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丙○○原 告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票債權,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向鈞院聲請准以強制執行裁定,經鈞院以94年度票字第6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遲至95年9月6日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罹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3年時效,被告執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非適法,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95年度執勇字第85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㈡鈞院94年度埔簡字第139號判決確定後,原告曾委任乙○
○與被告洽談解決因承銷蔬果契約而生之借款債務,經被告同意由原告返還1,600,000元後,被告免除其餘請求返還本票,本件原告亦業已履行,被告亦不得再執上開本票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退萬步言,即認兩造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於95
年9月18日清償1,600,000元,依鈞院94年度埔簡字第1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中認定原告於91年11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嗣再於92年5月14日及92年7月19日結算,被告並同意收受原告交付之AW0000000至AW0000000號支票五張及AW0000000至AW0000000號支票七張合計2,400,000元支票等情,則系爭本票債權既因結算後,原告改以支票給付,即屬債務更改,否則亦屬新債清償,原告只需就新債務清償,於清償完畢後,舊債務即不存在。從而,就新債清償而言,原告於95年9月18日清償1,600,000元,亦係清償票號AW0000000及AW831172至0000000號八張支票債務(面額各200,000元、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六,利息起算日分別為92年10月29日、93年1月31日、93年2月29日93年3月31日、93年4月30日、93年5月31日、93年6月30日、93年7月31日),原告未清償之本金即非被告所指尚有1,226,400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之利息。㈣為此求為聲明判決:①本院95年度執勇字第8599號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被告不得執本院94年度票字第60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③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上揭本票債權及同一債權之91年11月25日承攬蔬菜契約所生押金返還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依鈞院埔里簡易庭94年埔簡字第139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
理由欄認定兩造於92年5月14日及92年7月19日就蔬菜承銷押金及借款,兩造結算為2,400,000元,原告並交付AW0000000至AW0000000號支票五張及AW0000000至AW0000000號支票七張合計2,400,000元支票,以為分期付款,足見兩造於結算時已確認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為2,400,000元甚明,並應至93年7月31日最後一紙支票為全數債務兌現日,即原告於92年5月14日及92年7月19日系爭本票尚未超過三年時效之前,當已明示或 (默示)承認被告債權,故乃於結算時分別交付前引之支票共12紙、金額合計2,400,000元予被告,且事後原告亦清償800,000元,是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已因原告於92年5月14日及92年7月19日明示或默示承認被告債權而中斷,並應至93年7月31日最後一紙支票為應兌現日,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㈡退一步言之,被告前以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號95年度民執勇字第8599號),執行結果,亦因原告承認被告之票據債權存在,乃以匯款方式,清償部份本金及利息合計1,600,000 元 (含91年11月20日至95年9月20日之利息1,226,400元及本金373,600元),即認本件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因三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然原告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㈢原告所稱曾委任乙○○與被告洽談解決因承銷蔬果契約而
生之借款債務,被告曾同意原告返還1,600,000元後,被告免除其餘請求返還本票,被告否認之,兩造既未簽訂和解書,原告所說顯無憑據。
㈣又兩造於92年5月14日及92年7月19日就蔬菜承銷押金及借
款,結算為2,400,000元,原告並交付AW0000000至AW0000000號支票五張及AW0000000至AW0000000號支票七張合計2,400,000元支票,或屬新債清償,然原告就此新債務未清償,本票債權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原告主張於95年9月18日匯款之1,600,000元,係屬清償上結算後之支票票款即清償票號AW0000000及AW831172至0000000號八張支票債務,亦非可採。
㈤爰求為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91年11月20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之本票,94年8月間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60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95年9月6日被告執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8599號執行,除執行原告丙○○服務於第三人埔里榮民醫院支薪津外,原告於95年9月20日主動匯款1,6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以被告持以執行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或已因原告於95年9月20日清償1,600,000元而不存在,被告均否認之,是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本院94年度票字第606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到期日91年
