間訴外人郭華松簽訂贈與契約時,及於87年間被告等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依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及92年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除繼承以外,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且每宗耕地除符合上述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以外,不得分割。而系爭土地於簽訂上述贈與契約及系爭契約時,為第三人郭華松名下南投縣○里鄉○○段第16-16地號中之660平方公尺,故上述贈與契約及系爭契約有關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約定,已違反上述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及92年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顯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為無效。原告顯然亦無從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所負「應協助乙方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給付。故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原告應協助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給付均為不能之給付,依前揭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原告亦無從依該無效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㈤再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
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5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雖以他方之財產有顯形減少之情形為要件,惟此項規定於他方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而與財產之減少無關者,亦可類推適用。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原告應協助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為不能之給付,系爭契約為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惟類推適用上述民法第265條之規定,於原告證明其擔保得依法登記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產權予被告以前,被告等人仍得拒絕價金之給付。原告雖提出「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得變更使用,並無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上所載「應協助乙方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情云云。惟原告所提上述審查作業要點明定申請變更使用之要件須符合:㈠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㈡不影響農地重劃區完整性及農業生產環境之原則下;㈢符合該點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㈣依該點第五、六款使用土地必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⒈申請變更用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農牧用地面積達該鄉(鎮、市、區)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⒉屬於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各款之土地;⒊政府機關興辦提供公眾使用之既有公共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確有擴大事業使用必要之毗連土地。查系爭土地並非辦竣農地重劃之用地,顯然不符合上述第㈠項之要件,且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土地符合上述第㈡至㈣項之其餘要件,其遽引上述要點之規定主張系爭主張得變更使用移轉登記云云,並非可採。再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因原告違反贈與契約第2條之約定,已由贈與人依該贈與契約第3條之約定聲明撤銷贈與,該贈與契約已溯及失效,原告更無從依該贈與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既未舉證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未舉證其得以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自無從履行系爭契約之主要義務,被告主張類推適用不安抗辯權之規定,拒絕給付原告起訴之配合款(價金),自屬合法。
㈥又系爭建物於88年921地震時嚴重毀損致不堪使用,被告等
人所組織之水里鄉青梅產銷班第六班、上安青梅產銷班第六班曾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震災毀損判列危險建築,因陳情無門又無財力修復,嚴重影響產銷品之營運,乃請求原告退還原繳交之工程配合款,由產銷班自行修復等語。原告遲無任何具體作為,被告等人無奈,只好依921重建補助規定,以被告等人所籌組之水里青梅生產合作社申請補助重建,由農委會中部辦公室補助2,740,000元,被告等人自行籌措2,490,000元,共計5,230,000元之經費,以水里青梅生產合作社之名義重建系爭建物。故若鈞院認為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且系爭契約並非無效,則水里青梅生產合作社已共支付5,230,000元重建系爭建物,依民法第811條附合之規定,由原告取得裝修材料(含工資)之所有權,水里青梅生產合作社因而喪失裝修材料(含工資)之所有權,得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支付償金。而水里青梅生產合作社同意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予被告等,由被告等向原告主張預備抵銷之抗辯,經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亦已消滅。原告之請求仍屬無理由。
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係被告丙○○等人於80年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
,於系○○里鄉○○段第16-16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使用興建系爭農產品集貨包裝場,經南投縣政府以(80)投府農水字第60197號函准,而於81年間由原告執行興建,上開函文說明欄二載明『本案農業設施為政府核准補助興建,應提供從事農業生產之(水里鄉區上安、新山、郡坑青梅產銷班…等五班)農民共同使用,不得作為私人經營或私人使用,並為避免將來地上建物使用糾紛,宜由建物歸屬人(水里鄉公所)與土地所有權人訂定使用合約』。
