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甲○○
號被 告 乙○○○
巷78號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南投縣○○鎮○○段95、95-1、95-2、95-3、95-4
地號等五筆土地(重測後分別○○○鎮○○段687、714、
695、686、701地號)原為原告之父范德財與被告之父林本童與訴外人林錦坤、李欽統等人共有,並各自分管。因被告之父林本童分管之南埔段95-3地號土地出租供他人耕作,因此於民國42年8月15日經政府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由訴外人林李川承領,原告之父范德財共有持分之1198.7平方公尺亦一併遭徵收。而依據台灣省政府42年11月23日頒訂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下稱:共有耕地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處理原則),被告之父林本童(出租共有人)因共有耕地被徵收並獲土地實物債券之補償,就其餘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應歸其他自耕共有人而應辦理交換登記。然被告之父林本童僅就同段95-2地號土地面積606平方公尺中之406.1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范德財,尚差792.6平方公尺。是林本童應再將原南埔段95地號土地持分12/60面積699.19平方公尺登記給原告之父范德財,不足之93.77平方公尺,應再由同段95-1地號林本童持分23/60面積380.9平方公尺中抽出93.77平方公尺還給范德財。
㈡未料交換登記手續尚未辦妥,林本童即過世,經過數十年
政府機關皆未處理,迄86年間地政機關清理地籍時遂通知林本童之繼承人乙○○○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明知其父就其餘共有之土地已無權利,仍辦理繼承,顯屬不當得利,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㈢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687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60、面積699.19平方公尺及同段714地號持分23/60、面積380.9平方公尺中之93.7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繼承先父林本童原應移轉予范德財之土地為不當得利,應將土地返還,縱認屬實,其所指土地係於42年8月15日因政府徵收放領,一併將其范德財之土地應有部分徵收放領給林李川,至今已逾53年,依上開民法規定,其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又原告主張被一併徵收之土地為其父范德財之所有,亦主
張應返還登記給范德財,而范德財既已死亡,倘被告果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返還土地給范德財,則本件訴訟當事人應由范德財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被告僅其單獨起訴,其當事人顯非適格。
㈢又原告言林本童已就95-2地號土地面積606平方公尺中之
406.1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范德財,惟尚差792.6平方公尺,故依法再向被告請求將95地號土地持分12/60面積699.19平方公尺登記給原告之父范德財,不足之93.77平方公尺,再由同段95-1地號林本童之持分23/60面積380.9 中抽出93.77平方公尺還給范德財。惟林本童既因土地被徵收,經同意將95-2地號土地面積606平方公尺登記與范德財406.01平方公尺,尚不足792.9 6平方公尺,當時范德財為何不要求將606平方公尺全部登記與伊。又不足之
792.96平方公尺,當時范德財為何不一次要求林本童將其他地號之土地登記給范德財,而僅要求40 6.01平方公尺,理由何在,令人匪夷所思。是倘謂原告所稱屬實,足證當時林本童與范德財顯有達成林本童僅登記406.01平方公尺土地予范德財之協議,其於不足面積部分,范德財不得請求,否則范德財明知林本童尚有其他土地,為何不要求一併登記,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何況,倘以原告所稱林本童已將95-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登記給范德財,則其二人間顯有達成某種協議,其二人既已達成某種協議,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請求履行協議,而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㈣綜上,本件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其
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且原告未以范德財及林本童之合法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亦非適格。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原南投縣○○鎮○○段95、95-1、95-2、95-3、95-4
地號等5筆土地為原告之父范德財與被告之父林本童與訴外人林錦坤、李欽統等人共有並分管,原告之父范德財分管使用95地號土地、被告之父林本童分管使用南埔段95-3地號土地。
㈡42年8月15○○○鎮○○段○○○○○號土地,經政府依耕者有
其田條例徵收、放領由訴外人林李川承領,原告之父范德財共有持分之1198.7平方公尺亦經徵收放領。
㈢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依據台灣省政府42年11月23日頒訂
之共有耕地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處理原則於42年11 月23日完○○○鎮○○段○○○○○號土地之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加註:「據省政府四二府民地甲字第二八一○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戶土地共有人范德財、林錦坤因對另筆自耕土地取得所有權,本號持分額消滅被徵收人李欽統、林本童」。
○○○鎮○○段○○○○○號土地於43年3月20日完成系爭土地之
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欄加註:「據省政府四二府民地甲字第二八一○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歸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等字樣。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本件原告之起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之父范德財所與被告之父林本童共有之○○○鎮○○
段○○○○○號土地經徵收放領後,依據台灣省政府42年11月23日頒訂之共有耕地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處理原則,應辦理交換登記,是否已辦理完畢?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按當事人之適格,指
