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複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己○○

戊○○○○○○乙○○○庚○○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四人與訴外人簡載鎮、簡金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簽立備忘錄,同意渠等所繼承坐落南投縣草屯鎮七八五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時,願意提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即每人各提出二十萬元補償原告,而系爭土地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鈞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嗣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登記在案,即被告己○○獲得自七八五號土地分割出七八五-五號土地面積四○三平方公尺、被告乙○○○獲得七八五-八號土地面積四○三平方公尺、被告庚○○獲得七八五-九號土地面積四○三平方公尺、被告簡大傑獲得七八五-一一號土地面積四○三平方公尺,被告等均已各自取得處分上開土地之權利,被告己○○於取得七八五-五號土地後,業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將七八五-五號土地其中一九八平方公尺分割出售予訴外人李允,其應履行契約之義務已堪稱明確。綜觀系爭備忘錄第二行後段「草屯段第七八五號農地出賣時願意提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整共同均分補償弟媳兄嫂甲○○」,依契約當事人訂約本意應解釋為:被告等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發生時,履行契約之條件即已成就,不論系爭土地何時賣出亦應履行備忘錄之給付金額之義務。惟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等履行備忘錄所載給付義務,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並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准由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簡大傑、乙○○○、庚○○辯以:伊等確實於八十六年

間簽立備忘錄予原告,然備忘錄係約定等系爭土地出賣後,方給付金錢予原告,系爭土地目前已分割為八筆,每人各分得一百二十坪,但委託仲介公司代售近半年,迄今仍未售出,原告自不得提前請求伊等給付金錢等語。

㈡被告己○○辯以:伊分得之土地確有分割出六十坪出賣訴外

人李允,每坪售價四萬元,但伊經濟困難,如原告同意,可以現金十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訴外人簡載鎮、簡金泉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簽立

備忘錄予原告,備忘錄中記載:「具立備忘錄人等對於父親在世時由你所提供新台幣陸萬元正具立備忘錄人等由父親繼承之坐○○○鎮○○段第七八五號農地出賣時願意提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共同均分補償與弟媳兄嫂甲○○取得之絕無異議」(參起訴狀後附之備忘錄)。

㈡備忘錄中所述之草屯段第七八五號農地已經本院判決分割(

參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被告每人各取得四○三平方公尺,並辦畢分割登記,被告己○○、乙○○○、庚○○、簡大傑就分得之土地,其地號依序為草屯段七八五-五號、七八五-八號、七八五-九號、七八五-一一號,被告乙○○○、庚○○、簡大傑所分得之上開土地迄今尚未出賣,被告己○○所分得之七八五-五號土地已再分割出七八五-一三號土地,分割後之七八五-五號土地面積為一九八平方公尺,被告己○○已將之以每坪四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李允(參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草地一字第0九六0000一四四號函覆本院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本件之爭點:㈠備忘錄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之條件已否成就?㈡原告依據備忘錄請求被告各給付二十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簽立予原告之備忘錄,係記載於被告繼承自父親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七八五號土地出賣時,應給付原告金錢,則被告應否給付原告金錢,繫於上開土地已否出賣,是上開土地出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之停止條件,自應於上開土地出賣後即條件成就時,被告給付原告金錢之允諾,始發生效力。又備忘錄中並無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就備忘錄中所約定之一百二十萬元係由簽立備忘錄之人每人對其各負二十萬元之給付義務,亦堪信為真正。而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判決分割,被告每人各分得四○三平方公尺,故被告對原告為給付金錢之允諾其所附停止條件是否成就,非不得就被告各自分得之土地已否出賣分別判斷。本件被告乙○○○、庚○○、簡大傑所分得之土地即草屯段七八五-八號、七八五-九號、七八五-一一號,迄今均尚未出賣,被告己○○所分得之七八五-五號土地已再分割出七八五-一三號土地,分割後之七八五-五號土地面積為一九八平方公尺,被告己○○已將之以每坪四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李允,業如前述,故被告乙○○○、庚○○、簡大傑彼三人對原告之允諾,其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己○○既已將所分得土地出賣,其允諾所附停止條件則已成就。

㈡⑴被告乙○○○、庚○○、簡大傑彼三人對原告給付金錢之允

諾,其所附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揆諸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允諾尚未發生效力,原告逕行請求彼等各給付二十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己○○雖僅將所分得土地之一部分出賣,然所得價款約

二百四十萬元,遠超過約定給付原告之二十萬元,堪認其為給付原告金錢之允諾,已因土地出賣之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力,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己○○給付二十萬元。另原告請求被告己○○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付利息部分。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計算利息之起點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乃系爭土地經本院判決分割之時間,非被告己○○出賣土地之時間,斯時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己○○對原告並無給付金錢之義務,原告對其更無利息請求權之可言;查本件備忘錄中並無條件成就後,被告己○○應於何時給付原告金錢之約定,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己○○所負給付利息之義務,依法應自受催告時起算,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被告己○○出賣土地後起訴前有為催告其給付之行為,故被告己○○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己○○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7-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