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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即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社區

重建更新基金清理小組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複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南投縣信義鄉東埔布農文化促進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開拓企業行銷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

樓訴訟代理人 乙○

樓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前身即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下稱921重建會)於民國92年間,為結合公私部門資源,扶植兼具社會價值及經濟價值之社區產業,以創造在地就業機會,建立社區自主、互助合作機制,俾使社區永續發展,特訂定「社區策略聯盟發展計劃」,原告於92年10月30日與被告社團法人南投縣信義鄉東埔布農文化促進會簽訂「南投縣信義鄉布農社區策略聯盟發展計劃」專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921暫災重建暫行條例於95年2月4日期滿廢止,原由「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執行之各項工程計劃,均由嗣後成立之「行政院921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清理小組」接續辦理。依投標須知叁、規定本件契約之投標人得以共同投標方式,指定代表人參與投標,並以代表人代表簽訂契約,共同投標者需負連帶履約責任,本件被告社團法人南投縣信義鄉東埔布農文化促進會(下稱布農文化促進會)係依上開投標須知規定與被告開拓企業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開拓公司)出具共同投標協議書,承諾於得標後願連帶負履約之責,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負責契約金額百分之30之履約比例,被告開拓公司負責契約金額百分之70履約比例,並約定由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為代表簽訂契約,因此如發生與契約相關之履約責任時,應由被告等負連帶責任。

㈡、系爭契約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並以「軟體工作費用」及「硬體設施工程費用」分開給付,其中軟體工作費用為8,920,000元,硬體工程費用為1,080,000元,原告於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向原告請領系爭契約服務費時,均委由原告另委任擔任系爭契約履約管理之訴外人威肯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肯公司)管理審查後予以核撥,共計已核撥8,920,000元(含軟體工作費用8,876,596元及預付之硬體工程費用43,404元),嗣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以硬體工程已完工而申請辦理驗收,並由訴外人威肯公司審查通過後,經原告派員前往現場驗收時,發現硬體工程部分有多處未完工及缺失,而原告請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將軟體工作費用部分之專帳紀錄提供與原告審查後,亦發現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減少履約事項等諸多履約瑕疵,而屬給付瑕疵、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溢領工作項目約定費用上限、非屬履約工作項目等,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4款約定,於尚未給付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硬體工程費857,414元中扣抵,不足部分亦得向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請求返還。

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8條第16項規定觀之,系爭契約係以各個服務工作項目明確之工作範圍及內容為依據,並按各個明確之服務工作項目之單價,計算系爭契約之總價,因此系爭契約第73頁至第75頁之經費概算表,及總表所記載各個工作項目之費用,係各該工作項目費用之給付上限,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對各項工作費用之請領,自不得逾各該工作項目費用之給付上限,如逾上限即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17 條提出追加或變更原約定工作項目之內容或價金,並經原告同意始得為之,惟經原告查核後,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就軟體工作部分,有逾各該工作項目給付上限情事,且並未提出追加或變更原約定工作項目之內容或價金,復未經原告同意,其擅自追加或變更顯屬無效,原告自不負給付義務。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對於軟體工作之執行逾越各該工作項目費用約定之給付上限部分,超支1,752,449元(推廣費給付上限為1,000,000元;超支609, 946元,場地佈置費給付上限為1,000,000元;超支199,268元,車輛租金給付上限為190,000元;超支341,086元,旅運費給付上限為378,000元;超支222,117元,雜費給付上限為500,000元,超支380,032元),依約定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本不向原告請領超支部分費用,惟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竟將各個工作項目費用互相流用,致原告誤為核發,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4款約定原告自請求被告返還溢付部分。另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費給付上限為800,000元,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雖僅支出591,400元,惟其中購置設施維護材料費36,000元,木雕皮雕訓練材料費99,000元,合計135,000元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規劃設計費用係用於規劃執行導覽手冊、識別系統、廣告文宣品等項目不同,且未經提出變更並經原告同意,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返還已給付之金額。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逾越各該工作項目費用約定之給付上限部分1,752,449元及非屬約定工作項目之費用135,000元,總計1,887,449元,依本件服務契約第17條第5項之約定,即屬無效,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受有上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應負返還之責。