11 月20日)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是否有拋棄時效之承認行為?㈡本院94年度票字第606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及兩造於91年
12月25日簽訂之押金返還債權是否已因原告之清償行為而不存在?㈢兩造於92年5月10日92年7月19日結算是否為新債清償?原
告於95年9月18日清償之1,600,000元,係清償何筆債務(上開91年11月20日簽發之本票或票號AW0000000及AW831172至AW831178號所示八張支票債務)?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持有2,000,000元之本票債權,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6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遲至95年9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執字第859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而被告持有之本院94年度票字第606號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發票日期為91年11月20日,其間被告固於94年8月間聲請本票裁定,然僅屬請求,既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時效仍視為不中斷,被告迄95年9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應早已94年11月20日罹於時效。從而,被告持本院94年度票字606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其請求權效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為維持時效制度在公益上存在之必要,民法第147條後
段規定,時效之利益不得預先拋棄。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拋棄時效時效之利益者,即與公益無關,法律上亦無強制債務人必須享受其時效利益之必要,故我國實務及學說,均就民法第147條後段為反面推論,而認為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拋棄時效利益者,並非法之所禁。此參以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353號判例要旨所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
147 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即可知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之拋棄時效利益,係單獨行為,不以債權人之同意為必要,僅須債務人向其權利人表示不欲享受時效之利益者,即生效力。而有無此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應依具體情事,個案認定之。實務最重要之類型者為,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承認其債務,而又未依契約方式與債權人合意為之,此項承認行為,乃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並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時效完成後之利益經拋棄者,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易言之,於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時,應類推適用時效中斷之規定,重新進行一新的時效(民法第137條第1項)。本件原告於95 年9月18日匯款1,600,000元至被告帳戶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於時效完成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動清償1,600,000元,而清償則以債務之存在為前提。
是以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於所謂時效完成後,亦已拋棄時效利益,而應重新起訴三年之時效期間甚明。本件原告既於95年9月18日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其再以被告之本票債權以罹於時效,拒絕給付票款,即非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139號判決確定後,原告
曾委任乙○○與被告洽談解決因承銷蔬果契約而生之借款債務,經被告同意由原告返還1,600,000元後,被告免除其餘請求返還本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於匯款1,600,000元前,被告有同意原告匯款1,600,000元後,被告願歸還所有支票、本票,所有債務一筆勾消,然以此兩造債務消滅之重大約定,兩造竟未以書面證據為之,並約定由被告撤銷執行程序,證人之證述真實性,顯有可疑。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以系爭票據債權或蔬菜押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亦非可採。
㈣按新債清償係指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而與債權人合意成立
新債務,舊債務並不因此消滅,惟於債務人履行新債務時,舊債務乃隨之消滅之非要物契約,與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及債之更改為變更債之要素,同時消滅舊債務不同。查兩造就因承銷蔬菜合約而簽發之系爭本票押金債權及原告另向被告之借款400,000元,固於92年5月14日及92年7月19日結算,被告並同意收受原告交付代以分期清償之AW0000000至AW0000000號支票五張及AW0000000至AW0000000號支票七張合計2,400,000元支票,以分期清償上開債務,然原告既未將被告持有之蔬菜承銷契約系爭押金本票取回,則兩造之真意,顯係以由原告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告受清償之方法,而屬新債清償,非屬債之更改。本件原告就其簽發交付與被告之上開12張支票,既僅兌現其中4張共800,000元,系爭本票債權僅部分受償,舊債務仍未消滅,原告主張即認系爭本票債務仍存在,然因兩造之約定已使債務更新,原告於95年9月18日所為之清償,亦系就債務更新後之票號AW0000000及AW831172至0000000號八張支票債務,原告未清償之本金即非被告所指尚有1,226,400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之利息,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論,原告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且就其所為之清償,仍係就系爭本票債權為之,均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及已為給付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或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