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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丁○○被 告 寅○○

丑○○

2號5樓癸○○壬○○

巷68弄號午○○庚○○丙○○○己○○

5號辛○○子○○甲○

號乙○○卯○○戊○○○

樓之19巳○○兼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辰○○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一○○七地號、面積一二○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七部分,面積六○四.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一○○七─A○○五部分,面積六○四.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一○○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寅○○、丑○○、癸○○之應有部分各為七二○分之四一、被告壬○○之應有部分為一四四○分之七七、被告卯○○之應有部分為二八八○分之一四九、被告辰○○、巳○○、庚○○、丙○○○之應有部分為二四分之一、被告己○○之應有部分為三六分之一、被告辛○○之應有部分為七二分之一、被告子○○之應有部分為一四四分之一、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二八八分之一、被告乙○○、午○○、戊○○○之應有部分各為五七六分之一。上開土地共有人間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因多人共有,原告多次召集被告協商共有物分割事宜,部分被告皆置之不理且堅拒協商,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同意原告分割出自己的土地,伊等保持共有,日後再私下協商分割方案。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寅○○、丑○○、癸○○之應有部分各為七二○分之四一、被告壬○○之應有部分為一四四○分之七七、被告卯○○之應有部分為二八八○分之一四九、被告辰○○、巳○○、庚○○、丙○○○之應有部分為二四分之一、被告己○○之應有部分為三六分之一、被告辛○○之應有部分為七二分之一、被告子○○之應有部分為一四四分之一、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二八八分之一、被告乙○○、午○○、戊○○○之應有部分各為五七六分之一。上開土地共有人間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因多人共有,原告多次召集被告協商共有物分割事宜,部分被告皆置之不理且堅拒協商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屬農牧用地之耕地,惟被告均係繼承取得土地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受耕地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表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不能將其共有物之一部,分歸某部分共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之共有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南側面臨南投縣○里鎮○○路○段,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一○○七─A○○一部分有鐵皮屋一間,鐵皮屋東側有原告搭設之網室種植花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所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固然只分割出原告所有之土地,而使被告維持共有關係,惟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願意維持共有關係,本院斟酌土地使用現況、被告維持共有之意願及系爭土地日後分割時之完整性,認原告提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時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爰依兩造之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瑞璣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