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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卯○○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莊惠祺律師被 告 甲f被 告 甲I○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T○○被 告 甲S○被 告 甲V○被 告 甲H○被 告 甲e○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宇○被 告 甲W○訴訟代理人 甲c○○被 告 甲J○被 告 寅○○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程秀被 告 V○○被 告 甲E○被 告 甲未○○被 告 L○○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M○○

2號被 告 s○○被 告 K○○被 告 O○○被 告 I○○被 告 c○○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H○○被 告 R○○被 告 p○○被 告 u○○○被 告 甲G○被 告 甲v○被 告 己○○被 告 e○○被 告 甲n○被 告 甲o○被 告 甲K○被 告 丙○○兼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辛○

投仁愛之家)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M○被 告 甲Z○被 告 丁○○

樓被 告 l○○被 告 Q○被 告 E○○被 告 i○○兼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W○○追加被告 甲甲○追加被告 甲T○追加被告 甲U○追加被告 甲s○追加被告 甲C○追加被告 甲a○追加被告 甲丁○追加被告 甲子○追加被告 甲己○追加被告 甲b○追加被告 z○○追加被告 甲黃○追加被告 甲癸○追加被告 甲X○○追加被告 甲h○追加被告 甲l○追加被告 甲d○追加被告 甲c○○追加被告 甲P○追加被告 癸○○追加被告 甲O○追加被告 甲庚○追加被告 乙○○追加被告 丑○○追加被告 甲r○追加被告 甲丙○追加被告 地○○追加被告 戌○○追加被告 甲酉○追加被告 甲戊○追加被告 甲t○追加被告 甲L○追加被告 y○○追加被告 天○○追加被告 甲巳○追加被告 甲申○追加被告 甲午○追加被告 甲丑○追加被告 宙○○追加被告 甲q○追加被告 玄○○追加被告 辰○○追加被告 甲辰○追加被告 d○○追加被告 張 銀追加被告 j○○追加被告 n○○追加被告 w○○追加被告 午○○追加被告 甲卯○追加被告 M○○追加被告 D○○追加被告 x○○追加被告 o○○追加被告 t○○追加被告 q○○追加被告 F○○追加被告 甲乙○追加被告 甲x○追加被告 S○○追加被告 f○○追加被告 r○○追加被告 甲地○追加被告 k○○追加被告 P○○追加被告 h○○追加被告 N○○追加被告 v○○○追加被告 壬○○追加被告 m○○追加被告 B○○追加被告 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本件原告原起訴甲f等44名被告(如當事人欄所列),嗣因發現漏列部分繼承人,而追加起訴甲甲○等115名(原告追加起訴書狀記載共116名,係贅列原起訴被告p○○)為被告,其中除甲Y○、庚○○○、G○○、J○○○於起訴前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另甲R○、甲Q○、甲寅○、甲壬○、甲B○、甲g○、甲A○、甲F○、甲y 、甲N○、甲玄○、甲宙○、子○○、辛○○、甲i○、甲j○、甲k○、甲m○、申○○、亥○○、宇○○、酉○○、A○○、C○○、黃○○、甲戌○、甲亥○、甲天○、甲u○、甲w○、甲p○、甲D○、巳○○、a○○、b○○、g○○、Y○○、Z○○、X○○、未○○,均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其追加起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外(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其餘追加被告甲甲○等71名(如當事人欄所列)與原起訴之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核屬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該部分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故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

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言,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倘若原告就其提起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以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113-4、113-1

1、114、114-3、114-4、114-5、116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學校之預定用地,前經南投縣政府以民國78年5月10日(78)投府地權字第47754號公告徵收上開土地暨其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1日起至78年6月9日止;公告期滿後,旋即由南投縣政府依法於15日內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6月23日領取各項補償費,其後南投縣政府將各項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71,149,939元發放或存入保管專戶完畢,而完成徵收,現該7筆土地均已登記為國有,並以原告為管理人。又系爭土地上存在有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巷○號、甲z路345巷2號、甲z路345巷5號、甲z路343號、甲z路347號、甲z路353號、甲z路357號、甲z路365號等8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屋),亦於前述土地徵收時一併徵收完畢,而使房屋所有權歸屬國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人。本件被告甲f等人,或為系爭土地、房屋之原權利人,或為原權利人之家屬或占有輔助人,竟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房屋,拒不搬離,致原告無法有效利用前述學校用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及坐落基地謄空交還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南投縣政府府地權字第09201363420號函、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校地徵收案所有關係人明細、省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工程徵收用地地價補償費暨加成補償金印領清冊、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用地徵收土地案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工程用地徵收案--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工程用地徵收案--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印領清冊等件為證。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房屋業經國家徵收完畢,並發放補償費完竣,被告甲f等人或為原權利人,或為原權利人之家屬、占有輔助人,竟仍占用拒不遷離,因而提起本訴,請求彼等遷離等語。惟按「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231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30日限期遷移完竣。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法第234條、第23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三、收繳、註銷證照。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亦為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就系爭土地、房屋,若尚未發放補償費完畢,則被告等人仍有繼續使用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等無權占有,訴請遷離,若依原告所主張,業經發放補償費完竣,則可逕依行政執行程序,強制其等遷離,顯無提起本訴之必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其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