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丙○○被 告 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明德段1641之39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明德段1641之59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