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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丙○○被 告 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1641之39地號土地其中之2分之1(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前由訴外人江新福於民國68年間轉讓予原告種植杉木(下稱系爭杉木),原告並於75年間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辦理承租,由信義鄉公所以78年5月4日投府民山字第44120號函核准原告租用,有信義鄉公所登記簿可稽,原告且於85年間續租到90年5月24日,並簽立「台灣省山胞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原告均有繳納租金,原告嗣於90年5月間辦理續約,然信義鄉公所不准續約;原告遂於租期屆滿前向信義鄉公所請求採伐系爭杉木,而被告為核准採伐與否之主管機關,信義鄉公所亦同意轉送被告核准,然多年來均無下文,拖至94年間,原告始收到被告通知於94年2月5日集合到系爭土地上勘查,結果當天仍無人與原告會合前往勘查。原告自68年到90年止,20多年間扶植杉木成長,並繳納租金,所花費金錢、人力均甚鉅,系爭杉木為原告所種植,自屬原告所有,惟被告迄今仍不准原告採伐。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㈠坐落南投縣○○鄉○○段1641之39地號其中2分之1即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土地上之杉木為原告所有,並准予砍伐。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因有違法轉賣情事,違反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28、29條規定,故信義鄉公所終止與原告所訂租約,收回土地列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杉木為其所有,惟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系爭杉木乃屬土地所有人所有,原告主張為其所有,自無理由。

㈡按「公、私有林林產物之伐採,應由採取人檢具左列文件,

向該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⒈申請書。⒉伐採區域位置圖。⒊林產物權利證明文件。⒋道路及其水土保持計畫書。⒌伐採跡地造林計畫。」,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8條有明文規定。系爭土地為國有,有關土地上林產物之採伐,須經被告核准始能採伐,被告於受理審查原住民保留地內申請伐採案件時,有關「林產物權利證明文件」其審核內容依行政作業程序為:「以該伐採區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或與政府簽訂契約之土地承租人認定之。」,故種植人是否具有申請伐採之權利,應視種植人是否符合上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8條及本局審查「林產物權利證明文件」之作業程序流程詳為審酌。原告因將系爭土地轉讓他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29條規定,遭鄉公所依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故原告非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亦非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故原告請求採伐系爭杉木,亦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信義鄉公所簽訂「台灣省山胞保留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種植杉木,租賃期限至90年5月24日止。

㈡系爭杉木為原告所種植。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對系爭杉木有所有權,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准予採伐系爭杉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杉木縱為原告所種植,既尚未與土地分離,依上開法文規定,自無從單獨成為所有權之標的,而仍屬土地所有人即國家所有,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杉木有所有權,於法自有未合。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杉木為其所種植,被告為有權核准採伐之機

關,應准許原告採伐部分。經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其出租人為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山胞保留地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則被告既非上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本於租賃契約,對被告主張有採伐系爭杉木之權利。次查,被告雖為有權核准採伐系爭杉木之機關,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上開核准權限,乃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8條:「公、私有林林產物之伐採,應由採取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之規定而來,故被告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行政主管機關,而有核准權限,非本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有應准許原告採伐系爭杉木之義務,若原告申請採伐系爭杉木,遭被告拒發許可證,已非私法上之爭執,原告應另循行政救濟程序以資解決,本院係為普通法院,對行政機關拒絕人民之請求,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向本院請求判決被告應准許其採伐系爭杉木,於法不合。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