⒉原告於80年11月間,與前揭系爭建物所座落土地○○里鄉
○○段第16-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華松訂定贈與契約,約定由郭華松將興建系爭建物所需土地贈與原告外,於契約第二條、第四條並約定建物歸原告所有,且應協助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
⒊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交由被告所屬產銷班使用,郭華松未依前揭贈與契約辦理移轉,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84年6月間,水里鄉鄉民代表大會以第十四屆第三次定期大會決議,經與上級機關及班隊協商結果,擬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及現行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之規定,追繳建築物工程配合款50%之工程款,使產權清楚單純化,被告將工程配合款經繳交後,產權歸屬被告,84年10月間,被告等系爭產銷班成員,就前揭鄉代會決議有關系爭建物產權歸屬問題,開會並決議以繳交50%工程款之方式解決產權歸屬,上開鄉代會決議,並經南投縣政府於85年8月31日以八五投府計管字第123320號函文,同意鄉代會前揭決議,且令原告應將繳回之工程款繳還省庫。
⒋兩造於87年11月5日簽定系爭『水里鄉新郡安農產品集貨
包裝場暨展售中心農民研習中心建築物工程配合款返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⒌被告已依前揭契約書約定,自87年11月16日至88年8月16日止,已繳交3,973,064元。
⒍系爭建物目前所有權歸屬為原告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系爭建築物之
買賣價金?或系爭坐落原南投縣○里鄉○○段第16-16地號土地上、占地面積66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之工程配合款?系爭契約性質為何?⒉被告有無先行將工程配合款繳清之義務?原告對被告所應
負之義務,是否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⒊原告之前揭義務,是否以已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登記權利
人為必要?被告得否主張給付不能?得否主張不安抗辯?⒋被告得否以渠就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原告受有不當得利
,向原告主張抵銷?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性質為工程配合款返還之契約,並非買賣契約:
⒈查系爭契約於緣由載明「水里鄉公所(以下簡稱甲方)依
據水里鄉鄉民代表大會以第十四屆第三次、第五次定期大會決議及南投縣政府於85年8月31日以八五投府計管字第123320號函轉台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85.8.27經營字第5302號函,茲就水里鄉新郡安農產品集貨包裝場暨展售中心、農民研習中心建築物工程配合款返還及所有權移轉事宜,與新郡安各產銷班核心班員等十七人(以下稱乙方)」,可知本件契約簽訂之目的為落實水里鄉民代表會上開決議,則上開決議內容即應為解釋本件契約之憑據。⒉而就水里鄉區農產品集貨包裝場暨展售中心、農民
研習中心及上安共同製茶場建築物工程配合款追繳案,水里鄉代會之決議內容為:
①提案說明:「二、本包裝場暨展售中心依據農地利用綜
合規劃實施計畫及茶場依八十一年度均行地方發展方案,建築物由政府機關全額補助,並於82年3月竣工啟用。三、本件建築物用地產權事宜至今未臻完善,恐影響地方權益與發展,故經本所與上級地方機關及班隊協商結果,擬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及現行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畫之規定追繳建築物工程配合款之工程款50﹪,使產權清楚單純化之途徑解決,且經班隊同意如附件會議紀錄。四、該展售中心建築物經費15,866,129元及製茶場建築物經費5,603,000元,經經追繳(展售中心配合款7,933,064.5元,製茶場工程配合款2,801,500元)工程配合款入公庫後,依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區段各班隊提出計畫書報公所及上級機關審查通過後,予以適當補助使用。六、工程配合款繳交後,其產權歸屬班隊所存,並雙方同意註銷土地提供使用契約。」②決議:說明五後段修正為公所依本鄉農業政策,考量本
鄉各班隊確實需要,由各班隊提出計畫報公所及上級機關審查通過後,予以適當補助。
③結論:照審查意見通過。(以上見本院卷第136頁)⒊而上開決議內容所述依現行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畫有
關農業產銷設施之興建補助比例之說明,於第⒋項規定:「上述運銷設施以補助農民團體,共同經營班作為共同營運設施為原則,共同經營班須為運作良好之舊班,並由班共同出資作為配合款,有共同作、運銷事實並經該班會決議切結者為限,補助比例除共同產銷班出資購地捐贈執行機關,得由計畫全額補助執行外,其補助比例不得超過興建經費之50﹪」(見本院卷第310頁),是就運銷設施之補助,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畫有二種方式,其一為受補助團體不提供土地,由執行機關補助興建經費50﹪,另一種為受補助團體出資購地捐贈執行機關,由執行機關全額補助。本件被告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原係由被告丙○○、辰○○、卯○○、未○○、癸○○、申○○、己○○、戊○○、辛○○、丑○○及訴外人郭張文妹、林文彬等12人共同於80年間出資向訴外人郭華松所買受,後郭華松及被告16人共17人同意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供上開17人等核心班員產銷農產品使用之條件下,由郭華松於贈與契約書上簽名將土地贈與原告用以興建系爭建物,並不爭執,則就系爭建物之補助方式,兩造爰依循由被告等捐贈土地,建物興建經費則以全額補助辦理,至使用權及產權發生糾紛時,原土地捐贈人郭華松亦聲明撤銷贈與時(見本院卷第180頁),水里鄉代會決議追繳展售中心配合款7,933,064.5元即原工程款二分之一,就工程配合款繳交後,其產權歸屬班隊所有,雙方同意註銷土地提供使用契約,無非就系爭建物之補助方式,由被告捐贈土地興建經費全額補助,變更為被告不提供土地興建經費半額補助之方式辦理。
⒋再水里鄉代表會上開決議後,被告等所屬核心班員人於84
年10月13日就系爭建物產權歸事宜協調會中就系爭建物產權歸屬案所作成之決議,其決議內容為:本案經與會人員討論決議同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及現行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畫之規定追繳本棟建築物工程款(含軟硬體)之配合款50﹪之工程款,其產權歸屬核心班員(管理委員會)所有並註銷土地捐提供認證(見本院卷第161頁)。
被告等所屬核心班員顯知悉並認同上開水里鄉代會就系爭建物補助方式變更之決議。
⒌觀之兩造於87年11月5日之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同
