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被 告 戊○○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與被告甲○○間就坐落於南投市○○○段第九○七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
被告甲○○就坐落於南投市○○○段第九○七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於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將被告戊○○所坐落於南投市○○○段439之159地號土地及地上第907建號建物所為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甲○○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上開不動產於94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5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同時簽發發票日期為94年6月10日,到期日為94年9月14日,本票號碼為105859號之同額本票乙紙交與原告作為擔保,被告戊○○於借款後,僅清償3期分期款,餘33期分期金額即未再清償,經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本票竟未獲付款,尚積欠本金246,776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戊○○與甲○○明知被告戊○○所有坐落於南投市○○○段439之159地號土地及地上第90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戊○○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且被告戊○○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被告戊○○竟於94年1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轉讓與被告甲○○,並於94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被告為母子,為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二親等內親屬間所為財產買賣,縱名為買賣但仍視為無償之贈與,且原告於95年8月10日以電話向被告戊○○催告時,係由被告甲○○接電話,被告甲○○明白表示移轉時並未交付金錢與被告戊○○,而被告戊○○於95年8月25日與原告催收人員以電話對話時,亦自承對系爭不動產過戶情形均不知情等語,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屬無償行為,且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退步言之,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係屬有償之買賣,惟被告戊○○於欠繳分期款時,原告曾數度發函向被告戊○○催繳,而收信人均係被告甲○○,信函中並表明原告將追償被告戊○○之財產,足見被告戊○○及甲○○及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均明知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母親甲○○以伊名義購買,因當時伊在工作,為辦理房屋貸款,伊母親始以伊名義購買,嗣後因家人及母親發現伊在外積欠許多債務,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伊母親,但移轉時並無交付金錢,因為系爭不動產原係伊母親以伊名義購買,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伊名下僅剩一輛二手汽車,別無其他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4年6月15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同時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交與原告作為擔保,被告戊○○於借款後,僅清償部分借款,餘額即未再清償,經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本票竟未獲付款,尚積欠本金246,776元及利息,而被告戊○○與甲○○於94年10月11日將被告戊○○所有坐落於南投市○○○段439之159地號土地及地上第907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甲○○,且移轉時並未交付買賣價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異動索引、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存證信函及電話通聯紀錄及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係登記為買賣惟並無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不爭執,因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應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又被告戊○○自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除系爭不動產外,僅剩一輛二手汽車,價值約70,000元,且經比對原告提出被告戊○○及甲○○移轉系爭不動產前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調被告戊○○及甲○○移轉系爭不動產後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結果被告戊○○於94年10月11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一併將其所有坐落同段第439之120號土地移轉與被告甲○○,移轉後被告戊○○名下僅餘一輛汽車,而被告戊○○積欠原告之債務為246,776元,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甲○○後,顯無清償債務能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至被告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甲○○以其名義購買,嗣後再將不動產移轉回復實際所有權人名下,並無詐害行為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被告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甲○○以其名義購買,事後僅係將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實際所有權人,並無詐害行為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土地法規定,系爭不動產在被告未舉反證推翻前,自屬被告戊○○所有,其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被告甲○○,惟實際上並無價金交付,應屬無償性質之贈與行為甚明,原告自得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詐害行為。
㈢、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目的在予債權人排除債務人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權,以保全自己之權利。故債務人之詐害行為,如不僅已有約定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之行為,且已完成移轉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時,債權人起訴之聲明,雖僅請求撤銷其買賣行為,然又同時聲明塗銷該不動產之物權登記者,似應認亦有撤銷該物權行為之意思,方足達其訴訟之目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之聲明雖僅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惟於理由中均稱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聲明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之真意,應係依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始符當事人真意。
㈣、惟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為94年10月11日,而原告雖主張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間為95年8月10日,惟查,原告於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曾於94年11月17日以被告甲○○為相對人,向本院就坐落於南投市○○○段439之159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聲請時原告提出之94年11月14日12時32分列印之南投市○○○段439之15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即載明被告間已於94年10月11日移轉南投市○○○段439之159地號土地之事實,就被告間移轉南投市○○○段439之159地號土地之事實原告已於94年11月14日知悉,其遲至95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南投市○○○段439之159地號土地之無償移轉之贈與行為,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被告間就坐落於南投市○○○段第907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行為,實際上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且移轉後被告戊○○已無清償能力,而有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戊○○與被告甲○○間就坐落於南投市○○○段第907號建物,於94年10月1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戊○○就坐落於南投市○○○段第907號建物於94年10月11日於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院解字第3067號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移轉,係屬形成判決,而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原告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登記完畢後,始能發生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