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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三二九地號土地上編號A1部分、面積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同段三三○地號土地上編號A2所示、面積一點五二平方公尺,同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上編號A3所示、面積零點三二平方公尺之RC造圍牆,及坐落同段三二四地號土地上編號B1所示、長度一點五公尺,同段三二九地號土地上編號B2所示、長度一公尺,同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上編號B3所示、長度五公尺之鐵欄杆均拆除。

確認原告就被告甲○○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就被告戊○○所有坐落同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甲○○、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第二項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開設道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戊○○、乙○○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乙○○、甲○○、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該土地上建有農舍一棟,而相鄰坐落同段三二九地號為被告甲○○所有,同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賴英竹所有,嗣出售予被告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通過同段三二九地號、三三○之一地號土地而始能通行至同段三二四地號土地上之公路,孰料被告賴英竹卻於系爭土地與公路相連之通道上即原告農舍之大門前,設置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同段三三○地號土地上編號A2部分、面積一點五二平方公尺,同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上編號A3部分、面積零點三二平方公尺之RC造圍牆,及同段三二四地號土地上編號B1部分、長度一點五公尺,同段三二九地號土地上編號B2部分、長度一公尺,同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上編號B3部分、長度五公尺之鐵欄杆,致使原告完全無法進出,請求拆除。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對於原告之袋地通行最為便利,符合適宜之聯絡及通常使用之條件。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照片一張、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三件等為證,並聲請勘驗及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欄杆、圍牆及原告主張通行之位置及面積。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為道路不爭執,但系爭土地是山坡地保育區,依法不可以開發使用原告不得主張通行。縱使原告須通行,僅通行被告甲○○所有之同段三二九地號之土地即可,不用通行被告戊○○所有之同段三三○之一地號之土地。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為道路不爭執,系爭鐵欄杆、圍牆確為其所設置,但已將土地賣給被告戊○○,至於在其他土地上的鐵欄杆、圍牆也都不要了。

叁、被告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就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得提起確認之訴,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甲○○、戊○○所有之三二九、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因被告甲○○、戊○○否認其通行權存在而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是原告與被告甲○○、戊○○就原告通行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致原告通行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對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之人即被告甲○○、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三四○地號土地之四週為同段三二七、三

四一、三四二、三三○、三三○之一、三二九地號土地所圍繞,四週均無通路。系爭土地東南側為雜木林,西北側與同段三三○地號相鄰處有落差及駁崁,高度約二公尺,原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建物大門前有一混凝土造圍牆及圍籬(鐵欄杆)。系爭土地西北側未相鄰之同段三二四地號土地為道路,系爭土地往西北側三二四地號道路通行,必須通過被告甲○○所有同段三二九地號土地,及被告戊○○所有同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公路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十三張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周圍地始得以至公路。系爭土地西北側雖另與同段三三○地號相鄰,但與該土地有二公尺之落差,坡度太徒,顯然不宜通行。系爭土地經過三二九地號土地至三二四地號道路,所經過之三二九地號土地即附圖二編號乙部分為三角形區域,原告無法以僅通過三二九地號土地為通行,有地籍圖在卷可參。則原告仍須經過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部分之土地,始可到達於三二四地號道路。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為農牧用地,但仍無礙於原告通行之主張。是被告戊○○所辯,不足採取。

四、再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丙部分,其寬度僅約三至四公尺,合於人員通行及農耕機具進出與農產品運輸使用,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丙部分因通行而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被告乙○○於原告必須通行之土地上設置RC造圍牆及鐵欄杆,嚴重影響原告之進出,且無法開設道路為通行,是原告請求被告乙○○拆除上開RC造圍牆及鐵欄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編號A1部分、面積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同段三三○地號土地上編號A2所示、面積一點五二平方公尺,同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上編號A3所示、面積零點三二平方公尺之RC造圍牆,及坐落同段三二四地號土地上編號B1所示、長度一點五公尺,同段三二九地號土地上編號B2所示、長度一公尺,同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上編號B3所示、長度五公尺之鐵欄杆均拆除。並確認其就被告甲○○所有系爭三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就被告戊○○所有坐落同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甲○○、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第三項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開設道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院決第二項為確認訴訟,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0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