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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複 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底時,向原告佯稱投資不動產將有高額利得,原告受被告詐騙,前後交付被告二百萬元,詎被告詐取後置之不理,業經南投地檢署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被告為求脫罪,央求第三人陳昭輝與原告協調和解,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簽訂和解書,嗣後刑事庭果判決其無罪。然被告給付前三期款項後,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給付剩餘債務。

(二)和解書係為緩和被告刑事案件及債務之用,由「雙方」訂定,非原告與陳昭輝和解。被告答辯誤導和解當事人及債務方向,企圖規避債務,被告係和解書當事人,應依該和解書第四條約定履行給付義務,該和解書第二條第四款雖載有連帶債務人陳昭輝,惟渠通緝中,實際上不可能給付。依和解書第三條被告履行八十五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同意免除被告所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本票票據債務,並拋棄民事請求,惟該條但書約定,被告就本和解書第二條所訂付款期限如有遲延,則本和解書原告所為之讓步失其效力,因此和解書內容開宗明義,被告為主債務人有義務履行未履債務。

(三)被告以陳昭輝前手間借錢投資存在理由,逃避剩餘債務,被告以不法手段,向原告詐稱錢是陳昭輝用掉的,並教唆指使陳昭輝不要把錢還給原告,被告家族共謀詐術並教唆恐嚇原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原告聲請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確定,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持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七號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因查明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二○號執行卷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八四之二地號、一八四之四地號及一八五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以二百萬元出售予其妹訴外人吳靜怡,並於同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靜宜,而處分其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可知係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乙○○之債權,足證本訴訴訟標的八十五萬元,並非陳昭輝用掉,是被告及其妹吳靜怡及父吳一順共同損害原告債權之惡意舉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和解書所載,被告願先代訴外人陳昭輝清償其尚欠被告之一百七十萬元之半數即八十五萬元,除於簽訂和解書之同時,給付被告二十五萬元外,於和解書第二條約明:「甲方(被告)應於左列期日前給付乙方(原告)左列款項:㈠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前,給付二十萬元。㈡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前,給付二十萬元。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前,給付二十萬元。㈣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前,由甲方找尋陳昭輝出面,由陳昭輝於本期限前給付其餘八十五萬元。」該和解書第二條開宗明義既謂『由甲方給付乙方』,依其文義所載,並解釋當事人真意,被告所負之義務,於其給付八十五萬元予原告後,即已全部履行完畢,其第二條第四款之約定,雙方之真意係由被告盡力協助找尋陳昭輝出面解決,但係『由陳昭輝於本期限前給付其餘八十五萬元』甚明,故其餘八十五萬元並非被告應負之義務。

(二)且和解書第四條約明:「於甲方依本和解書履行給付八十五萬元予乙方後,乙方同意免除本件甲方所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之票據債務」;及和解書第六條載明:「於甲方依本和解書所訂期限完全履行且陳昭輝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前給付餘款八十五萬元…」等語,在在顯示兩造當時之真意,被告依和解所負義務僅止於八十五萬元而已。否則何必於第四條另外約明:「於甲方依本和解書履行給付八十五萬元予乙方後,乙方同意免除本件甲方所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之票據債務」?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而給付八十五萬元予原告,對原告已不負任何債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原告聲請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一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確定,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持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一七號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因查明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二○號執行卷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八四之二地號、一八四之四地號及一八五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以二百萬元出售予其妹訴外人吳靜怡,並於同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靜宜,而處分其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向警方提出對被告及訴外人陳昭輝之詐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對被告及訴外人陳昭輝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於該案審理中,對被告及陳昭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陳昭輝二人應連帶給付八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兩造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判決被告無罪,並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八三號駁回原告之訴。而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同時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並陸續依和解書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給付原告共計六十萬元。合計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已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元。又系爭和解書上第四條記載『甲方(即被告)依本和解書給付八十五萬元於乙方(即原告)後,乙方同意免除甲方所簽立本票二百萬元之債務(票號040927號、發票日87年12月1日、到期日88年2月

28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本院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係被告依和解書第二條第四款有無另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元之義務?被告依和解書第四條是否給付八十五萬之後即無其他給付金錢之義務?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既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八十五萬元,則就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確有給付其餘八十五萬元即共計一百七十萬元之義務,為舉證之責任。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二)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第四款記載「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前,由甲方找尋連帶債務人陳昭輝出面,由陳昭輝於本期限前給付其餘八十五萬元」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和解書可佐(參本院卷第十六頁),則依該款記載,兩造已然同意其餘八十五萬元由陳昭輝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前給付,雖陳昭輝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或不受和解書拘束,惟原告既為系爭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理應受和解書效力拘束,故依該條款之記載,被告即無給付該八十五萬元之義務。

(三)又系爭和解書第四條記載『甲方(即被告)依本和解書給付八十五萬元於乙方(即原告)後,乙方同意免除甲方所簽立本票二百萬元之債務(票號040927號、發票日87年12月1日、到期日88年2月28日)』等情,已如上述,而第六條載明:「於甲方依本和解書所訂期限完全履行且陳昭輝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前給付餘款八十五萬元後壹個月內,乙方應將甲方前移轉登記予乙方之坐落南投縣桃米坑段第二五八之九地號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甲方,否則前揭土地完全歸屬乙方所有」等語,亦有和解書可參,是依上開二條款,可知被告於履行和解書第一條給付二十五萬元及第二條第一款至三款各給付二十萬元總計給付八十五萬元後,原告即同意免除二百萬元之票據債務,另於陳昭輝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前給付餘款八十五萬元後,原告即負有返還移轉土地之義務,而被告未依和解書陸續給付原告共計八十五萬元及陳昭輝未於履行期限內給付其餘八十五萬元之義務,被告即同意前開土地歸原告所有,是依上開二條文之記載,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所負給付金錢義務僅八十五萬元而已,陳昭輝未履行期限內給付八十五萬元之義務,所生被告違反和解書之效果,則為同意前開土地歸原告所有。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和解書其給付金錢義務為八十五萬元而已,堪予採信。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確有給付其餘八十五萬元之義務,尚非足採。

(四)又被告就本和解書第二條所訂付款期限如有遲延,則本和解書原告所為之讓步失其效力,固有系爭和解書第三條後段記載可佐,惟被告已依約履行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給付義務各二十萬元共六十萬元之給付義務,已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至於第四條之其餘八十五萬元兩造同意由陳昭輝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前給付,亦詳如上述,是被告就系爭和解書第二條所訂付款期限,並無給付遲延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第四款給付其餘八十五萬元之義務,依和解書第三條但書約定,原告所為讓步失其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陳昭輝前手間借錢投資存在理由,逃避剩餘債務,被告以不法手段,向原告詐稱錢是陳昭輝用掉的,並教唆指使陳昭輝不要把錢還給原告,被告家族共謀詐術並教唆恐嚇原告,另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足證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八十五萬元,並非陳昭輝用掉,是吳靜怡、甲○○、吳一順共同損害原告債權之惡意舉動一節,實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履行和解書之契約義務無涉,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有給付其餘八十五萬元義務之有利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僅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元之金錢義務,兩造並合意由訴外人陳昭輝給付其餘八十五萬元,而被告已履行給付八十五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其依和解書所生金錢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再給付八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裁判日期:200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