㈣、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除有上開逾越給付上限情事外,就各項工作項目亦有不實行為、不符契約定或減少履約情事,其情形如下:

⑴、被告於推廣費項下支出澎湖旅遊部分支付837,630元、日本

考察經費93126元、南非考察經費86,700元、鄉運費用支出77,266元,上開項目均與推廣費用無涉,惟仍以推廣費用支領,與契約規定不符,原告雖已支付,仍得請求返還。

⑵、場地布置費項下支出鄉運費用575,945元,亦與項目不符,原告無給付義務。

⑶、講師顧問費用需開立28堂課,經費上限為300,000元,被告

僅支用160,700元,顯未依規定開課,與契約規定不符,原告雖已支付,仍得請求返還。

⑷、車輛租金部分給付上限為190,000元,係用於觀摩、媒體採

訪團等執行業務用車之租金,非供被告員工出差交通租車之費用,被告員工出差交通租車費用,應於旅運費項目下支應,竟於車輛租金工作項目下請領,與規定不符,共計支531,086元,超額341,086元。

㈤、被告雖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4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30013120號解釋函,主張本件軟體工作費用係採總包價法計費,不應要求廠商繳回節餘款及檢附所有單證。惟本件契約雖採總包價法,而採總包價法計算者,應以其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者方可採用,「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上開解釋函再予揭明,而系爭契約所附服務建議書第75頁預算總表以下,包括人事費、旅運費及業務費說明表之各個項目金額,係雙方對於各個工作項目給付上限之約定,為各個項目給付金額上限之限制,本件契約之總價,方得據以計算為10,000,000元,被告在履行本件契約時,自應受到各該工作項目經費給付上限之限制,不容許將甲工作項目未用完之經費,挪用為乙工作項目之經費,即工作項目費用相互流用,否則,即違反總包價法之適用應符合「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之規定及精神,更非本件服務契約採總包價法之原意。何況,本件服務契約並無如同被告與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社區重建協會所簽定之「go-in桃花源」社區產業策略聯盟計畫契約書之約定,於其契約書第98頁明文約定:「以上經費項目可在15%內互相流用」之約定,各個經費項目自不得任意相互流用。被告竟將軟體工作逾越各該工作項目費用約定之給付上限部分,相互流用,主張只要不超過軟體工作費用總價8,920,000元即可,而認原告對於逾越各該工作項目費用約定之給付上限部分,仍有給付義務,顯然誤解總包價法之相關規定。再本件契約第5條第5項明定:「廠商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用情形。」、第8條第16項規定:

「本案所有經費使用,廠商應設專帳記錄以備查核…。」顯然,本契約雖採總包價法計費,仍定有例外之約定,即須專款專用,且須檢附單據,且定有各個工作項目給付金額之限制。否則,即無須要求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設立專戶及專帳記錄以備查核,並非如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不必檢附所有單證,本契約所採總包價法計費方式即與函釋中之總包價法內涵並不相同。且上開函釋中不必繳回節餘款之前提,係「契約完成」,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將各個工作項目給付金額互為流用,達到契約軟體工作項目總價8,920,000元,即空言契約完成,不論工作項目之給付內容是否符合工作項目之約定,原告對於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工作項目未給付之部分,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被告超出各個工作項目給付上限部分,自應自行負責,原告並無給付義務。且本件契約係92年10月30日所簽定,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釋係93年4月12日發文,本件契約內容自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