意乙方採分期繳納方式繳交價款,期限為二年,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八次,共繳交新台幣七百九十三萬三千六十四點五元(如分期繳款明細表),繳款完畢後,該展售中心所有權,及坐落於郡坑段16-1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歸屬乙方所有,甲方並應協助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第三條約定:「第一條所定價款繳交完畢後,乙方前無條件書立提供甲方之土地贈與契約,雙方同意解除,甲方不得再對坐落於郡坑段16-16地號土地主張任何權利。」內容,與上開水里鄉代會之決議內容吻合,系爭契約無非上開將決議明訂為契約之條款,即兩造均同意上開鄉代會依現行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畫就系爭建物變更補助方式之決議,並以之為契約內容,則系爭契約即屬工程配合款返還之約定,原不涉及一方移轉財產權,他方支付價金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配合款返回之約定,不涉及產權之移轉,系爭契約並非買賣即屬可採,被告以契約內容約定就兩造就配合款返回及所有權移轉準用買賣契約,及原告84年1月20日(84)里鄉農字第478號函之說明㈥內記載就系爭建物擬買斷、賣斷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223頁),認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後段「就甲、乙雙方配合款返還及所有權之移轉,準用買賣之規定」之約定,自應視同買賣價金及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約定,認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並未考慮上開契約簽訂之緣由、背景因素,並非可取。
⒍末查,按行政權基於其主動性、積極性,對行政目的之實
現本有手段選擇自由,其中以私法手段實現者之「行政私法」,與同為私法性質的「行政營利行為」與「行政補助行為」共同構成所謂「國庫行政」。本件就興建農業產銷設施之補助,原告先與被告等人達成被告捐贈土地,並以全額補助興建建物之協議,後雙方再簽訂系爭契約,變更為被告不提供土地,繳回補助款50﹪後,由被告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解除土地贈與契約,均屬就私法性質之補助款所為之合意,被告以補助款比例之變更及追繳即屬公法上之爭議,亦非可取。
㈡被告所負工程配合款返還之義務,與被告協助辦理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對價關係,被告不得主張系爭契約標的不能,亦不得主張不安抗辯權:
⒈查系爭契約之簽訂為就產銷設施補助方式及補助比例變更
所為之約定,已如前述,就系爭建物、土地之移轉,依兩造契約約定「系爭建物於被告繳款完畢後,該展售中心所有權,及坐落於郡坑段16-1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歸屬乙方所有」,「第一條所定價款繳交完畢後,乙方前無條件書立提供甲方之土地贈與契約,雙方同意解除,甲方不得再對坐落郡坑段16-16地號之土地主張任何權利」,即明確規定系爭建物(應指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逕行取得,就系爭土地則解除贈與契約,亦回復被告所購買土地名義上捐贈人郭華松所有,均不待原告移轉,故系爭契約第
1 條兩造約定「…,甲方並應協助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自係指因原告為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畫之執行機關,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使用變更協助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工程配合款返還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待被告繳交工程配合款後,原告始負協助義務,與被告繳回工程配合款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即屬可採。被告以被告以原告負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義務,而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從分割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契約標的不能,契約無效,及縱認系爭契約有效,被告應負之移轉義務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等,均無可採。
㈢被告不得以受讓自訴外人水里青梅產銷合作社就系爭建物修繕部分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按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於921地震後,由訴外人水里青梅生產合作社向行政院聲請補助及該合作社自籌之資金發包修繕,固據被告提出南投縣政府91年7月17日府農務字第09101218040號函(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05頁)工程採購契約書(本院卷第227頁)工程決算書(本院卷第237頁),發票(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為證,就系爭建物因水里青梅產銷班聲請補助配合其自籌款而修繕,而該修繕部分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原告因此修繕受有利益,固無疑義。,惟系爭建物修繕後即由訴外人水里青梅生產合作社使用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372頁),則系爭建物之修繕既因水里青梅合作社之需要而聲請補助及配合自籌款進行修繕,修繕後亦由水里青梅產銷班使用,難認水里青梅生產合作社因此一修繕受有任何之損害,核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是水里青梅產銷班並享有對原告主張民法第816條之出資償還請求權,自無再行轉讓予被告之餘地,從而被告主張已受讓訴外人水里青梅產銷班之出資償還請求權,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亦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建物工程配合款返還,於繳交四
期價金後,因921地震緣故,餘期經原告同意自91年1月起復繳,惟迭經原告催繳,被告迄今仍有3,960,000未繳納,有其提出分期明細表、催告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即屬可採。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既就工程配合款之繳回於第4條約定「乙方(即新郡安各產銷班核心班員等十七人)應按分期繳款明細表按期支付該期價款總額,若乙方逾期未繳經甲方限期催繳後,如仍未於期限內繳交者,乙方全體應對甲方負連帶責任」,則被告自應就工程配合款之返還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60,000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