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79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先聲請本院准對被告核發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一二0三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受僱原告,為原告在南投縣名間鄉地區所開設瓦斯行
之液化石油氣(即瓦斯,下稱瓦斯)送貨人員,擔任在名間地區送貨及向客戶收取氣款之工作。嗣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遭原告資遣,於資遣時曾經簽定關於競業禁止之切結書,依該切結書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於資遣之日起兩年內,非經原告之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原告係經營瓦斯之分裝、分銷、經銷等事業,即瓦斯之買賣,乃由原告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瓦斯後,再轉賣他人由他人自行裝桶出售給一般消費者,或由原告自己分裝成桶裝後,直接賣給一般消費者,因為要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瓦斯,條件限制很嚴格,分裝也不是一般人能夠經營,所以競業禁止契約主要在約束送貨員不得再開設瓦斯行。詎料被告遭原告資遺後,竟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在南投縣○○鄉○○村○○路○段○○○巷○○弄○號設立通順瓦斯行,經營販售瓦斯之業務,被告此一行為已經違反了切結書之規定,依切結書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賠償按其一年薪資總額兩倍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於離職前其一年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五千元,故被告依切結書之規定,應賠償原告一百一十三萬元,原告曾委託務實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務實發文法字第0一五號函通知被告履行切結書義務,惟被告遲未履行,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送貨員期間非常瞭解原告瓦斯之販賣價格及客戶的住所,被告於經營瓦斯行後,並向原為原告公司的客戶推銷販售瓦斯,價格則比原告公司販售之價格稍低,因為客戶買瓦斯都是根據瓦斯桶上的電話號碼,打電話買瓦斯,所以被告把原告的客戶拉走後就變成被告的客戶,而且價格是業務上的機密,被告已直接侵害原告的業務上機密。原告於名間地區開設之瓦斯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後,有將瓦斯行的經營權出租給訴外人梁志成,被告在名間地區開設瓦斯行,當然會影響到原告的利益。被告聲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才開設瓦斯行不實在,根據訴外人梁志成所拍得被告經營之通順瓦斯行之瓦斯桶照片,瓦斯桶上記載檢驗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而瓦斯桶的使用期限是一年,依此推算,該桶瓦斯應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到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售出的。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於資遣被告後,即將名間地區開設之瓦斯行結束營業,只剩經營瓦斯分裝,被告開設瓦斯行,並未衝突到原告的利益。被告雖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拿到許可開設瓦斯行的營業執照,但實際上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才開設瓦斯行,且於接獲原告所發律師函後,即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結束營業,前後做不到一個月,目前亦未營業,原告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份開始開設瓦斯行,與事實不符。被告並不清楚原告有將名間地區之瓦斯噸數出租給第三人,亦未壓低價格販售瓦斯,被告拉走原告的客戶不超過三十戶,原告不能將被其他瓦斯行拉走的生意算到被告頭上。原告在名間之瓦斯行已經結束營業,卻又約束被告的工作權利,讓被告沒有辦法工作營生,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不合法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係經營瓦斯之分裝、分銷、經銷等事業,即瓦斯