㈥、再上開各該工作項目既定有預算給付上限,且定有各個工作細項,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對於各個工作項目,既未執行費用至各該工作項目之給付經費上限,顯然未完成各個工作要求執行之項目,即有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對於各個工作項目未執行之給付費用部分,依契約第5條第14項規定,應認係「未完全履約」、「減少履約事項」,原告對於已支付軟體工作費用部分,自得依約主張扣抵,非如被告主張,「契約軟體工作部分皆已完成」,若契約軟體工作皆已完成,何以有些工作項目執行費用未達給付上限?而所謂工作完成,並非將未達給付上限工作項目之預算,挪為其他工作項目之預算相互流用,亦非赴澎湖旅遊、南非、日本考察及舉辦鄉運,非契約給付內容,將契約預算花完,即謂「契約完成」。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逾越各該工作項目費用約定之給付上限部分1,752,449元及非屬約定工作項目之費用135,000元,總計1,887,449元,原告將上開金額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硬體工程費用857,414元抵銷後,尚餘1,030,035元。為此,本於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社團法人南投縣信義鄉東埔布農文化促進會、開拓企業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1,030,035元與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等於93年1月間共同參與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所發包之「南投縣信義鄉布農社區策略聯盟發展計劃」,並由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與原告簽訂契約,契約價金係採總包價法計算,總計10,000,000元,依契約書第5條所約定之價金給付條件,其中軟體工作費用部分均已付清,另硬體設施工程費用1,080,000元部分,其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經減價驗收之經費為195,000元,原告即應給付被告885,000元(1,080, 000─195,000=885,000元),惟迄今未付。

㈡、本件契約價金係採「總包價法」,並於兩造契約書內,將工程款分為「軟體工作費用」及「硬體設施工程費用」,其中軟體工作費用分為預付款為百分之20、第1期款百分之35、第2期款百分之35及驗收合格為百分之10,付款條件均已成就,原告亦已付清全部價金。本件就軟體工作費用部分既係採總包價法,故原告就經費之需求乃在契約書第73頁:柒、經費需求概算欄提出「經費概算表」,其契約之重心係著重於各項工作之完成,各項工作之費用只是概算,如完成之全部工作係在總價8,920,000元內,原告即有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原告以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已領之軟體工作費用有諸多未依合約內容執行,且超出原核定金額之情事,應扣抵1,887,449元,並與上開應給付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之硬體工程費抵銷,認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已無工程款可請領,顯與總包價法之精神相違。又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在總表欄(參契約書第75頁)中之推廣費、場地佈置費、車輛租金、雜費,規劃設計費、資料處理費等工作項目,除列舉部分外,餘概括係以如宣傳品…等或觀摩活動…等各類活動舉辦場地佈置等或媒體採訪團…等執行業務用車或清潔費…等或網站設計…等或網站建制…等費用為說明,原告徒以實際支付金額大於各項工作核定金額,應予繳回,顯與軟體工作費用之性質不符。又旅運費係採估計性質,執行之工作人員亦未限定資格,且原告已查核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提出之內容,其主張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應繳回價金之各項理由,均屬無據。

㈢、兩造所簽署契約書之法律性質應為承攬關係,其履約標的係由被告承攬「辦理社區策略聯盟發展計劃社區產業發展相關工作」,總承攬費用依總包價法計算為10,000,000元,即在契約書第73、74、75頁第柒項次約定其「經費需求概算」,並提出「總經費10,000,000元之經費概算表」,依其記載方式觀之,應僅屬概算估計,兩造契約之精神在於「相關工作」應全部完成,參照契約第5條第㈢項「軟體工作費用」之付款條件,應認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係為原告完成上開相關工作之百分比,並經原告審定後,依完成之進度按百分比付款。原告雖以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各項工作超支部分即屬工作項目之修正,應依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於各階段工作成果報告審查會提出並經討論,由原告通過後一併調整給付金額,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未經上開程序,各工作項目超支部分,原告即無給付義務等語,惟兩造契約書並無「原告各項工作超支部分即屬工作項目之修正」之約定,亦與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不合,而係出於原告片面主觀認定。況兩造契約書第4條已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情形,原告驗收結果與規定並無不符之處,自不生契約價金之調整,否則原告斷無同意驗收合格並給付全部軟體工作費用之理,原告空言契約軟體工作並未完成,顯非事實。

