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丙○○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通訊處所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二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九二二地號、面積一五五七點0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九二一A部分、面積二四六一點0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九二一B部分、面積一二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原告戊○○應補償被告丁○○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二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九二二地號、面積一五五七點0一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陳述: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訴請就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原告同意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共有物,並同意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二件及現場照片十張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陳述:被告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同意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並同意由原告以十四萬元補償被告。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三張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系爭二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地目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且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查,系爭二筆土地接壤略成長方形,土地之周圍地界略為彎曲不規則,目前系爭土地之東側依序有水溝(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農路(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由被告用鐵皮圍籬隔離使用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另系爭土地之南側有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如附圖二編號
E、F部分),又系爭土地之西南側有原告所有之地上建物(如附圖二編號G部分)等情,已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於各共有人,被告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使用之現狀,系爭土地之形狀及坐向,並慮及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避免分割後各筆土地有不方整情形,致影響將來之利用各節,並謀求各共有人之利益均等,符合公平之原則,以收最大效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可面臨既成道路,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益及利用價值,對各共有人並無欠公平之處,該分割方案自堪予採用,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又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雖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等,但因受臨路寬度、深淺、臨路之路寬、使用之效率等因素影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該筆土地之總價值所得分配之價值倘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本件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分配之土地,雖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等,惟被告所分得之土地,有部分之土地係現有農路及水溝(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另被告所分得系爭土地東側部分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為現有農路及水溝所隔離,亦無法與其他部分之土地合併使用,足認被告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該筆土地之總價值所得分配之價值有所差距。又原告同意以十四萬元補償被告,而被告亦同意按該金額接受補償,故併命原告以十四萬元補償被告。另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當庭交付補償金十四萬元予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應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合併分割及由原告補償被告十四萬元方屬允宜,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文億附 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 有 部 分│訴 訟 費 用 負 擔 比 例 │├──┼──────┼───────┼────────────┤│一 │戊○○ │3分之1 │ 同 左 │├──┼──────┼───────┼────────────┤│二 │丁○○ │3分之2 │ 同 左 │└──┴──────┴───────┴────────────┘