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原告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本件原告主張依共有耕地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處理原則,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繼承自林本童之應移轉予原告之父范德財之土地,移轉予原告,依前揭說明,本件給付之訴,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原告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抗辯,即非可取。
㈡再查○○○鎮○○段○○○○○號土地於42年8月15日經徵收移
轉後,主管機關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共有土地持分交換補載事項,並說明「據省政府四二府民地甲字第二八一○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戶土地共有人范德財、林錦坤因對另筆自耕土地取得所有權,本號持分額消滅被徵收人李欽統、林本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頁)。○○○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則登記: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事項,記載:收件民國肆拾參年參月拾陸日草字第壹七參號,登記民國肆拾參年參月貳拾日原因民國肆拾貳年拾壹月貳拾參日,依據省政府四二府民地甲字第二八一○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登記(見本院卷第138頁)。是從上開二筆土地登記內容觀之,范德財對南埔段95-3地號土地之持分,顯已從另筆南埔段95-2地號土地取得林本童對該筆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而消滅,就95-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本童之部分持分,並由地政機關逕就95-2地號土地逕行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予范德財。原告主張上開交換移轉登記仍不足792.6平方公尺,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地政機關僅就林本童對南埔段9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606平方公尺,逕移轉406公尺予范德財,足證當時林本童與范德財顯有達成林本童僅登記
406.01平方公尺土地予范德財為已足之協議,即屬可能。且觀之林本童、范德財共有其餘之南埔段95地號、95-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亦未有「未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等註記,是原告主張南埔段95-3地號土地被徵收承領後,出租共有人林本童,已喪失共有耕地自耕部分所有權,尚差
792.6平方公尺未移轉予范德財,交換移轉登記仍未辦理完畢,尚非可採。
㈢再有關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歷年之相關法令如下:
⒈台灣省政府42年11月23日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頒「共有
耕地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處理原則」實施程序第三點規定:各縣(市)政府應就有關此項之人民申請案件,參照現有資料(如業主複查表、三七五租約副本、徵收放領保留清冊及實地調查資料等)按業主複查表上之戶,逐戶查明自耕保留地實際耕作共有人姓名住所等分鄉鎮編造「○○縣(市)○○鄉鎮共有耕地因部分自耕保留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逕為登記清單」經詳查複核無訛後,由縣市政府令發各地政事務所依照處理原則二規定逕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77頁)。
⒉90年10月11日廢止前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作業要點第3、4點分別規定: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程序如下:㈠申請㈡審查及調查㈢協議㈣公告及通知㈤登記」、「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檢附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⒊內政部89年9月30日台內地字0000000號函以89年9月15日
召開研商會議對於「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要點」逐條研討成果,由該部彙整為「○○縣(市)共有耕地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參考範例」函送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本於權責自行參考辦理,並應於文到之日一年內制訂,屆時內政部函頒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要點即停止適用。而其範例第三條規定: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應由各地政事務所應清查自耕保留部分情形並予造冊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一、訂定執行計畫。二、審查及調查。三、公告及通知。四、異議處理。五、登記。
⒋由上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登記之法令觀之,共有
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權責在地政機關。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共有耕地部分出租人林本童土地被徵收後,林本童已喪失對共有自耕土地之持分,應繼續辦交換移轉登記,亦應向地政機關聲請為之,由地政機關依審查、調查、進行協議,異議等程序處理,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本童或被告並無逕為交換移轉之權能。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逕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㈤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本童既未因原南埔段95-3地號土地被徵收
而喪失對原南埔段95(重測後為土城段687地號)、南埔段95-1地號(重測後為土城段7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林本童仍屬重測前95-1地號、9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以被告繼承林本童應交換登記予原告之父范德財之土地屬不當得利,尚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不當得利及共有耕地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處理原則提起本訴,請求如上所示之聲明,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