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4月12日以工程企字第09300132120號就以總包價法計算工程款之契約作出解釋:「一、經查政府採購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機關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辨法』第十條第一項,對於機關委託專業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已有明確之規定。以總包價法計算者,應以其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時,方可採用,如得標廠商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應即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廠商,故機關不應於契約中要求繳回經費節餘款,以符公平原則;至於經費核銷程序,得以總額單證銷驗收結案,毋需檢附所有單證核銷各項費用,亦無節餘款繳回問題。…。二、『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計價方式,除採總包價法計費者外,實務上有兼採之情形,兼採二種以上之計價方式者,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中註明係採用總包價法及其他計價方式,並載明其採用不同計價方式之項目,俾資明確。三、機關辦理專業服務採購,其採總包價法計費者,除部分項目因工作範圍及內容,有另視實際履約情形計算服務費用,且已於招標文件(包括契約稿)或契約中預為載明者外,不應要求廠商繳回節餘款及檢附所有單證。」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就軟體施作費用係採總包價法,另硬體工作費用則採估驗計價,分採不同計價方式,揆上所述,原告就硬體工作費用應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被告,以符公平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返還承攬報酬係以「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清理小組」名義起訴,惟該清理小組於96年1 月1日依法裁撤,有關其後續業務及相關權利義務,嗣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承受,並由工程會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秘書處95年12月26日院臺建字第0950060101號函在卷可參,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又原告工程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澤成,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前身即921重建會於92年10月30日與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簽訂「南投縣信義鄉布農社區策略聯盟發展計劃」專業服務契約書,嗣因921暫災重建暫行條例於95年2月4日期滿廢止,原由「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執行之各項工程計劃,均由嗣後成立之「行政院921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清理小組」接續辦理。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與被告開拓公司出具共同投標協議書,承諾於得標後願連帶負履約之責,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負責契約金額百分之30 之履約比例,被告開拓公司負責契約金額百分之70履約比例,並約定由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為代表簽訂契約,系爭契約總價金10,000,000元,並以「軟體工作費用」及「硬體設施工程費用」分開給付,其中軟體工作費用為8,920,000元,硬體工程費用為1,080,000元,原告於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向原告請領系爭契約服務費時,係委由原告另委任擔任系爭契約履約管理之訴外人威肯公司管理審查,共計已核撥8,920,000元(含軟體工作費用8,876,596元及預付之硬體工程費用43,404元),尚未給付被告布農文化促進會硬體工程費為857,414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投標須知、共同投標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被告於投標時所提出經費概算表中各項下編列之經費,可否互相流用,如互相流用時是否屬契約變更,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7條規定經原告同意後始得變更、流用,原告主張被告對軟體工作項目,有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等是否有理由,原告得否以被告履行契約有不完全給付等事由,而主張各項下經費未用畢經費及支用逾越編列經費部分而已給付部分均應繳回。

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次按「一、‧‧‧以總包價法計算者,應以其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時,方可採用,如得標廠商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應即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廠商,機關不應於契約中要求繳回經費節餘款,以符公平原則;至於經費核銷程序,得以總額單證核銷驗收結案,毋需檢附所有單證核銷各項費用,亦無節餘款繳回問題。另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而有減價收受之必要,政府採購法第72條定有明文,與是否採總包價法無涉。二、『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計價方式,除採總包價法計費者外,實務上有兼採之情形,兼採2種以上之計價方式者,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中註明係採用總包價法及其他計價方式,並載明其採用不同計價方式之項目,俾資明確。三、機關辦理專業服務採購,其採總包價法計費者,除部分項目因工作範圍及內容,有另視實際履約情形計算服務費用,且已於招標文件(包括契約稿)或契約中預為載明者外,不應要求廠商繳回節餘款及檢附所有單證」(行政院93年3月3日研商以總包價法方式辦理委託研究計劃招標會議結論參照)。