之買賣,乃由原告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瓦斯後,再轉賣他人由他人自行裝桶出售給一般消費者,或由原告自己分裝成桶裝後,直接賣給一般消費者;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受僱原告,在原告於南投縣名間鄉地區開設之瓦斯行擔任送貨及向客戶收取氣款之工作,年薪為五十六萬五千元,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遭原告資遣,於資遣時曾經簽定關於競業禁止之切結書,依該切結書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於資遣之日起兩年內,非經原告之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詎被告違約,於離職未滿兩年之內,自行在名間地區開設通順瓦斯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路查詢之營業登記資料各一份,及被告所開設通順瓦斯行之瓦斯桶照片一幀為證,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伊所簽定關於競業禁止之切結書不合法,該切
結書已損及伊之工作權利,導致伊無法工作營生,且原告在名間地區之瓦斯行已經結束營業,伊在名間地區開設瓦斯行,並未衝突到原告之利益云云。經查,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
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參照)。又「雇主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應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包括下列各點: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經營之事業為瓦斯買賣,其自中國石油公司購得
瓦斯後,部分再轉賣他人由他人自行裝桶出售給一般消費者,或由原告自己分裝成桶裝後,經由自營之瓦斯行直接賣給一般消費者,已如前述。又一般消費者購買桶裝瓦斯,均係於桶裝瓦斯用畢之際,直接撥打瓦斯桶上以噴漆噴上之電話號碼,向瓦斯行購買瓦斯,由瓦斯行之送貨員將裝滿瓦斯之瓦斯桶送至一般消費者之住處或商店,此乃眾所周知之商業習慣,是瓦斯行建立之客戶,通常會繼續交易,其買賣具有持續性,則客戶之名單、住址、使用瓦斯量之多寡,當然為經營瓦斯行重要之營業資料;另送貨員之服務態度、送貨速度之快慢,經常為一般消費者選擇向何家瓦斯行購買瓦斯之考量因素,亦無待說明。故瓦斯行之送貨員離職後若利用原先任職期間知悉之客戶資料、與客戶之熟識,拉走客戶改向自己經營或新任職瓦斯行購買瓦斯,其影響原任職瓦斯行之營業利益,不可謂不鉅。故原告與所僱用之送貨員為競業禁止之約定,自有其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而審酌被告簽定之切結書內容,原告限制被告禁止競業之期間、職業活動之範圍,尚未逾越合理之範疇,且該切結書係經由被告同意而簽定,而送貨員係從事勞力之工作,尚非專業技術人員,離職後亦非限於瓦斯行業,否則無法覓得新工作,被告既非不得至其他行業從事勞力工作,是原告要求被告為競業禁止之約定,尚不致侵害被告之工作權,導致其無法營生。參酌前揭法院實務見解,被告簽定之切結書自屬合法有效。被告辯稱該切結書為不合法,影響其工作權利云云,洵不足採。
⒊另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原告雖將設於名間地區之瓦斯行
結束營業,然係將該瓦斯行之客戶、店名及電話均轉讓予訴外人梁志成,按月向梁志成收取轉讓金三萬元,期間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為期三年,梁志成所需之瓦斯且向原告之南投分裝場購買等情,業據證人梁志成到庭結證在卷;則被告離職後同在名間地區開設瓦斯行,造成與證人梁志成生意上之競爭,自足使原告未能提供證人梁志成繳付轉讓金應享有之營業利潤,造成原告履約之困難,且被告當庭自承,其有拉走原告之客戶約三十戶一節,是被告辯稱其開設瓦斯行未衝突到原告之利益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依被告所簽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故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離職後,旋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設立通順瓦斯行迄今;其雖辯稱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才開設瓦斯行,且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即結束營業,前後做不到一個月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即取得營業許可,有卷附營業登記資料可稽,被告亦坦承其自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即取營業許可一節,又證人梁志成到庭結證稱:「被告離職後不久,於九十四年八月中時,名間瓦斯行的舊客戶跟我反應被告有在賣瓦斯,我有用數位照相機拍攝被告運送瓦斯的過程,被告目前仍在經營瓦斯行,店名為通順瓦斯行,地點在名間二重埔地區。」等語,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被告營業期間之長短,被告坦承其經營之通順瓦斯行有拉走原告之客戶約三十戶,及瓦斯行含有服務業之性質,原告非不得對客戶提供更滿意之服務,而提昇生意上之競爭力,非全須依賴競業禁止之約定等情,並平衡兩造之利益,認兩造約定被告應按年薪五十六萬五千元之兩倍計付違約金,顯屬過高,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以在二十萬元之範圍內,方為合理。
㈣故原告依據被告簽定之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