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被 告 戊○○
甲○○丙○○丁○○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27地號、第1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號127-A007,面積209.30平方公尺、編號128-A007,面積3.44平方公尺、編號128-A008,面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127-A010,面積104.29平方公尺之花圃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標示編號127-A009,面積38.46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號127-A011,面積113平方公尺RC造房屋,編號127-A
012 ,面積3.24平方公尺水塔,編號127-A013,面積116.05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27地號、第1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號127-A015,面積216.90平方公尺,編號125-A001,面積30.2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有牆建物,編號125-A002,面積159.28平方公尺,編號127-A014,面積13.76平方公尺之鐵架造無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27地號、第125地號、第126地號、第1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號128-A006,面積179.87平方公尺,編號126-A002,面積10.65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房屋,編號127-A018,面積222.07平方公尺,編號125-A006,面積7.94平方公尺之RC造房屋,編號127-A017,面積22.85平方公尺,編號125-A005,面積3.04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編號125-A004,面積24.01平方公尺,編號127-A016,面積1.60平方公尺之鴿舍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標示編號128-A005,面積
57.59平方公尺、編號127-A019,面積269.71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壹元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即新台幣玖仟捌佰零肆元、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即新台幣貳萬壹伍佰陸拾玖元、丁○○負擔百分之十三即新台幣陸仟參佰柒拾參元、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即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依序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貳萬元、拾貳萬伍仟元、拾肆萬元、貳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壹佰柒拾元、被告丁○○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被告甲○○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被告丙○○以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黃慶松、甲○○、丙○○、丁○○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127地號及第128地號土地如埔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9月17日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查悉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27地號、1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號127-A007,面積209.30平方公尺、編號128-A007,面積3.44平方公尺、編號128-A008,面積1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127-A010,面積104.29平方公尺之花圃地上物,編號127-A009面積
38.46平方公尺之空地具事實上處分權及現占有使用者為戊○○非原起訴之被告黃慶松,乃撤回對黃慶松之起訴並追加戊○○為被告,並依本院履勘測量結果,就被告甲○○、丙○○所有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同段第125地號、第126地號部分,亦應拆除地上物及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其所為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更易,與原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125、126、127、
128 地號土地,自民國89年4月27日前即遭被告甲○○、丙○○、丁○○、戊○○等四人無權占用,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經原告多次以口頭制止,並於89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函請其等應立即停止搭建地上物,並回復土地原狀,然被告等仍繼續為地上物之搭建。原告乃呈附證物函請南投縣政府拆除前揭被告所搭建之違章建築,並經南投縣政府查證屬實。期間原告亦曾多次表現誠意,通知其等協商是否買受其等所佔有原告土地之事宜,被告等或置之不理、或無法達成合意,然其等卻仍繼續違法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不為返還。
㈡原告嗣於95年2月27日以魚池郵局存證信函第93號發函於甲
○○、95年2月27日存證信函第92號發函於丙○○、95年2月27日存證信函第91號發函於丁○○,函請其等拆除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然被告等人仍然不為所動,繼續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被告等所為之行為,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等4人拆除位於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返還土地予原告。
㈢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27地號、第
1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號127-A007,面積209.30平方公尺,128-A007,面積3.44平方公尺,128-A008,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127-A009,面積38.46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⒉被告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27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標示編號127-A011,面積113平方公尺,127-A012,面積3.24平方公尺,127-A013,面積11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⒊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27地號,第
1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號127-A015,面積216.90平方公尺,125-A001,面積30.23平方公尺,125- A002,面積159.28平方公尺,127-A014,面積13.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⒋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27地號、第
125地號、第126地號、第1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號128-A006面積,179.87平方公尺,126-A002,面積10.65平方公尺,127-A018,面積222.07平方公尺,125-A006 ,面積7.94平方公尺,127-A017,面積22.85平方公尺,125-A005,面積3.04平方公尺,125-A004,面積24.01平方公尺,127-A016,面積1.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128-A005,面積57.59平方公尺、編號127-A019,面積269.71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