㈢、又依88年5月27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公告施行之「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規定:「總包價或單價計算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或可按服務項目之單價計算其總價者」,即以契約總價計算廠商之服務費。由上開說明可知,總包價法係政府機關於發包勞務採購時所得採取計價方式之一種。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計算,總計新台幣一千萬元整」,而總包價法於88年5月間即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為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案時得採用之發包方式之一,因此,系爭契約第3條既明定採總包價法計算,而別無記載其他計價方式,依上開說明,如得標廠商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應即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廠商,機關不應於契約中要求繳回經費節餘款,且經費核銷程序,得以總額單證核銷驗收結案,毋需檢附所有單證核銷各項費用,亦無節餘款繳回問題。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㈤約定:「廠商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用情形」,第8條約定「本案所有經費使用,廠商應設專帳紀錄以備查核」。惟關於軟體工作費用之核發(契約第5條㈢),係按完成之時程,提出成果報告經原告審定後,按約定比例核撥,並非約定被告應將使用經費所有單據於申請核撥款項時,應併同成果報告、銀行專戶及專帳紀錄提出於原告,於審查通過後始撥付款項,因此,系爭契約關於軟體工作費用部分,應係單純採用總包價法,並未併採其他計價方法甚明。再查,契約如採總包價法計價,復約定所支出均須以單據核銷,並須設置專戶、專帳供發包機關查核,依工程會於96年11月15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425580號函復本院之函文意旨,認係採總包價計算方式之特別約定,並無不可,且於各項下經費如有增減變更,就增減變更部分辦理加減賬結算或變更契約價金等,惟系爭契約僅明定採總包價法,對經費核銷方式亦非採單據核銷方式,因此,廠商如一完成契約約定事項,機關即應給付價金,而不就各項或子項項目及經費作審查,自無工程會所上開函文指各項經費不得流用情形。

㈣、系爭契約之文字既僅明定總包價法計價,而未併採其他計價方法,原告自不得逐項審查被告執行各項或子項項目及經費,已如前述。系爭契約之各項或子項經費,既無須逐一提出單據由原告審查,則被告將其中一項或多項經費移至他項使用,自無違反契約約定,亦與系爭契約第5條㈠、第17條㈠、㈡、㈢所規定之契約變更不同,而無須提出申請並經原告同意。況系爭契約第5條㈠係約定「廠商得修正項目,並於各階段工作成果報告審查會提出,經討論通過後一併調整給付金額」,上開規定係關於修正工作項目,而非關於經費流用之規定,且其方法係於提出成果報告時一併提出,討論調整金額,並非屬契約變更。又系爭契約第17條㈠㈡㈢雖定契約之變更及方法,惟依其文義觀之,係在規範(發包)機關自行變更契約之情形,並非廠商變更契約或流用經費之限制,因此,系爭契約對計價方式僅單純採總包價法,復對各項經費流用未設限制,原告即不得以被告就各項軟體工作項目之經費有流用情事,而主張被告違約並得收回未用畢或逾編列經費部分之款項。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對各項經費之流用並無須得原告同意或經變更程序,已如上述,則原告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流用各項下經費,屬契約變更,對原告無效,而本於不當得利及契約第5條㈠、第17條㈠、㈡、㈢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未用畢或逾編列經費部分之款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履行軟體工作項目發生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等情事,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於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而原告對被告提出承攬工作係委由訴外人威肯公司審查,訴外人威肯公司係屬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之使用人於受領承攬工作時,未加保留或主張有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等瑕疵,而將承攬報酬全數給付與被告,原告即不得事後再行主張。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9條至第232條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其性質上屬損害賠償性質,而原告尚未舉證證明發生如何之損害及損害之金額若干,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

㈥、系爭契約係單純採用總包價法而未併採其他計價方法,被告將各項下經費流用即無違約情事,且被告承攬之軟體工作項目既已完成,復經原告之使用人審查通過核撥報酬,原告主張被告有流用經費等違反契約及不完全給付,即屬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契約第5條㈠、第17條㈠、㈡、㈢規定、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0,035元與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㈦、末按行政機關與私人間之採購契約屬私經濟行為,並非行政高權之行為,行政機關對於發包之勞務或工程採購,本於職權及義務固應對承包廠商予以嚴格監督與審核,俾免有負國民所託,惟為對承包廠商執行嚴格監督與審核,允宜於契約中明白規範,而非於契約約定後,將條文文字予以限縮解釋,否則恐有害契約誠信。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08-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