⒌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125、1
26、127、128地號等土地,經查係由丙○○、戊○○、丁○○、甲○○等人家族自日據時代即已世居於此,至今已歷五代,且依證物二之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書函證明,被告丙○○、戊○○、丁○○、甲○○等人占有該土地之始至少係在48年10月之前,此前原始憑證因年代久遠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 但憑此用電證明足以證實被告丙○○、戊○○、丁○○、甲○○等人於48年即已占有該地,又依證物三之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征處稅捐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該房屋坐落於原告所示之系爭土地上歷時已近30年,更可證明被告等係以和平、繼續之意思占有該筆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該筆土地,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被告等既已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自非無權占有。實務上見解亦同此。原告行使其所有權權利,自應受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限制,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本件被告等已聘任代書,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辦地上權登記中,被告占有系爭土並非無權占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25、126、127、128地號四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㈡⒈如附圖標示編號128-A006、126-A002鐵架造房屋、127-
A018、125-A006RC造建物、127-A017、125-A005鐵架涼棚、125-A004、127-A016鴿舍均為被告丙○○所有。
⒉如附圖標示編號127-A007、128-A007、128-A008磚造平房、127-A010花圃均為被告戊○○所有。
⒊如附圖附表標示編號127-A011RC造房屋、127-A012水塔、127-A013花圃均為被告丁○○所有。
⒋如附圖標示編號127-A015、125-A001鐵架造有牆建物、125-A002、127-A014鐵架造無牆建物被告甲○○所有。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丁○○等所有上開建物、地上物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五、法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南投縣○○鄉○○段第125地號、第126地號、127地
號、128地號土地上現有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標示編號127-A007,面積209.30平方公尺、編號128-A007,面積3.44平方公尺、編號128-A008,面積1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127-A010,面積104.29平方公尺之花圃;被告丁○○所有如附圖編號標示127-A011,面積113平方公尺RC造房屋,編號127-A012,面積3.24平方公尺水塔,編號127-A013,面積116.05平方公尺之花圃;被告甲○○所有如附圖標示編號127-A015,面積216.90平方公尺,125-A001,面積30.2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有牆建物,編號125-A002,面積159.28平方公尺,127-A014,面積13.76平方公尺之鐵架造無牆建物;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標示編號128-A006,面積179.87平方公尺,126-A002面積10.65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房屋,編號127-A018面積222.07平方公尺,125-A006面積,7.94平方公尺之RC造房屋,編號127-A017,面積22.85平方公尺,125-A005 ,面積3.04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編號125-A004,面積24.01平方公尺,127-A016,面積1.60平方公尺之鴿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並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㈡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等是否有占有權源?經查:被告雖均以就
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等語資為抗辯。惟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對於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然既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揆諸前述,本不足以對抗所有人即原告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況其係原告起訴後始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本院更無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加以審酌而為實體上裁判,其抗辯自不足採信,且本件被告既俱陳希望向原告購地,益見其等無占有權利甚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丁○○、甲○○、丙○○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地上物暨其等占用之空地、花圃,均無合法使用權源,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27地號、第1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號127-A007,面積
209.30 平方公尺、編號128-A007,面積3.44平方公尺、編號128-A0 08,面積1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127-A010,面積104.29 平方公尺之花圃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編號127-A009,面積38.46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號127-A011,面積113平方公尺RC造房屋,編號127-A012,面積3.24平方公尺水塔,編號127-A013,面積
116.05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27地號,第1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標示127-A015,面積216.90平方公尺,編號125-A001,面積30.2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有牆建物,編號125-A002,面積159.28平方公尺,編號127-A014,面積
13.76平方公尺之鐵架造無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27地號、第125地號、第126地號、第1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標示128-A006,面積179.87平方公尺,126-A002,面積10.65 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房屋,編號127-A018,面積222.07平方公尺,編號125- A006,面積7.94平方公尺之RC造房屋,編號127-A017,面積22.85平方公尺,編號125-A005,面積3.04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編號125-A004,面積24.01平方公尺,編號127-A016,面積1.60平方公尺之鴿舍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編號128-A005,面積57.59平方公尺空地、編號127-A019,面積269.71平方公尺之圍牆內空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